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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

1 月7 日府訴字第09870000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

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209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312/10000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 段290 巷7 弄33號2 樓之1 ),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下同)94年7 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及96年1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查獲日止,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97年5 月1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22855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5年及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31,026元。惟因原告之配偶黃瑞榮已於97年6 月19日於該址設立戶籍,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乃以97年6 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773

2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9 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42620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巿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起至今,均實際居住於此,並無出租,有水電費收據及鄰居為證。原告實際居住之事實並未消滅,被告應以行為之事實作為核定之依據,以自用住宅用地課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需同時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之要件,方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本件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自94年7 月11日即未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依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即應自9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雖原告配偶黃瑞榮戶籍嗣後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1 月24日期間曾遷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惟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財政部8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已指明,未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者,不論原告及其配偶是否有居住該地之事實,仍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從而,本件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2條第4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六、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第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 處為限。」、「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必要時得分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1 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9 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41條分別著有規定。

又「…說明:二、…㈠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經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統一是類地價稅稽徵及改課業務之適用時點,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七、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209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312/10000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2 樓之1 ),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94年7 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及96年1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止,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等事實,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6-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土地稅法第9 條業已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係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要件,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於上述期間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則不論原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址,系爭土地於95、96年間仍因無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而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97年5 月1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22855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5年及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31,026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尚無不合。

八、雖原告主張其自94年起至今,均實際居住於上述房屋云云,並提出天母御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公告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該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收入憑條及水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惟與前揭法令以設籍為要件之規定已有不符。況原告既係系爭土地其上房屋所有權人,則不論其是否有實際居住,相關管理費用及水、電費繳納名義人自仍係原告;而原告另稱有鄰居為證,然卻未提出其具體姓名、住所聲請傳訊,是亦難遽認原告有何實際居住之事實,而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於97年6 月23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經該分處查知原告之配偶黃瑞榮已於97年6 月19日於該址設立戶籍,乃以97年6 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7732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5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如上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