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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各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欠缺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付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理賠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職災雇主三燁企業有限公司近3 年來未賠過一毛錢,聲請人受傷還需醫藥費,而上班又會影響復健,迭3 年來工作做做停停,還有卡債,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本件訴訟,相對人違法事證明確,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已提起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然該裁定乃聲請人與三燁企業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究其原因係聲請人於前訴訟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本件行政訴訟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顯與前該訴訟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不同,當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不足為本件聲請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應審究聲請人有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知聲請人97年度財產所得新臺幣(下同)198,920 元中利息所得高達20,005元(計算式:10,057+9,948 =20,005),足認聲請人名下應有一定數額之存款,而本件訴訟費用4,000 元,尚屬聲請人財產資力所得負擔,是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顯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