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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吉鮮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停字第11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非但須「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方得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停字第114 號函知聲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繳徵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現正值停業中,早已無營業收入,如需繳交本案裁判費,必須徵召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繳款,時程曠日費時,勢必有違鈞院審察進度,是請鈞院准予行政救助,待審判終結若為聲請人敗訴屆時依法再予補繳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稱「如需繳交本案裁判費,必須徵召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繳款,時程曠日費時」,僅主張「繳款程序曠日費時」,並未主張其「無資力」,其顯非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及信用,已不符前揭可請求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縱可認聲請人已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乃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