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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9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以TOP SOLUTIONTECHNOLOGY CO.,LTD.(下稱TOP 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E//93/554/J7129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PEN SAMPLE、數量

100 PCE 、產地HK、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700 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疑似仿冒萬寶龍鋼珠筆、數量為138PCE、產地為CN、完稅價格為138,000 元,與原申報不符,經送請權利人鑑定結果,均認為仿冒品。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TOP 公司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7 條 第2 項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及價值,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38,000 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已點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對沒入貨物部分不爭執)。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或所有人,真正收貨人應為系爭提單所載之收件人。

⒈系爭貨物係原告於93年2月12日收到深圳捷信公司之傳真

,委託2袋貨物之報關(附件一),而原告根據傳真內容繕打成「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件二參照)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告申報。而被告承辦人員電腦轉檔作業時,將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誤植為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竟以原告之代表人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移送法辦(附件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對原告之代表人提起公訴(附件八),嗣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附件九)。後雖桃園檢察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維持申請人之代理人無罪(附件十)而告確定。

⒉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根據深圳捷信公司之傳真載明「頂堅

公司」,而地址為「台南自提」(附件一參照),佐以系爭貨物之提單(附件十一),其中收件人載明為「劉,s」,地址為台南永康,明顯貨物所有人並非原告。桃園地檢察署曾根據附件十一之提單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找到使用者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1樓之「中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余金明(附件十二),雖然余金明在檢察官面前否認系爭貨物收件人與渠等相關,惟從提單上所留之電話及收貨之地點,依經驗法則判斷,余金明應才是系爭貨物之收件人。

㈡系爭貨物之委託報關係大陸深圳捷信公司,而非被告所認定

之「TOP SOLUTION TECHNOLOGY CO.,LTD﹒」,原告當然提不出該委託書。

⒈按「快遞貨物得在貨物進口前,預先申報,海關得於飛機

抵達前透過通關網路將應驗貨物訊息通知與該貨物有關之航空貨物轉運中心及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17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快遞貨物之委託者為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者(即大陸深圳捷信公司),而原告與大陸深圳捷信公司為長期委託關係,此有2造間之「運輸代理協議書」(附件十三)可稽。而原告係完全信賴大陸深圳捷信公司附件一之傳真內容申報,並無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償值及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⒉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係確受「TOP SOLUTION

TECHNOLOGY CO.,LTD﹒」之個別委託書,而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㈢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對象為貨物之收貨人或收件人,此觀之

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2月16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25967號函之意旨「關於XX公司委由○○報關公司報運進口小米一批,因報關業者擅自加註「未去殼」,致涉及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其罰則究應如何歸屬乙案。說明: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係基於報關行管理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由該條各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貨主僅在涉及漏稅,而海關以查明責任歸屬屬報關行情況下,始得據以免罰。本案原申報貨物為小米「未去殼」,經查驗結果為小米「已去殼」,列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涉及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並非單純之逃漏稅款情事,應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虛報案件除前開特別規定外,向以進口人為處分對象。」(附件十四),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出口人、進口人、收貨人,僅單純根據出口人(即大陸深圳捷信公司)傳真文件申報報關,應非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對象,其理至明。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1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例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一、二、三略稱:「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或

所有人,真正收貨人應為系爭提單所載之收件人:(一)、系爭貨物,係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收到深圳捷信公司之傳真,......向被告機關申報。而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電腦轉檔作業時,將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誤植為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根據深圳捷信公司之傳真載明『頂堅公司』,而地址為『台南自提』,......,佐以系爭貨物之提單,其中收件人載明為『劉's』,地址為台南永康,明顯貨物所有人並非原告。......」「系爭貨物之委託報關係大陸深圳捷信公司,而非被告機關所認定之『TOPSOLUTION TECHNOLOGY CO.,LTD.』,原告當然提不出『TOPSOLUTION TECHNOLOGY CO.,LTD.』之委託書:(一)、..

....原告與大陸深圳捷信公司為長期委託關係,此有兩造間之『運輸代理協議書』可稽。(二)、被告機關以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係確受『TOP SOLUTION TECHNOLOGY

CO.,LTD.』之個別委託書,而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對象為貨物之收貨人或收件人,此觀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4/12/16台總局緝字第0941025967號函之意旨:『......向以進口人為處分對象。』......,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出口人、進口人、收貨人,僅單純根據出口人(即大陸深圳捷信公司)傳真文件申報報關,應非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對象,其理至明。」等節:

⒈查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貨物應辦之報關、納

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⒉次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另查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案原告既以TOP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卻無法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證明確受其委託報關,依上揭規定,應由其自負虛報責任。又原告為專業之快遞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前理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再向海關誠實申報,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即率爾代理報關,以致發生上揭違法虛報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之承辦人員電腦轉檔作業時,將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誤植為頂堅公司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係為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及價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此部分原告不爭執),是否適法?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

20 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03160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依原告具狀表明僅就罰鍰138,000元不服(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不爭執貨物沒入部分),系爭行政處分標的之金額未逾2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茲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例第1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

七、查原告於93年2 月12日以TOP SOLUTION TECHNOLOGY CO.,

LTD.名義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PEN SAMPLE、數量100PCE、產地HK、完稅價格700 元。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疑似仿冒萬寶龍鋼珠筆、數量為138PCE、產地為CN、完稅價格為138,000 元,與原申報不符,經送請權利人鑑定結果,均認為仿冒品,而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該公司委託報關,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系爭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八、經查:㈠原告於93年2 月12日以TOP 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原申報貨物名稱PEN SAMPLE、數量100PCE、產地HK、完稅價格為700 元。經被告查驗後,發現實到貨物實為仿冒萬寶龍鋼珠筆、數量為138PCE、產地為CN、完稅價格為138,00

0 元,明顯與原申報不符。被告曾於93年3 月25日北遞快三字第093037號函(見原處分卷2 ,第15頁)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委任書及發票供核,以證明其係受委託報關,惟原告迄未提供收貨人之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收貨人委託報關,則原告就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未提出委任書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㈡又有關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之情

形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報關業(按: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位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另,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長期委任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可知,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報關進口貨物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 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96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相符。㈢原告固訴稱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根據深圳捷信公司之傳真載

明頂堅公司,而地址為台南自提,佐以系爭貨物之提單,其中收件人載明為劉's,地址為台南永康,明顯貨物所有人並非原告。本件原告單純受深圳捷信公司之委託報關,無法也無能力了解深圳捷信公司之傳真內容與實際貨物間,是否相符,又該批貨物之實際情形深圳捷信公司與TOP 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竟將其列為受處分人,顯屬有誤云云。惟查:

⒈按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

託報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分別設有規定,有如上述。本件原告既係快遞業者,乃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對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未取得系爭貨物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進行報關,以致發生違章情事,顯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⒉質言之,原告身為報關業者,自應明白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且其又採網路連線申報通關,亦應知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難諉為不知,其縱無故意,亦因忽略上開報關業者應遵守之規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辭其咎,被告因而據以裁處,即屬有據。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及價值,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此部分原告不爭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