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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8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現正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13號審理。因聲請人每月就養費只有新台幣(下同)13,500元,沒有拿到6 個月的就養金的話,生活困難,所以無法繳交2,000 裁判費,欠銀行,所以也沒辦法向朋友借錢。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載明民國98年9 月至10月之存款紀錄,然不表示聲請人無其他財產,或無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明其無財產,亦未提出任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考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