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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7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97005743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97005743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97005743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93、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郝家薇免稅額新臺幣(下同)74,000元、74,000元、74,000及77,000元,經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乃予剔除,分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13,625 元、947,395 元、1,046,204 元及1,044,14

8 元,綜合所得淨額820,625 元、754,395 元、735,204 元及720,148 元,補徵應納稅額9,620 元、9,673 元、9,620元及10,01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甲○○於91年2 月起,因其兄郝承祥行方不明,乃應母

親乙○○(證人)之要求,將姪女郝家薇接回同住,實際負擔郝家薇之就學、就養及生活所需,並於92年度起申報為被扶養親屬,此有92至95年度學校學雜費及醫院診療等收據可資佐證,且可由母親乙○○之證詞證明原告於92至96年間對其姪女進行實質扶養之事實,其父郝承祥並未負擔郝家薇之任何生活費用。原告與其姪女為登記為同一戶籍之共同生活戶,並附有由里長所開立之撫養證明書,故完全符合所得稅法所規定得列報為扶養親屬之規定。

㈡依據被告答辯狀內容及98年6 月10日庭訊時所提示,郝承祥

係於97年6 月23日以一紙手寫之申請書主張原告於91至96年之列報郝家薇為扶養親屬均為虛報,要求將其剔除。按所得稅法之規定,凡個人或納稅義務人應依照課稅年度,逐年加以申報。郝承祥如有扶養其女之事實,自應逐年申報,而非於數年之後,在未提出任何憑證之情形下,僅以申請書一紙欲全部推翻已逐年核定之稅項,故被告之處理程序是否於法有據?應有可議之處。

㈢郝承祥係於96年元月搬回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家中

,與原告及母親和其女同住,至96年底為止,原告仍持續對其姪女進行照顧及扶養,郝承祥如有異議,自應於96年元月遷入時立即提出,而非延至97年6 月23日方向被告提出檢舉,顯與常理不符。嗣於97年6 月起原告與郝承祥因房屋居住問題產生齟齬,原告並履遭郝承祥施以家庭暴力及多項不實控訴騷擾,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後,於97年8 月22日發給通常保護令予原告在案,故郝承祥對原告之舉報明顯為對原告之攻擊及報復行為,完全與事實不符。另有關原告已於97年11月18日繳納應補稅款之半數計19,583元,屬溢繳部份,應予以核退。陳請鈞院明察事實真象,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所解釋。

㈡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原告主張列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扶養親屬之父郝承祥從事計程車駕駛,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次查郝承祥於97年6 月23日申請書主張其女郝家薇自91年至96年均由其本人撫養,請求剔除原告91年至96年之虛報撫養,是以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為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所闡釋。故依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即應享有所得稅免稅額之優惠。至民法前揭關於法定扶養義務及順序之約定,係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有所爭議時,以法律定義務人之順序,避免被扶養者陷於無人扶養難以維持生活之困境,發生人倫危機。倘次順位者願意擔任扶養義務人,盡其義務,並非法所不許。故次順序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使先順序者免其義務,並不以先順序者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必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列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並不足採。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係指次順序扶養義務者基於情誼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改變法定扶養義務順序,故受扶養者不能基於曾受次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置前順序扶養義務者不為請求,逕向該曾代為履行義務之次順位者請求扶養;且此判例係關於扶養義務者與受扶養者間之權義關係之見解,與扶養義務人已支出扶養費用,能否列報為年度所得之免稅額無關,尚無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再查,系爭92─95年度共計4 年期間,原告之姪女郝家薇係與原告、原告之母乙○○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生活費均由原告支付,至郝承祥則自己居住於三重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已經原告之母乙○○於本院證述甚明。足認該4 年期間郝家薇確為原告所扶養。至郝承祥雖於97年6 月23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見92年所得稅處分卷第11頁),載明其女郝家薇自91年至96年間均由其本人扶養,並未假手他人云云,僅係片面之詞;又其與原告兄弟鬩牆,曾以手腳相向施以暴力,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獲准,此有該院97年度家護字第86

3 號通常保護令附於本院卷第173 頁可憑。是原告主張郝承祥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疑係兄弟不合挾怨所為,應可採信。被告遽予採信郝承祥片面陳述,剔除原告92、93、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郝家薇之免稅額,自有未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難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著由被告重為核定。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