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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臺北監獄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監獄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如前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又按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匿名申訴不予受理。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自民國98年7 月31日入臺北監獄服刑至今,不曾獲准

抽菸,安置舍房未見任何文康錄放影機具,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遭否准。聲請人無法抽菸,難以緩解精神焦慮及腰椎壓迫性刺痛。聲請人無移動式錄放影機具得使用,相對人亦未每月於大禮堂播放熱門時下同步電影,聲請人無從調適苦悶在監身心,致生損害。聲請人不耐再循申訴管道以求救濟,爰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所依據之法律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6 、7 及9 條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 號、第44

3 號及第469 號解釋意旨。聲明請求確認:⒈相對人否准聲請人抽菸之處分無效。⒉相對人否准設置文康錄放影機之處分無效。⒊相對人否准每個月放映電影供受刑人集體欣賞之處分無效;因相對人侵害聲請人抽菸之權利及福利,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觀賞文康影片及全監所受刑人觀賞電影之權利及福利,各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

㈡本件確認訴訟係為全監所受刑人之公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因刑案羈押,在外之房貸因無法繳息,房地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所有之97年份出廠自小客汽車一輛價值已無。又聲請人父母雙亡、無子嗣,妻離異中,無其他共同生活親屬,且聲請人在監無得營生環境及條件,領有精神症重大傷病卡,係無工作能力之人,亦無資力,此有 鈞院98年救字第28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救字第6 號裁定可稽,有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尚不足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及毫無信用能力,致無以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000 元及其他聲請事件之費用各1,000 元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敘及本院9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乙節,乃各該個案審酌之事證情況,無從據為本件原因基礎事實之釋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或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處理,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行政法院對其並無審判權。查關於相對人禁止聲請人在監所抽菸、未在其房舍設置文康錄放影機具及每月於大禮堂放映時下熱門同步電影等事項為爭執,並非屬行政訴訟法上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權限,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對之提起確認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再聲請人雖復主張本件為公益訴訟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之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核非屬法律特別規定賦予人民得提起之公益訴訟甚明,顯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公益訴訟之起訴要件,要無疑義。

六、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 號解釋意旨係就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關於羈押被告對看守所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所為之解釋,其效力難謂當然及於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受刑人對監獄處分不服之範圍。況且該解釋意旨在責令相關法規令主管機關須檢討修正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尚難援引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第443 號(居住及遷徒自由之保障)、第469 號(國家賠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狀述主張各節,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