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4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62,377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其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84,157 元,淨額為679,058 元,補徵應納稅額62,377元。原告對核定增列其出租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682,
749 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所經營之欣桃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
位於系爭房屋,該房舍所有權人為原告,依我國民俗自己的房舍提供自己經營商業行為,絕無另為給付租金情事,而事實上欣桃公司也從無支付租金給原告,被告卻不接受此一事實,強加設算原告94年度應有682,749 元之租賃所得,並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62,377元,顯然與事實不符,本件毫無所得收入卻必須負擔高額稅款,實難令人心服。
⑵就租金收入部分:
被告核定原告之房屋租金收入682,749 元,明顯違背事實認定原則,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若原告能提供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被告即應依該條規定核實認定,而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就已提出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94年度桃院公字第005000118 號公證書,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以無償租賃方式提供給欣桃公司使用,卻遭被告否決,不予採信,顯然違背前揭查核準則第58條核實認定之規定。
⑶租金設算部分:
依據被告核定租金所得收入之設算公式中,以每坪每月1,30
0 元計算,經原告查證顯然偏高且以倍數偏高。例一、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辦公廳舍,以每坪400 元計算,例二、與原告同一棟大樓之4 褸及5 樓係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委員會投資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出租給民間補習班使用,每月僅8 萬元,若除以221.13坪,則每坪租金為360 元,低於設算價格940元,例三、原告向第三人所承租之第8 、9 樓每層每年租金為7 萬元,換算每坪價格為320 元,與設算價格相差980 元(參見欣桃公司租約及扣繳憑單),不論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在本地區之租金每坪平均在300 元至400 元間,就連被告所承租之辦公廳舍亦只有400 元,為何對原告就必須以1,30
0 元來設算,顯然違背租稅四大原則中之普遍性原則與公平性原則。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係無償提供給欣桃公司使用
,被告核定原告有房屋租金收入,明顯違背事實認定原則,且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之租金,每坪平均在300 元至400 元間,被告以每月每坪租金1,300 元設算核定原告租賃所得682,
749 元,顯然偏高,故被告核定原告94年度租賃所得682,74
9 元,補徵應納稅額62,377元,於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被告對原告關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決定撤銷」。
四、被告抗辯:⑴「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
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再者,「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73年9 月1 日台財稅第58929 號函及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94年度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欣桃公司,未列報租賃所
得,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出租期間,設算核定原告租賃所得682,749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出租予欣桃公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前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以每月每坪租金1,300 元作基準,經大坪數及樓層折減後,設算核定原告租賃所得682,749 元【〔每月每坪租金1,300 元×(221.13坪×50% +43)×12個月×0.5 樓層折減〕×0.57 】 ,即全年租賃收入為1,197,805 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451 元(1,197,805 ÷221.13÷12),原核定並無不合。
⑶原告另主張不論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在本地區之租金每坪平
均300 元及400 元間,為何對原告就需以1,300 元來設算等語,蓋本件核定系爭租金已如前述,且較鄰近租金為低,有鄰近租金資料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8 頁鄰近租金資料),且原告主張有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在本地區每月每坪租金僅約300 至400 元,惟原告並未提示具體證明文件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又原告認本件租金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核實認列乙節,係對法令誤解,併予陳明。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94年度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欣桃公司,
未列報租賃所得,被告依法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核定原告租賃所得682,749 元,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議在於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其所經營之欣桃公司使用
,作為旅社之出租,是否應有租金收入,若經認定應有租金收入,則被告所為之租金設算是否合理。
⑵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及「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類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又「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經財政部73年9 月1 日台財稅第58929 號函及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⑶依據財政部73年9 月1 日台財稅第58929 號函釋「公司股東
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4年度將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予欣桃公司供營業使用,自應列報租賃所得,原告爭執於「我國民俗自己的房舍提供自己經營商業行為,絕無另為給付租金情事」云云,然而省卻的是自己經營商業之成本,而獲取該商業經營之利益,正是原先應給付之租賃成本的轉嫁,衡諸一般社會之經濟價值,原告所稱顯無可採。
⑷而關於租金設算部分,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核
定原告租賃所得682,749 元【〔每月每坪租金1,300 元×(
221.13坪×50% +43)×12個月×0.5 樓層折減〕×0.57】,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依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被告訂定之各該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均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備在案,且被告換算系爭房屋及鄰近房屋每坪每月租金時,已考量各房屋之差異性,如樓層、大面積及屋齡等情形分別適用不同折數(參見當時有效之租金標準折減辦法,即原處分卷p-07;而實際之計算式,參見原處分卷p-09)。經換算,本件被告參酌房屋樓層、面積等情形予以打折換算系爭房屋每坪每月租金僅451 元(租賃收入1,197,805 元÷221.13坪÷12個月),尚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調查所得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情形為低,有鄰近租金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p-08),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地區每坪租金位於300 元至400 元云云,雖提出欣桃公司租約及扣繳憑單為證(參見本院卷p-09至p-20),但相較於本案之租金差距約在12.5% 至40% 之間,就不動產之出租實況而言(地點、屋齡、格局、設施及利用之便捷性),並無差距甚大而不合理之處,且原告認為不合理之處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參,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明顯違背事實認定原則)者為真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原告之申報及被告查得之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84,157 元,淨額為679,058 元,補徵應納稅額62,37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原告所質疑之每月每坪租金1,30
0 元者,是被告未經考量各房屋之差異性,如樓層、大面積及屋齡等情形適用相關折數折算前之原數(實際折算數額每坪每月租金約451 元),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