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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之98年8 月24日覆議審查表影本1 份為證,則其就已於98年9 月4 日向本院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

(98年度訴字第1827號) 聲請訴訟救助,按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