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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7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拮据並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扶助律師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扶助律師委任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8年訴字第2631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且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申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