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購台北市基河一期專案國宅(臺北市○○路○○巷○○號8 樓),之後轉售第三人楊志強。原告承購時繳交之利息費用,經查有溢繳新台幣75,005元情形,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予退還。經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竟以應由原告與第三人楊志強均分為由,遲不退還等等。遂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經查原告承購國宅,已訂立買買契約,其得否向被告請求退還承購國宅時溢繳之款項,乃關於買賣契約而生之爭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屬民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本件請求金額不逾新台幣2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