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4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監獄等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8年7 月31日入相對人臺灣臺北監獄服刑後,即遭受監獄職員即相對人聶德俊、丁○○等人不正當身心虐待行為,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渠等行為核已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2 、5 款、第22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2 條等規定,構成國家監所公務員之違法行政行為及處分,聲請人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53 、469、443 號等解釋意旨,提起確認相對人所為違法行政行為及處分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構成不成立、無效及違法不當之處分,並請求相對人賠償相當金額之行政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因陸籍配偶對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聲請人自96年10月24日遭羈押至今,因無力繳納房貸,房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中,本身已無自由處分權;另雖有豐田汽車1 部,惟已係12年份老舊汽車而無價值可言,且因父母雙亡無子嗣、配偶亦離異,故無共同生活親屬代至中古商變賣折現;又因在監無營生之環境與條件,亦係精神障礙持有重大傷病卡及無工作能力之人云云,為此提起本件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云云,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現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名稱:國瑞)汽車1 部、坐落基隆市○○區○○里○○○路○○○ 巷○○弄○○號4 樓房屋1 棟(持份比例:全部)及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1 筆(持份比例:22/10000)(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參照),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至於聲請人稱其所有房地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本身並無處分權,所有汽車已無價值,且身繫囹圄亦無法變現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件證以釋明前揭房地確受法院強制執行、而執行債權大於房屋土地價值、汽車已無價值等事實,而原告雖身繫囹圄,並非不得委請親友(依本院卷第13頁背面之聲請人98年9 月3 日行政訴訟確認兼損害賠償狀記載,其尚有妹妹王羅蓮金居住於土城市)或第三人代為處分財產,是其前揭主張,自難憑採。另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或可證明其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惟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4,00
0 元之信用能力情事;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訟爭及聲請案件達50餘件,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前經本院駁回者即有8 件(前案查詢表附本院卷參照),而本院98年度救字第2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則係就不同之原因基礎事實所為之個案判斷,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上開件證均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如前述,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又「(第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第3 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第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第3 項)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12號)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係對於相對人臺灣臺北監獄及典獄長乙○○、管理員丁○○、丙○○、教誨師戊○○、發藥雜役、理髮雜役等所為(矯正)處分不服,經核係屬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所生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
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權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監獄主管人員提出申訴,始屬正辦,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謂合法,堪認其起訴顯無勝訴之望。另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固謂:「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核其內容係對於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有關羈押被告對看守所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所為解釋,尚不及於本件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受刑人對監獄處分不服之範圍,且於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尚未配合修法前,監所受刑人尚難援引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第443 號(居住及遷徒自由之保障)、第469 號(國家賠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