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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6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 表 人 乙○○(鎮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70316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6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訂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違反編定使用,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資格文件,而於系爭土地堆置鋼筋土石,從事營建混合物(含鋼筋、混泥土塊)顎碎篩選分類粉碎再利用作業,經被告於96年7 月27日10時許當場查獲,因認原告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7年8 月21日溪鎮清字第0970016411號函附裁處書(溪清字第0970098 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裁罰事件與桃園縣環境保護局96年6 月7 日桃環稽字

第096003341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該裁處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6年5 月1 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人員,至原告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堆置場稽查,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資格文件,即從事營建混合物顎碎篩選分類再利用作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規定,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6,000元罰鍰。

⒉由上開函文之說明二可知96年5 月1 日被告所屬人員已會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與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系爭地號土地上土石堆置場稽查,故被告無從諉為不知。

⒊本案原告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

處理場所資格文件,即從事營建混合物顎碎篩選分類再利用作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規定,不論時間存續長短,在法律上均屬一行為,應僅受一次裁罰。而被告竟對該行為作第二次處分,顯未考量原告違反同一規定,侵害同一法益之事實,其裁罰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及合理性原則有違,且有權力濫用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

⒈廢棄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四、再利用機構:

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

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中規定,營建混合物之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被告稽查員於96年7 月27日前往系爭地號土地時,查獲原告堆置之物料中夾雜大量鋼筋、鐵片(如稽查紀錄照片),核屬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且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處理狀態之營建混合物,原告並於現場設置營建混合物顎碎篩選分類機,惟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廠所資格文件,即從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作業,確已違反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⒊自96年1 月份起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地號上從事營建混合

物顎碎篩選分類再利用作業,先後遭桃園縣政府以未有核准設立登記、違反編定使用等違反事實稽查並做成裁罰,並於96年1 月19日被告稽查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及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現場查獲堆置營建工程混合物等廢棄物,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移送法院,以上足見原告明知相關規定仍一再違反;至96年5 月1 日由行政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會同本所人員前往稽查,並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作成96年6 月

7 日桃環稽字第0960033416號裁處;有關原告指稱本所之裁罰與桃園縣環保局基於同一事實違反一事不二罰乙節,查被告於96年7 月27日接獲民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通報案件與環保局裁罰案件雖均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廠所資格文件,而從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作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l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罰6,000 元,惟被告與環保局之稽查時間相距二個多月,且原告並未依環保局96年6 月7 日桃環稽字第0960033416號函之意旨就違規事實立即改善;倘原告經環保局罰鍰之處分後,卻仍不依法申請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廠所資格文件,而繼續從事建混合物再利用作業,並以其之違規事實已受行政處分為由,而主張任何機關均不得再次至現場稽查並就共違規行為開立行政處分,其主張與立法意旨亦有所違背。

⒋行政罰法第7 條第l 項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原告明知其未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竟從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作業,不僅違反法令規定,亦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

⒌綜上,原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

收再利用處理廠所資格文件,而從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作業,就其違反事實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l 項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l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分,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一行為而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而各

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產生「想像競合」之情形時,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考量,從一重處罰應為已足,不得重複科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乃明文規定:「(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有關之裁處管轄即應配合,是以,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㈡第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另依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之授權訂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第6 條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則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核上開辦法及管理方式係關於營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2 項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於第十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相較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以後者為高,是若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法文所規定之處罰要件者,核諸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規定規定,應由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裁處之,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未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

所資格文件,於96年7 月27日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從事營建混合物顎碎篩選分類粉碎再利用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7 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處理) 記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為憑,原告之行為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該當同法第5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惟系爭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該土地上從事營建混合物顎碎篩選分類粉碎再利用作業,即屬違反土地編定使用,是以,此行為亦係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土地編定使用管制,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處罰;而桃園縣政府經依被告於96年7 月30日溪鎮民字第0960016366號函通報原告上開行為後,於96年9 月6 日亦前往現場辦理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會勘紀錄,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裁處罰鍰14萬元,有桃園縣政府96年9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6032084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就所查獲原告96年7 月27日上述違章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原應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違章行為併呈由桃園縣政府就區域計畫法違章部分裁處,然捨而未為,逕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而為裁罰,即有違法。

六、綜上,原處分有悖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規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之理由,雖不即於此,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應即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