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8年1月23日院台財訴字第09700621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7年10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70007452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其撤銷禁止處分財產即價額15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登記之申請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納稅義務人群聖皮件商行(以下簡稱群聖商行)前因欠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313,444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70006566號函(以下簡稱中和稽徵所97年6月30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監理所)就該商行所有車輛7輛(車牌號碼:0000-00、4816-QN、FY-0508、CY-3058、KY-7101、EA-8421及2N-5560)辦理禁止財產異動登記,案經臺北監理所於97年7月2日以北監車字第0970006757號函復同意辦理在案。嗣原告於97年10月7日主張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向被告申請撤銷禁止該車輛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被告禁止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處分之前,已於97年3月31日與群聖商行訂定買賣契約且已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惟因群聖商行未將積欠之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鍰繳清,致未能向臺北監理所辦理變更登記。然查監理機關所為有關之登記,非屬民法所定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僅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二者豈可混為一談,是伊確為系爭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汽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權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及「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所規定。
㈡揆諸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汽車之許可憑證,均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且汽車所有權若有異動,亦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登記書,向汽車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故監理機關所為有關車輛之登記,具有公示作用。
㈢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
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及「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全稅捐,故其規定,僅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為已足,即可由稅捐稽徵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他項權利...。」,分別經被告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65年12月31日函)及66年2月22日台財稅第3123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66年2月22日函)釋在案。準此,系爭車號「2N-5560」之車籍既登記為群聖商行所有,該商號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故被告中和稽徵所就群聖商行名下財產函請臺北監理所辦理禁止異動登記,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撤銷禁止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撤銷禁止處分系爭車輛登記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復分別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汽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權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及「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
登記書,...」,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於97年3月1日間向聖群商行購得
,該商行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占有使用迄今等情,雖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光復分行)97年4月1日所立代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銀光復分行97年4月1日所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暨97年4月2日所立代領貸款之清償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之授權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固非無憑。
㈢惟徵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汽車之許可憑證,均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且汽車所有權若有異動,亦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登記書,向汽車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故監理機關所為有關車輛之登記,具有公示作用,殆無疑義。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旨在於稅捐之保全,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而言。經查系爭車號「2N-5560」之車輛車籍原既登記為群聖商行所有,群聖商行即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該商號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為由,以97年6月30日函請臺北監理所辦理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禁止處分異動登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
㈣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亦即其所有權之讓與,固因交付而生效。然查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本件中和稽徵所97年6月30日函既屬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在主管機關尚未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原納稅義務人群聖商行,並非原告甚明。是本件縱依民法動產物權讓與效力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固已然生效,但因中和稽徵所囑託禁止處分異動登記在先,自仍無解於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群聖商行之事實。原告所稱監理機關所為有關之登記僅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所稱委無可採。則被告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為準,以該車輛乃群聖商行所有,該商號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中和稽徵所97年6月30日函請臺北監理所辦理系爭禁止處分異動登記,並無不合為由,予以駁回原告撤銷禁止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申請,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漏未為「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禁止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處分」之請求,惟究其本意,仍為撤銷訴訟併行提起「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禁止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承前所述,俱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