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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0008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之社會行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雖為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其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云云,並提出基隆市暖暖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惟查,聲請人現有基隆市○○區○○里○○街○○○ 號6 樓房屋

1 棟及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1 筆(聲請人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附卷參照),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