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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甲○○兼附表所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勞工保險局經內政部委託辦理,依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

(以下簡稱原告等人) 之母親于劉蘭如生前之申請,准自93年3 月起核發每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 千元,因不知于劉蘭如已於94年8 月1 日死亡,自翌月起喪失受領資格後,仍續行發給每月之津貼並匯入其名義之彰化銀行台中北屯分行帳戶內,迄97年2 月份止,嗣經查悉上情,乃以97年6 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760286350 號函請原告等人共同繳還上開自于劉蘭如死亡翌月即94年9 月至97年2 月之津貼計9 萬元,原告不服,以渠等先前並不知于劉蘭如每月所領取之津貼均匯入于劉蘭如名義帳戶內,渠等未曾領用該款項,且距于劉蘭如死亡已3 年,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未保留,無法領出繳還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等人之母親于劉蘭如生前確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惟原經勞工保險局以于劉蘭如尚積欠國稅,無法領取該津貼為由,不予准許,不知其後已獲准,並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匯入其帳戶,亦未曾領出。在于劉蘭如身故後,原告等人亦不知該帳戶內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款項。

㈡勞工保險局因其自身作業失誤,致溢發津貼予于劉蘭如,不

應再由不知情之原告等人負責繳還。況于劉蘭如已往生3 年,其存款簿及印章均無保留,于劉蘭如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亦散居海內外,久未聯絡,可由法院發函於彰化銀行台中北屯分行逕行將上開溢發之津貼追回繳還國庫即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㈠于劉蘭如已於94年8 月1 日死亡,依當時施行之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暫行條例第9 條第1 項:「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之規定,其自死亡翌月即94年9 月份起,即不得受領政府發給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㈡再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

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相關規定,債務之繼承屬連帶責任。是以原告等人之母親于劉蘭如死亡後,既已不符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勞工保險局在其死亡後自94年9 月至97年2月仍發給之津貼,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仍須依法命原告等人繳回上開溢領之津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在於原告等人對於勞工保險局在于劉蘭如死亡後,仍給付之上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款項,須否負公法上之返還責任?

六、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三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同條例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復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參照)。

七、經查:㈠勞工保險局受內政部委託辦理,准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于

劉蘭如自93年3 月起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 千元,於于劉蘭如94年8 月1 日死亡後,自翌月起仍續行將每月之津貼款項匯入于劉蘭如之彰化銀行台中北屯分行帳戶內,迄97年2 月份止,共計溢發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于劉蘭如生前書立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戶籍謄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放入帳查詢資料表等件影本可稽,足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渠等先前並不知悉勞工保險局有將上開敬老福利

生活津貼款項存入于劉蘭如之銀行帳戶內,且勞工保險局在于劉蘭如死亡後3 年始請求返還,原告等人已無保留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可由法院逕行函請銀行辦理返還云云。惟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職是之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亦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應依法負返還利益之義務。是以原告等人既為于劉蘭如之法定繼承人,則對於于劉蘭如喪失受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後,勞工保險局誤為支付之上開津貼款項,按諸上開說明,自負有共同返還之義務,並不因渠等是否知情而影響。至於原告等人無保留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乙節,乃被告俟本案判決確定後,憑向銀行辦理返還手續之問題,本院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函請銀行代辦返還手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至於原告雖併指摘勞工保險局在于劉蘭如死亡後三年始請求返還溢發後之款項乙節。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則勞工保險局於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之後3 年,尚未逾5 年之法定時效期間之前,即行使該權利,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勞工保險局本於被告之授權函請原告等人共同返還渠等之被繼承人于劉蘭如上開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款項,適用法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附表:

┌───┬─────────────────┬──┐│姓 名│住 址 │備註│├───┼─────────────────┼──┤│于漢江│臺北縣○○鎮○○里○鄰○○路○○○號 │ │├───┼─────────────────┼──┤│于陵江│臺北市○○區○○路3段24巷5弄55號 │ │├───┼─────────────────┼──┤│于雅江│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3 │ │├───┼─────────────────┼──┤│于長江│臺北市○○區○○路○○號5樓 │ │├───┼─────────────────┼──┤│于秀江│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7 │ │└───┴─────────────────┴──┘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