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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謀次長室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再審之訴(98年度再字第15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裁判費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是受訴行政法院審酌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依當事人起訴或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上開法條文義甚明。至於所謂顯無理由者,通常是認為聲明之主張明顯不適當,或主張之事實欠缺釋明理由,或處分之合法性,業經原機關充分釋明等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經奉國防部前部長李傑選道字第0930011506號書函略以,原告所列被告均為業務承辦機關,行政訴訟案被告應改列為「國防部參謀本部」,因此特向高等行政法院,申請業務承辦機關之答辯,依法無據,偽造不適法,故認為無效,依法提起再審聲請撤銷下列裁定及判決:90年度訴字第6629號裁定、93年度訴字第0737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01251 號判決及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5號判決,而上開裁判時間分別為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94年4 月22日、94年11月17日及94年6 月30日。因本件聲請人之妻與其分居而居住於大陸,其長女現就讀臺北市開南學院高一,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現已高齡73歲,並以撿拾廢棄物變賣維生,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榮民每月給與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資證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29號、93年度訴字第0737號、93年度簡字第01251 號及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5號等裁判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判時間分別為91年12月19日、94年4 月22日、94年11月17日及94年6 月30日等亦據聲請人自陳明確;然聲請人卻遲於98年11月6 日以上開國防部前部長李傑選道字第0930011506號書函為提起再審之原因,參照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之主張及其事實理由顯不適當,殊難認於法律上有勝訴之可能性存在。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