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勞訴字第0970030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12元,係在200,00
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吉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於96年1 月25日以「顱內出血」、「C 型肝炎併肝硬化」、「肝腫瘤」、「高血壓」等病稱,曾領取96年1 月28日至96年2 月10日、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19日、96年4 月17日至96年4 月21日住院期間共25日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後又以上述病稱係於96年1 月25日在工作場所電梯內突發腦中缺氧休克昏迷致「職業性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腦溢血」為由,於96年5 月8 日自行改以職業病向被告申請96年1 月25日至96年
6 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吉而公司負責人並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其所患不符合職業性腦出血之診斷基準,非屬職業病,乃以96年9 月6 日保給傷字第09660601270 號函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按平均日投保薪資840 元50% 給付共25日計10,500元(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再派員訪查吉而公司人員後,認為原告真正工作、加班時數為何,其與投保單位所述何者屬實應先釐清,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乃以97年1 月4 日96保監審字第3543號爭議審定書將原核定(即96年9 月6 日保給傷字第09660601270 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審定意旨重新審查認為:原告工作屬責任制,星期一至五每天實際工作2 至4小時,其餘時間待命,很少加班,每個月1 至2 天偶爾需配合場次而於週休假日上班;而簽到表係投保單位為請款用,工作時間一律簽7 點至17點,且可事後補簽,96年1 月26日、27日係由兒子李開祥代簽到;並將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以97年3 月25日保給傷字第09760187120 號函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 月28日起斷續給付至96年4 月21日出院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840 元50% 給付共25日計10,5 00 元(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期間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再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年9 月24日97保監審字第1867號爭議審定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6年6 月26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案作成再給付96年1 月28日至96年6 月25日合計149 日77,112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80年12月31日就職於臺北市國際會議中心擔任現場
服務人員一職(負責桌椅修繕、臨時追加及會場佈置等工作),由於公司制度改變,自87年1 月6 日起要原告轉任吉而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長年工作,因公司要求,每天於上午7 時到達會議中心,下午5 時下班,全年無休,如有需要支援,於下班後仍需配合加班,終因過度勞累,於96年1 月25日下午15時許工作中,在公司電梯內突發腦中缺氧休克昏迷,經送臺北醫學院急救,因臺北醫學院無床位,於當日17時許轉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96年1月29日轉普通病房,96年2 月10日出院持續門診,同年月26日改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並於96年3 月14日至96年3月19日及96年4 月17日至96年4 月21日入院治療。原告事發前幾個月工作時數分別為:95年8 月310 小時;9 月30
0 小時;10月310 小時;11月300 小時;12月290 小時;96年1 月至25日止247 小時,符合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職業病認定標準:發病前6 個月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之基準,可認定為職業病),然吉而工程有限公司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普通傷病為由向被告申領給付,並經核付住院給付計10,500元,原告事後得知,經勞工團體告知相關法律權利及協助,始自行於96年6 月26日提出變更為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惟被告仍核定為普通傷病。
⒉被告核定原告傷病為普通傷病之理由:
⑴其特約專科醫師就卷內資料書面審查,認原告所患高血
壓、肝硬化及血小板下降係腦中風之危險因子,非屬職業病。
⑵就原告提出之證人陳子元所證述被告之工作內容,被告
以陳子元先生93年3 月31日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退保,原告於96年1 月25日促發系爭疾病前6 個月並未與陳子元先生共事,陳先生出具之證明,實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依職業傷害給付傷病給付並無不合:
⑴原告係在工作期間搭乘電梯時病發(公司辦公室在該大
樓之6 樓,會議室則在各樓層,故原告每日都必須搭乘電梯工作),客觀事實證明原告確實係在執行工作中病發。
⑵次查,原告工作全年無休業已提出簽到紀錄為證,就會
議中心與吉而公司之契約,亦是約定全年無休,均證明原告工作確是全年無休。
⑶原告之傷病經三軍總醫院劉紹興認定屬於職業傷病(如,證明原告於工作中促發疾病確與工作有其因果關係。
而相較於被告特約醫師僅單憑書面資料為判斷,劉紹興醫師尚有實際為原告看診及詢問原告相關工作情事,且原告除第一次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及醫療外,後續住院醫療均在三軍總醫院施行,其認定應較為可信,且劉紹興醫師曾任中華民國職業病醫學會理事長,現任中華民國職業病醫學會理事、三軍總醫院職業病專科醫生、臺大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專科醫師、國防醫學院職業病專任講師、國家衛生研究院環境衛生與職業醫學組組長,具有職業災害疾病之專門知識及經驗,其判定依據亦係援依勞委會製頒之標準,且有相當之病歷資料足供其參酌(原告除第一次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醫療之外,後續住院醫療均在三軍總醫院施行),判定程序並無不合。其認定明顯符合真實、可信。
⒋吉而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向被告申辦普通
傷病給付,已可顯見公司推卸責任之意圖,而原告自80年12月31日就職於會議中心,擔任現場服務人員一職,由於公司制度改變,自87年1 月6 日起要原告轉任吉而公司,僅「隸屬」不同,工作內容未曾變更過,故原告尋求先前共事之同事陳子元先生證明工作內容,並無不合。
⒌原告於自96年1 月25日病發醫療,依劉醫師認定自96年6
月25日止可恢復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36條之規定,自不能工作第4 日起,第1年按投保薪資每日840 元之70﹪發給;則自96年1 月28日起至96年6 月25日止共14
9 日,被告應按投保薪資每日840 元之70﹪給付87,612元(840 ×70% ×149=87, 612 ),扣除先前已依普通傷病給付10,5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7,112元(87,612-10,500=77,112)。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又「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臺88勞安3 字第0049502 號函明釋在案。
⒉原告前因「顱內出血」、「C 型肝炎併肝硬化」、「肝腫
瘤」、「高血壓」住院,曾領取96年1 月28日至96年4 月21日斷續住院期間共25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稱係於96年1 月25日在工作場所電梯內促發所致,自行改以職業病申請96年1 月25日至96年6 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性腦出血之診斷基準,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依審定意旨再行向其服務公司及工作地領班查證,原告之工作係屬責任制,星期一至五每天實際工作2 至4 小時,其餘時間待命,很少加班,每個月1 至2 天偶爾需配合場次而於週休假日上班。而簽到表係投保單位為請款用,工作時間一律簽7 點至17點,且可事後補簽,又96年1 月26、27日係由兒子李開祥代簽到。又本案為求慎重,將全卷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為:「(1) 李先生並未遭受異於尋常之工作壓力。(2) 又其本身有高血壓、肝硬化及血小板下降,係引致顱內出血之主要危險因子。(3) 其所患不符合職業性腦出血之診斷基準。」綜上,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被告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被告為求審慎處理,就其審議理由,再行派員訪查,原告所稱工作內容、時間與審議理由相同,並附證明人陳子元先生具結之證明書(陳子元先生93年3 月31日-前誤繕為96年3 月31日,已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退保);另原告申請審議所提尤榮華先生,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嗣經被告電洽尤先生告稱不願意接受訪查亦不願意出具相關證明;次查,被告將全案訪查報告併全卷資料,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認為:「
1.以全案訪查資料,就國際會議中心的一般認識,其工作領班所述工作內容較接近實況,李先生多數時間應非持續工作,乃是待命,故所稱每日工作10小時可能並無真正工作狀態。(如一般藍白領勞工)2.李先生本身有高血壓、酒精性肝硬化、血小板低下等症,其所患發病危害因素明顯遠高於所稱工作狀況。綜上,本案未有更明確工作負荷之證據,難以認定發病和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審定結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⒊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以本案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訪查資料顯示,原告發病前並無超時工作或超乎尋常之壓力,且其本身具有多項內科疾病,為腦中風之高危險群,不符職業病之申請要件。況且,投保單位負責人及工作處領班,均指原告之工作屬責任制,星期一至五每天實際工作2 至4 小時,其餘時間待命,很少加班,每個月1 至2 天偶爾需配合場次而於週休假日上班,而簽到表係投保單位為向合約之他方請款用,工作時間一律簽7 點至17點,且可事後補簽;另觀原告所提1 年工作361 日,1 天工作10小時,發病前6 個月每月加班超過100 餘小時之工作加班情形,實有違國際會議中心的一般認識,自以其工作領班所述工作內容較接近實況。職業傷病之判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必要時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相關診療病歷,以為審核之依據。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4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高血壓、肝硬化及血小板下降係腦中風之主要危險因子,所患非屬職業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21條復規定甚明。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9 月6 日保給傷字第09660601270 號函、被告臺北市辦事處97年1 月31日97保北市辦字第20488 號函、97年6 月26日97保北縣辦字第3487號函及附件(陳子元訪查說明、會議時程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 月11日96保監審字第3543號爭議審定書、97年9 月24日97保監審字第1867號爭議審定書、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各單位聘僱用臨時人員申請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96年7 月31日黃吉珍業務訪查紀錄、被告臺北市辦事處97年1 月25日崔大義、鍾裕哥業務訪查紀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第241 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會診紀錄、病歷組織檢查報告單、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核子造影檢查報告、入院評估表、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報告、放射線報告、臺北國際會議中心日間場務人員簽到(退)表、原告95年8 月、10月、11月、12月份工作時數統計紀錄表、被告醫師審查意見、吉而公司原告薪資明細表、入帳明細、原告87年12月份及88年1 月份薪資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9號言詞辯論筆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依原告所提資料是否足證其所患確係因工作所造成?被告依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而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並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⒈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
「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應予適用。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⒉本件原告雖持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腦內出血」之診斷證
明書,主張其於96年1 月25日在工作場所電梯內突發腦中缺氧休克昏迷致「職業性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腦溢血」,向被告申請96年1 月25日至96年6 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惟查,本件被告將所調取之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先後送請被告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認定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性腦出血之診斷基準,乃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以「……申請人真正工作、加班時數為何?申請人及投保單位所述何者屬實?允宜先予釐清,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方為周妥……」為由,撤銷前開核定。被告遂依審定意旨再行向其服務公司及工作地領班查證,又為求慎重起見,將全卷資料(含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其提供醫理見解認為:「……⑵(原告)並未遭受異於尋常之工作壓力。……⑸……(原告)之高血壓、肝硬化及血小板下降對疾病的貢獻度遠大於稍稍差異的工時,不必在工時上打轉、爭論。本案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89 頁及第190 頁),被告乃按普通傷病核定,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被告復將全案訪查報告併全卷(含病歷)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⑴以對國際會議中心的一般認識,以工作地領班的陳述較接近實況,即勞工多數時間應非持續工作,乃是待命,故所稱每日工作10小時可能並無『真正工作狀態』(如一般藍白領勞工)。⑵同意黃醫師意見,其本身有高血壓、酒精性肝硬化、血小板低下,即較上述之工作狀況其明顯之發病危害因素。綜上,本案未有更明確工作負荷之證據,難以認為發病和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204 頁);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進行審議,亦指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⑴訪查資料顯示,原告發病前並無超時工作或超乎尋常之壓力。⑵被保險人本身具有多項內科疾病,為腦中風之高危險群。綜合上述理由,不符職業病之申請。」等語,亦採相同見解,有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參見審議卷第10頁)。
經核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均一致,且各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未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相違悖,被告依此為本件核定,尚非無據。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每天於上午7 時到達會議中心,下午5
時下班,全年無休,如有需要支援,於下班後仍需配合加班,終因過度勞累,於96年1 月25日下午15時許工作中,在公司電梯內突發腦中缺氧休克昏迷……原告事發前幾個月工作時數分別為:95年8 月310 小時;9 月30 0小時;10月310 小時;11月300 小時;12月290 小時;96年1 月至25日止247 小時,符合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職業病認定標準……」云云,並提出臺北國際會議中心日間場務人員簽到(退)表、工作時數統計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事陳子元之說明書(嗣另提出陳子元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筆錄)等件為佐證。但查:
⑴原告之工作內容係採責任制,每日如有會議要進行,則
由夜間場務人員於前一日先將會議所需設備排放準備好,原告為日間場務人員,僅須針對會議當天臨時追加部分(例如增加桌、椅、海報架等)作增補的工作,餘為待命休息,1 個月最多10場會議;又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10分,以簽到退方式行之,惟原告星期一至五每天實際工作2 至4 小時,其餘時間待命,鮮少加班,每個月
1 至2 天偶爾需配合場次而於週休假日上班;而簽到表則係投保單位為請款用,工作時間一律簽7 時至17時,且可事後補簽,又96年1 月26、27日係由兒子李開祥代簽到等情,分別有吉而公司96年11月16日勞字第000000-0號、96年11月22日勞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49 頁及第150 頁),並經吉而公司之代表人崔大義、原告之領班鍾裕哥於被告訪查時供述明確(訪談紀錄參見原處分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另證人即外貿協會國際會議中心人員尤容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案件到場證稱:伊是屬國際會議中心,在會議中不希望搬椅子,所以原告的工作量沒有那麼大;簽到簿係由伊管理,該簽到簿之時間由伊填載,該時間是依合約約定填寫,若事實上沒有開會之時間,原告即可休息不用到國際會議中心上班,該簽到簿經常有補簽的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語,亦可佐證上開吉而公司之代表人崔大義、原告之領班鍾裕哥訪談內容之真實性。顯見,原告在罹患系爭疾病前並未遭受異於尋常之工作壓力。被告訴稱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全年無休,工作過度勞累,終致病倒,應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
⑵原告固提出臺北國際會議中心日間場務人員簽到(退)
表,以證明其每日均超時工作。但查,該簽到(退)表僅係投保單位為請款用所作成之文書,工作時間一律簽
7 時至17時,且可事後補簽或由他人代簽,如上所述,則上開簽到簿記載之原告工作時間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據上開簽到簿記載之上班及下班時間,僅能認定原告停留在工作現場即臺北國際會議中心之時間,並不能認定原告實際上之工作性質,尚難僅憑上開簽到簿記載之原告上下班時間,認為原告符合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職業病認定標準,並據以認定原告96年1 月
25 日 發生之腦內缺氧係屬職業病。另工作時數統計表既係依據上開簽到(退)表作成,其真實性亦有疑義,故二者俱難採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
⑶另原告之同事陳子元固出具說明書載明:「……甲○○
的工作像是雜工,什麼都作,隨傳隨到,工作量大時2到3 人,白天沒有輪班,甲○○一人負責作,因中間撤換場時需於一小時內全部完成,故常餓到下午2 到3 點才能吃飯,結束後要將所有舞台及桌椅搬回倉庫放好,下午5 時下班簽退,但仍須將事情做完才能下班。一年
365 天工作361 天,只有大年初一到初四休息四天,一日工作10小時,一週工作70小時,一個月工作300 至31
0 小時。另甲○○工作期間無固定休息時間,都要等到有空檔才自己找時間休息,或等到工作做完才能休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陳子元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案件到場證稱:甲○○假日均無休息,因為會議中心常要開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該說明書之內容明顯與吉而公司之代表人崔大義及領班鍾裕哥之供述意旨不同,其真實性如何已屬可疑;且依原告為會場場務人員之工作性質而言,每日之工作內容為會場之布置及搬運,竟需持續工作10小時,一年工作需達361 日,其工作忙碌情形殊難想像,恐與實情不符。況且,訴外人陳子元早在93年3 月31日即已自吉而公司退保離職,有其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本件系爭疾病於96年1 月25日發生時,已將近3 年時間,陳子元所瞭解者是否符合真實情況,亦屬可疑。是陳子元所出具之說明書,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所提示三軍總醫院劉紹興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⑵病人擔任此工作共計16年之久,自87年起,每天工作自早上7 點至下午5 點,計10小時,且週末無休。⑶其上班時數95年8 月310 小時、9 月
300 小時、10月31 0小時、12月290 小時、96年1 月27
0 小時,符合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職業病認定標準,發病前6 個月,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之基準,且無其他原因可解釋此腦溢血之發生,可認定為職業病。……」云云,然其認定原告腦溢血之發生係屬職業病,無非係以「自87年起,原告每天工作自早上7 點至下午5 點,計10小時,且週末無休;其上班時數95年8 月310 小時、
9 月300 小時、10月310 小時、12月290 小時、96年1月270 小時」為論斷基礎,然此基礎並非顛撲不破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前揭以此為基礎所作成之結論(診斷證明書),自非可遽予採信。
⒋本件據以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腦內出血」病稱,非屬職
業病,既經被告為專業性之判斷,且查該判斷亦無證據顯示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即無不合。惟原告之上開傷病因仍屬普通傷病,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自住院第4 日即96年1 月28日至96年2 月10日、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19日、96年4 月17日至96年4 月21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840 元之50% 核定25日計10,500元,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之傷病非屬職業病亦非屬職業傷害,惟仍屬普通傷病,乃核定准許發給自住院第4 日起至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840 元之50% 核定25日計10,500元,其餘申請則應予否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給付職業傷病給付之差額77,112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