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1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61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案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屋95年度有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設籍營業,初查乃依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71,737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1,697 元,補徵應納稅額8,49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7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30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92年成立於桃園市○○○路○○號11
樓,原隸屬桃園縣體育會舉重、健美、健力3 個單項委員會之健身中心,嗣因經營不善,於93年遭桃園稅捐處處以歇業。直至95年11月14日始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准許變更營業地址至桃園市○○○街○○號原告自宅,並於月底始領到發票。既然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變更地址至桃園市○○○街○○號,並於95年11月底方開始營業,為何租賃所得從95年1 月
1 日即開始計算?㈡被告核算租賃所得時,未知會當事人,而係於事後以漏報租
賃所得強加收取,不僅過程漏洞百出,甚且未實地察看即逕行核定租金。
㈢於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營業地址變更至桃園市○○○街○○
號前,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無償使用證明」,作為申請購票證明之用,內容清楚載明「只做辦公使用且不收租金」,然被告嗣後卻又不承認之,顯係欺騙民眾。
㈣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僅營業1 個月卻要繳1 年之租金;被
告未實地察看即逕行核定高額租金,經原告爭執後又逕自將每月租金5,978 元調降為1,000 元,96年度被告將原本全年租金71,737元,更為6840元,此有9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況原告根本無租賃之事實,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亦從未申報過薪資及水電費,何來租賃所得。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
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繳納營業用之房屋稅金,福爾摩莎體適
能生活館設於自宅,由兄長洪福祥管理,因係自家產業設於自宅,並未收取任何租金云云,查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負責人:蔡英明)作營業使用,未列報租賃所得,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可稽;另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係營利事業,負責人亦非原告直系親屬,縱原告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該館使用,依前揭規定,亦應計算租賃收入,原查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賃所得71,737元並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提示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以主張福爾摩莎體適能生
活館係於95年11月14日核准變更營業地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節,查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係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通報桃園市農會信用部之通報資料,該通報單並非認定營利事業變更地址之有效文件。次查蔡英明於94年3 月26日委託洪福祥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事宜,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4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43004635號函准予備查,另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94年度全年度均有辦理營業稅申報,94年5 月16日申報94年3 至4 月營業稅時,申報書營業地址欄即記載為桃園市○○○街○○號,有委託書、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准予備查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併予敘明。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第2 項)。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第3 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8,492 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㈡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其所有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案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屋95年度有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設籍營業,乃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租賃所得71,737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1,697 元,補徵應納稅額8,49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系爭房屋已繳納營業用之房屋稅
金,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設於自宅,由兄長洪福祥管理,因係自家產業設於自宅,並未收取任何租金;又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僅營業1 個月卻要繳1 年之租金;再被告未實地察看即逕行核定高額租金乃有未合云云,資為爭議。
㈣查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負責人:蔡
英明)設籍作營業使用,未列報租賃所得,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可稽;另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係營利事業,負責人蔡英明亦非原告直系親屬,縱原告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該館使用,依上揭規定,原告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外,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是被告認應計算租賃收入並無不合。次查被告陳明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原告95年度租賃所得71,737元(計算式:
當年度每月每坪租金600 元×17.48 坪×12個月×57%),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有9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便箋附原處分卷可按,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該核定租金過高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原告所稱96年度該租金有調降云云,然原告此部分95年度租賃所得之核算,被告陳明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該租賃收入,核屬於法有據。至原告96年度租金所得之計算,乃依原告自行申報該年度租賃所得予以計算,與95年度租金核定是否正確一節無涉,無從依此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提示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主張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
係於95年11月14日核准變更營業地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云云,然查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係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通報桃園市農會信用部之通報變更營業地址資料,該通報單並非核准營利事業變更地址之文件。次查蔡英明於94年3 月26日委託洪福祥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事宜,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4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43004635號函准予備查,另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94年度全年度均有辦理營業稅申報,94年5 月16日申報94年3 至
4 月營業稅時,申報書營業地址欄即記載為桃園市○○○街○○號一節,有委託書、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4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43004635號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可見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確早於94年4 月間即遷變更營業地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營業,原告主張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係於95年11月份核准變更營業地址,僅於95年度營業
1 個月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95年度有福爾摩莎體適能生活館設籍營業,乃依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租賃所得71,737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1,697 元,補徵應納稅額8,492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