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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環署訴字第0980008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花蓮縣○○鄉○○村○○街○○○ 號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96年7 月30日5 時10分至5 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原告廠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分析,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6年10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606209470 號花蓮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84 )裁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4 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30941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並重新審酌原告工廠歷來之違規紀錄重為處分,以97年8 月5 日府環空字第0970114903號花蓮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1534)改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環保署98年1 月23日環署訴字第098000841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原告主張:

㈠本件採樣違反「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下稱嗅袋法)規定,致其檢測結果不具公正、代表性,被告豈能據以處分原告:依嗅袋法四、㈡空氣中採樣規定:「……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⑴採樣泵:流量4L/min以上,無臭且不會吸附臭氣之隔膜式泵。」但查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9 月5 日花環空字第09602013490 號函附96年7 月30日檢測報告之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紀錄表顯示,該次採樣體積10L ,採樣起始時間5 點21分,採樣結束時間5 點30分,則採樣泵採樣時間有9 分鐘,若本件之採樣確係隔膜式泵以4L/min進行採樣,則9 分鐘採樣36L,早已撐破採樣袋,但是事實上採樣袋未破裂,則9 分鐘採樣10L ,採樣泵流量僅1.1L /min ,已違反上開採樣規定,此種瑕疵採樣不僅違反採樣規範,其檢測結果不具公正、代表性,應予撤銷處分。

㈡本件採樣現場紀錄表並未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違反嗅袋法規定、環保署解釋令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依嗅袋法六、㈢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1.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紀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但查96年7 月30日之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紀錄表,可見污染源環境之敘述係制式格式,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僅填寫T1測點而已,並未描述採樣時聞到之氣味,不但未至原告附近各污染源如垃圾掩埋場或堆肥場查看是否有異味情形,甚至未進入原告廠區查看操作狀況,俾了解是否真有異味產生,則採樣結果怎可認為原告造成,均已違反前揭採樣時注意事項,亦違反環保署84年3 月1 日環署空字第05959 號函規定:

「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以免徒生爭議。」另環保署96年4 月13日訴願決定書(訴願人: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均有因稽查過程未描述採樣時聞到之氣味,而撤銷該原處分,故本案亦應撤銷原處分。

㈢被告前以96年8 月28日府環空字第09606207540 號函裁處

原告60萬元罰鍰,經原告依法提出訴願後,被告則以96年10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606209470 號裁處書(即前處分)降低罰鍰為50萬元,原告復提起訴願,案經前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被告於收受副本後,儘速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重為適法之處分。惟本件被告卻逾2 個月之指定期間要求,遲至97年8 月5 日以原處分另為處分,被告未遵限而為處分,是否足以影響處分效力,亦即不得再對系爭之違規行為予以處分,經查:

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同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81條第2項、第95條、第96條即屬特別規定。故政府制定行政罰法時,將行政罰法定位為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如訴願法)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⒉按行政院90年3 月26日台90規字第016587號書函說明二

略以:「…又訴願決定一經作成,即有約束力,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受其約束。是受理訴願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如係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依上開訴願法第81條第2 項及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應於指定之期間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行政院90年2 月23日台90規字第009581號書函說明二略以:「…。故訴願受理機關如係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應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分。」⒊執此以論,訴願法第81條第2 項、第96條既均規定:「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暨「原行政處分機關需重新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且行政院先後兩次書函釋示亦係略謂:「…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應』於指定之期間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規定「得」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或指示原行政處分機關「得」於指定之期間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足證本件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主文諭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2 個月期間應係「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屬「訓示期間」,加以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優先於行政罰法之適用。則被告自應受本件訴願決定效力之約束,並優先適用訴願法,依訴願決定意旨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始為適法。茲被告於收到本件97年4 月25日訴願決定後,竟遲延至97年8 月5 日,始以府環空字第097011490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顯已逾越前述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無效。而訴願機關(即環保署)不察,猶執前述期間(即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期間)為訓示期間,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為由,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採樣過程未遵照採樣規範之規定,實難以

該不正確之檢測結果為處分依據,且被告處分時,復未遵照訴願機關於決定書主文諭知之處分期限,逾期(即超過

2 個月)另為處分,核與法尤有未合,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合法妥適,所依據之事實認定無誤(執行之檢

測方法步驟、操作校正規範程序等調查作業均屬正確),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被告依次答辯如下:

⒈原告於前處分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中,即已就被告委託

檢測機構執行檢測採樣之檢測資格能力、方法步驟、操作校正規範等程序,主張均有瑕疵,進而認為處分並非適法。然該處分之檢測採證並無瑕疵,歷經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二次審核確認,本件執行檢測機構之檢測資格能力、檢測方法步驟、操作校正規範程序均無瑕疵,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庸置疑,足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原告既對該部分仍有爭執,爰就檢測採樣再行簡要說明,以證其主張毫無理由:

⑴採樣檢測確依嗅袋法四、㈡空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

採樣法之規定實施。其採樣泵規格為隔膜式、流量4L/min以上,無臭且不會吸附臭氣。採樣袋:容量3-20L ,材質為無臭且對臭氣氣體之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Polyester )或聚氟乙烯(Polyvinyl flouride,商品名Tedlar)。連接管則使用鐵氟龍管或矽膠管。

⑵採樣袋即使抽氣時間再久,亦無原告主張有撐破情形。

蓋採樣袋如已充滿,因袋內壓力已與袋外平衡,採樣泵僅呈現空轉。該採樣袋所收集到的臭氣確實於原告周界所採得之樣本,又經檢測後超過法規標準為不爭的事實。原告以簡單的推論採樣記錄上的採樣時間9 分鐘,只採到10L ,因此流量僅1.lL/min,顯係故意以錯誤之推論而刻意誤導。

⑶原告工廠廠區周邊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採樣檢測前,

先對臭氣污染源進行現勘,已確認周邊之大理石工廠及光榮砂石專區,未產生其他的臭味污染源。經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下風處發現明顯的臭氣污染,已經研判確認臭味來源係由該工廠產生,並於記錄表上繪製相關位置圖,記載當時大氣壓力、溫度、平均風速及最頻風向等資料,故採樣記錄足以證明當時臭味確實為原告所產生。蓋稽查所採臭氣既屬原告生產製程所獨有而與石材加工產業無涉,又經原告經年累月之散佈,斷無恣意或錯誤判斷污染來源之可能。

⑷原告所援引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處分之案例,顯

有張冠李戴之處,蓋該受處分人(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所在位置非屬工業區或農業區(臺中市東區)。查該次檢測採樣所得周界臭氣排放標準僅10 , 再查其採樣作業位置係採上風一點、下風三點的方式進行,然上風處濃度測值確大於下風處,有違物理及經驗法則。末查該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確實無法確認為該工廠所排放,該原處分經審酌予以撤銷,事屬有據,且與原告本訴毫無合致之處,自不應予以援用。

⒉前訴願決定係於97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係於同年8 月5 日作成並予函送,被告確有延宕而有內部公文稽催與人事管考之責任。然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 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前處分雖經前訴願決定撤銷,然另行處分日距法定裁處權因時效經過消滅之日尚有2 年8 月餘之期間,要據以主張免責,顯無理由。其次,訴願法第82條規定訴願機關就訴願有理由者,經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處分之規定,屬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下命管制行為,在本訴原處分及另為適法處分均屬不利原告且屬侵害行政範疇,其延宕所生結果,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不利益,自不生原告所主張有嚴重瑕疵至無效或應予撤銷之結果。

㈡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裁量權行使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原告所陳既均無理由,謹請鈞院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56條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2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第2條附表明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第3 條第1 款規定:「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 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採樣違反嗅袋法規定,致其檢測結果不具公正、代表性;且本件採樣現場紀錄表並未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違反嗅袋法規定、環保署解釋令;又訴願決定指明「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卻逾2個月之指定期間,遲至97年8 月5 日始另為處分,被告未遵

2 個月之時限,其處分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採樣檢測確依嗅袋法四、㈡空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之規定實施,並無原告所指不具公正性及代表性之問題;且被告完全按照程序及步驟採樣,並記載於採樣現場記錄表,符合規定;又訴願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僅屬訓示規定,原處分既未逾裁處時效,且延宕對原告並無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採樣檢測確係依環保署96年2 月15日公布施行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嗅袋法)四、㈡空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之規定實施。其採樣泵規格為隔膜式、流量4L /min 以上,無臭且不會吸附臭氣。採樣袋:容量3-20L ,材質為無臭且對臭氣氣體之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Polyester )或聚氟乙烯(Poly vinyl flouride ,商品名Tedlar),連接管則使用鐵氟龍管或矽膠管。查採樣袋即使抽氣時間再久,亦無原告主張有撐破情形,蓋採樣袋如已充滿,因袋內壓力已與袋外平衡,採樣泵僅呈現空轉,原告以簡單的推論,謂採樣記錄上的採樣時間9 分鐘,只採到10 L,因此流量僅1.lL/min,顯係錯誤之推論。次查原告工廠廠區周邊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採樣檢測前,先對臭氣污染源進行現勘,已確認周邊之大理石工廠及光榮砂石專區,未產生其他的臭味污染源,經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下風處發現明顯的臭氣污染,已經研判確認臭味來源係由該工廠產生,並於記錄表上繪製相關位置圖,採樣點為T1 點,並記載當時大氣壓力為756mmHg 、溫度為27℃、平均風速為2.8m/s及最頻風向為南南東等資料,故採樣記錄足以證明當時臭味確實為原告所產生,有稽查工作紀錄通知單、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惡臭採樣工作現場操作檢查記錄、現場稽查採樣照片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採樣顯已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紀錄氣象條件,並未違反嗅袋法六、㈢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雖未記錄味道性質,惟查卷附採樣照片已記載係腐敗臭味,且所採臭氣既屬原告生產製程所獨有而與石材加工產業無涉,又經原告經年累月之散佈,被告應無恣意或錯誤判斷污染來源之可能,是被告雖漏未描述氣味之性質,惟尚不影響被告對於本件污染源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採樣違反嗅袋法六、㈢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及環保署解釋令云云,尚屬無據。

四、查原告所引環保署96年4 月13日訴願決定,其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因:該受處分人工廠所在位置非屬工業區或農業區,其法定臭氣排放標準僅10,其採樣作業位置係採上風一點、下風二點的方式進行,然上風處濃度測值確大於下風處,有違物理及經驗法則,不能作為裁罰之論據等情。至原告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之撤銷理由係以:該案被告並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等項,因而撤銷原處分,與本件採樣記錄已載明相關事項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五、末按訴願法第81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惟所謂指定相當期間,其性質係屬訓示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訴願決定係於97年4 月25日作成,被告遲至97年8 月5 日始另為適法之處分,雖逾2 個月之期限,惟尚未逾3 年之裁處時效,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因逾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無效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