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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2號原 告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

1 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05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以民國(下同)97年7 月15日高普機字第0971013398號及同日高普前字第0971013388號函,以原告於96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9 日所輸入進口之3 批咖啡機未申報正確貨品分類號列,有規避輸入規定之嫌,移請被告查處,案經被告派員於97年8 月1 日至原告公司調查,發現原告前揭進口商品均未依規定辦理進口檢驗合格即逕行輸入銷售,認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爰以97年10月2 日經標五字第0970010314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05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口商品未依規定辦理進口檢驗合格即逕行輸入銷售,處以2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進口商,進口咖啡機依法向海關辦理報關、報驗、

繳稅後放行領貨,係正當合法之進口,事後海關更改稅則,且要追溯補繳半年前3 批關稅,並通知被告處原告罰鍰。被告謂原告有3 批貨係屬應施檢驗之商品,未依規定辦理檢驗合格,即逕行輸入,需處以罰鍰20萬元。惟若進口商品應檢驗,為何在第1 次進口時,未通知進口商檢驗,如無檢驗登錄證書,海關即應予退運出口,為何讓原告合法進口領貨3 批,事過18個月後才要處原告罰鍰,關稅局與被告間之不協調,法令之不周全,顯侵害原告之權益。⒉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被告卻

不顧本件係因關稅局行政之瑕疵,而剝奪人民巨額之財產,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⒊法律之規範乃警示比罰鍰更為優先及重要,而有事後之補

救才是法律之完整性,原告在關稅局96年7 月來函要更改稅則前即提出申請檢驗,亦即於96年3 月提出申請BSMI(檢驗登錄證書),並在96年6 月21日已取得商品登錄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在海關更改稅則前已申請BSMI,原告並無故意違法,既BSMI已登錄完畢,補救措施已完備,即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⒋原告遵循商品檢驗法第7 條規定,應無同法第6 條之違法

情事。原告輸入商品合法報關進口,經海關通知繳稅領貨放行,當時並無爭議。如關稅局有要進口商提出檢驗證書,原告如無檢驗證書,當然會向被告申請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以憑辦理,但關稅局既要原告繳稅放行,當然不必再向被告申請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嗣後原告知悉後查證,原告96年3 月24日、4 月23日、5 月9 日所進口的3批咖啡機,均未銷售,而係遵循商品檢驗法第7 條之規定,封存倉庫,待96年6 月21日登錄證書完成後才開始銷售,以銷售發票證明銷售時間均在96年6 月21日以後(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原告遵循法律規定,商品檢驗法卻規定須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封存,受封存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難道人民遵守法律必須要官方人員在場監督才算合法嗎?⒌從海關合法進口之商品還必須受被告處以巨額罰鍰,假如

關稅局係採「先放後核」之政策,那就是政策有瑕疵,應就政府措施及各部局處加以檢討,而非拿人民開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公告列為應施輸入檢驗之農工礦商品,依行為時及96

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3 款及第

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法執行檢驗,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又「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復為現行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查繫案商品貨品分類號列8516.71.00.00.5C,品名:電咖啡機(限檢驗單相交流300V以下,額定消耗功率3KW 以下,烘、磨、濾煮一體或磨、濾煮一體之電咖啡機),業經經濟部於83年

3 月18日以經(83)商檢字第082517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檢驗品目,並自83年7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在案。

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97年7 月15日高普機字第0971013398

號及高普前字第0971013388號函揭原告進口咖啡機未申報正確貨品分類號列,規避輸入規定;嗣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分別於96年3 月24日以報單BF/96/244 /00532 申報進口計17台、4 月23日以報單BF/CA/96/244 /0074

5 申報進口計8 台、及5 月9 日以報單BC/96/V660/0011申報進口計232 台,上述商品之CIF 價格總計3,173,06

5 元,均未依規定辦理進口檢驗合格即逕行輸入國內,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⒊原告起訴理由稱其經關稅局合法放行之商品,被告罰鍰無

道理,其在關稅局96年7 月來函更改稅則前即於96年3 月就提出驗證登錄申請,並於96年6 月21日取得該商品之驗證登錄證書,補救措施已完備,顯見其非故意觸法,被告處以巨款罰鍰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等語。查繫案咖啡機業經經濟部於83年3 月18日以經(83)商檢字第082517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檢驗品目,並自83年7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在案,該類商品自是日起,未符合檢驗規定,依法即不得輸入,原告於繫案商品進口時未依規定報請檢驗合格即逕行輸入,為其所不否認,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即提出繫案商品之驗證登錄申請,且於96年6 月21日取得該商品之驗證登錄證書,足見原告於96年3 月申請時即知繫案商品為應施檢驗品目範圍,須配合商品檢驗法之檢驗規定,惟原告仍持續於96年4 月23日、5 月9 日進口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繫案商品,難謂原告無規避檢驗之嫌,且原告於事後雖已補辦檢驗繫案商品,亦無法免除原告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罰責,尚難主張免責。另縱海關於原告96年3 月24日進口繫案商品時未實體審查其號列歸屬,嗣後始變改該商品之稅則號列,惟繫案之咖啡機商品是否屬商品檢驗法規範之應施檢驗商品,應檢索是類商品已否業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進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核與海關將該類進口貨品,是按如何之稅則歸列及所訂稅率來核定課稅,分屬不同法令規範事項,原告陳稱其均依法向海關、報驗、繳稅後放行領貨一節,尚與繫案商品依商品檢驗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是否屬應施檢驗商品並不相同,且原處分裁處20萬元罰鍰,乃係依程序完成事證調查確認原告有違規行為,並衡酌其違規情節,按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裁罰,未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情事,況被告已酌情核予法定罰鍰最低額之罰鍰,認事用法已兼顧情理,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實不足採。

⒋又原告另訴稱其已依商品檢驗法第7 條規定將商品封存倉

庫,故無第6 條之違規罰鍰云云,然查,針對商品檢驗法第7 條有關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需由被告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用之規定,經濟部已訂定「商品先行放行辦法」加以規範,凡申准先行放行之輸入商品,應封存於貨物儲存地點,且須符合檢驗規定始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原告未依規定於繫案商品進口時申報檢驗,原即無依規定申准先行放行通關之適用,所稱其係遵循商品檢驗法第7 條規定將輸入商品封存於倉庫,於取得登錄證書後才開始銷售,未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乙節,亦係對商品檢驗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之誤解,要無足採,不得憑為免責之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

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分別為處分時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3 款及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復為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進口之咖啡機,屬應施檢驗商品,未依規定

辦理進口檢驗合格,即逕行輸入國內市場銷售,乃依首揭條款之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進口商品未依規定辦理進口檢驗合格即逕行輸入銷售,處以2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㈢經查:

⒈繫案咖啡機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16.71.00.00.5C」,

品名為「電咖啡機(限檢驗單相300V以下,額定消耗功率3KW 以下,烘、磨、濾煮一體或磨、濾煮一體之電咖啡機)」,業經經濟部83年3 月18日經(83)商檢字第082517號公告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品目,自83年7 月

1 日起實施,並經被告以83年3 月25日檢臺(83)三字第05276 號公告執行檢驗在案,其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依法自不得輸入。

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繫案咖啡機之進口檢驗合格證書即擅自

進口,經被告依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7 月15日高普機字第0971013398號及同日高普前字第0971013388號函請查處之內容,於97年8 月1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設址:高雄○○○區○○路○○○ 號)實地查訪時,在場受訪之該公司代表人甲○○明確指稱進口繫案商品是依「行之有年報關時所採用之稅則為84章(8419.81.00.00-1 製造熱飲之機器)」報關;嗣被告於97年8 月28日以經標五字00000000

000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復陳明「…提出的3 批貨物…是以8419.81.00稅則無須檢驗合法進口。…」、「96年6 月海關決定要以稅則8516.71.00 加CO2稅則時,我們已完成驗證登錄。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等語;而該第CZ000000000000號證書上所載產品種類名稱固為咖啡機,商品分類號列為8516.71.00.00.5C,惟該證書之登錄及發證日期均為96年6 月21日,晚於繫案咖啡機之進口日期。凡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7 月15日高普機字第0971013398號及同日高普前字第0971013388號函影本、被告高雄分局人員於97年8 月1 日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之高雄○○○區○○路○○○ 號進行訪問所製作並經該公司受訪人員甲○○簽名確認無訛之訪問紀錄及原告97年9 月5 日陳述意見,以及96年3 月24日進口報單BF/96/244 /00532 (申報進口咖啡機17部)、96年4 月23日進口報單BF/CA/96/244 /00745 (申報進口咖啡機

8 部)、96年5 月9 日進口報單BC/96/V660/0011(申報進口咖啡機232 部)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申報進口之咖啡機數量總計共257 部,起岸價格總價3,173,065 元,均屬應施進口檢驗商品,而未依規定辦理檢驗合格,即逕行輸入國內市場銷售,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原告固訴稱:其輸入繫案咖啡機商品歷年以來皆按稅則號

別8419.81.00合法進口,海關均無爭議,被告嗣後將繫案咖啡機商品核歸商品分類號列8516.71.00.00.5C,並要求應先經檢驗合格始得辦理進口手續,自應先向原告警示是揭規定;又其於進口繫案商品之後,亦於96年3 月間向被告申請標準檢驗認證,同年6 月21日取得商品登錄證書,則原告既已完成檢驗認證之補救措施,被告實不應再作成本件罰鍰處分;另繫案咖啡機不但業經歐盟等多國申請檢驗通過,且原告輸入進口之後曾依商品檢驗法第7 條規定封存於倉庫中,俟於取得登錄證書後才為銷售,應無違反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繫案咖啡機商品是否為應屬檢驗商品,應檢索是類商品

已否業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進口、國內巿場出廠檢驗及品質管制、分等檢驗之商品品目,核與海關將該類進口貨品,是按如何之稅則歸列及所訂稅率來核定課稅,分屬不同法令規範事項,原告陳稱其歷年來輸入繫案商品皆按稅則號別8419.81.00合法進口報稅,海關並無爭議乙節,尚與繫案商品依商品檢驗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是否屬應檢驗商品並不相同,原告所訴應有誤解。

⑵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

法第8 條本文所明定;查繫案咖啡機商品早經經濟部於83年3 月18日即以經(83)商檢082517號公告,列為應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復經被告以83年3月25日檢臺(83)三字第05276 號公告並函告各工會轉知相關會員廠商執行檢驗在案,原告原不得以不知繫案商品已公告為應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檢驗品目,而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況且,原告既為長期經營進口繫案咖啡機商品之業者,對於產製或輸出入相關商品應實施檢驗之品目自應給予相當之注意及了解,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又商品檢驗法對於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並無需經警告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原告所訴均無可採。

⑶再者,各國對於安全認證之標準及方法與我國所訂國家

檢驗標準並不相同,彼此之間並無法比擬援用,故不論繫案商品是否已獲得他國認證證明,均不得執為免施進口國內檢驗之論據。

⑷又原告未經檢驗取得檢驗合格證明,即將該繫案咖啡機

商品逕行輸入國內市場,已構成違規事實,原告雖於事後補辦檢驗繫案商品,仍無礙於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⑸原告雖謂渠曾將繫案商品加以封存等情,然查,針對商

品檢驗法第7 條有關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得由被告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之規定,經濟部已訂定「商品先行放行辦法」加以規範,凡申准先行放行之輸入商品,應封存於貨物儲存地點,且須符合檢驗規定始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於進口時申報檢驗,原即無依規定申准先行放行通關之適用,所稱其係遵循商品檢驗法第7 條規定封存於倉庫,未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乙節,要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從輕裁處原告20萬元之最低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處原告20萬元罰鍰之處分,洵無違誤。

⒌至於原告所訴被告公告之咖啡機商品應受檢驗的功率及電

流範圍不切實際、我國民間辦理檢驗認證程序不但費時且費用較高,更需浪費破壞2 部機器供做測試、以及相關法令不周全恐有建立非關稅障礙而違反WTO 貿易自由化之政策等語,經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述所陳亦非對原處分之內容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主張,均與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指明。

㈣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