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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4號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彭芸(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通傳訴字第09700369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三立新聞台」頻道於民國96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播送之「不給糖吃的教師」新聞,經訴外人關家薇認該新聞有報導錯誤、損其個人權益之情事,於96年7 月6 日函請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進行更正或答覆(下稱系爭函件),並以副本函報被告,被告則以96年7 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0252160 號函通知原告應依法辦理。原告嗣於96年7 月31日以三立字第96181 號函覆被告謂其已善盡平衡之責,並無任何偏頗之事,又原告未收到訴外人關家薇之來函,請被告併代為轉達。案經訴外人關家薇申訴,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查單證明系爭函件係於96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審認原告未於接到請求人要求後20日內以書面答覆請求人,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4 款規定,以97年9 月15日通傳播字第097002232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警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自任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程序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並無訴願決定權限,故被告自任訴願管轄機關並自為訴願決定,即不適法且侵害原告審級利益,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6日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而同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同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故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非指行政院,而係指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外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其自屬於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通傳會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是被告未將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而自為訴願決定,已違反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及訴願法第58條規定,其所為訴願決定即屬不合法應予撤銷,自不待言,鈞院97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亦為相同見解。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惟:⑴原告確實未曾收受系爭函件,客觀上自無法據以回覆:

①查,被告以訴外人關家薇確於96年7 月6 日函請原告

依法更正或答辯,並附有內湖郵局提供之掛號函件收執,證明原告於96年7 月9 日簽收該函件為由,認定原告確實收受系爭掛號函件無誤。然查,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掛號函件,且訴外人關家薇所提供之函件掛號號碼,僅能證明其有於前揭時日寄發掛號函件而已,且原告自認系爭報導並無錯誤(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6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若原告真有收受系爭函件,依法僅須書面回覆即可,怎可能甘冒被處罰之風險,而違反常理故意不回覆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收受該掛號號碼之函件,但訴外人關家薇所提出該掛號號碼之文件是否即為其所稱內容為要求原告更正新聞報導之函件,不無可議,被告未詳加查明僅依訴外人關家薇片面之說詞,遽認原告已收受其要求更正新聞報導之系爭函件卻未依法回覆,實有違誤,誠與事實不符。

②承前所述,原告既未收受系爭函件,如何憑以得知訴

外人關家薇之聯絡地址?而被告以96年7 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0252160 號函要求原告依法回覆訴外人關家薇時,原告始知有系爭情事。然被告前揭來函亦未將訴外人關家薇之函件內容及其聯絡地址提供予原告,經洽詢被告後,被告仍未予提供,原告遂轉向訴外人關家薇任教之學校尋求協助,惟該校以此乃教師私人事件,不願涉入。因此原告只能依照被告來函書面回覆予被告,並請被告代為轉知訴外人關家薇,然被告未查明事實經過,竟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應對利害關係人為更正或說明之權利主體應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基於監管機關之立場善意提醒為由,遽認原告以96年7 月31日三立字第96181 號函回覆予被告之說明,不符法律規定而有違誤。惟查,原告既無法得知訴外人關家薇之聯絡地址,且被告又無提供其聯絡地址,原告除回覆予被告並請被告代為轉達外,還能回覆予何人呢?況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代轉相關函件予關係人與其職責並無任何違背,然而被告卻以此為由規避責任,實令原告難以誠服,呈請鈞院明鑒。

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之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並無回覆期間之限制:

按行政機關適用法規,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曲解,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20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20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查前開條文以「句號」分別前段與後段,顯見當初立法者乃認為節目或廣告有或無錯誤乃為2 種不同之情事,故分別加以規範,是依文義解釋,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有錯誤時,始須於接到利害關係人要求後20日內加以更正,但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僅須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即可,揆諸前揭條文並無任何回覆期間之限制及要求,惟被告竟擴張解釋前揭條文內容,以原告並未於接到要求後20日內回覆請求人,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為由,對原告處以警告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被告於98年2 月4 日公布之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34條第2 項規定,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收到請求人之請求後15日內,應分別就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之情況為不同處置,前揭修正草案明定不論請求人之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均應於15日內為處置,顯見被告明知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請求人之請求無理由時並無規範回覆之期間,否則被告何必大費周章加以修訂?是被告明知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錯誤時,僅須書面回覆予請求人即可,並無回覆期間之限制,詎被告竟任意擴張解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遽令原告額外負擔法無規範之義務,其適用法規顯不適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違誤,應予撤銷。

3.綜上所陳,被告並非訴願管轄機關,且原告並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被告之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懇請鈞院明鑒,賜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20日內要求更正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20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35條第4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四、違反……、第30條、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者。」

2.原告指稱被告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原告不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訴願,有管轄錯誤之情形,故原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請求撤銷乙節,說明如下:

⑴訴願法並未針對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被告)行政處分救濟方式有所規範:

①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

、處、局、署之行政處分,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該款規定係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之修正規定。而修正當時,我國法制上,除憲法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外,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是以該修正根本未慮及(實際上亦無從考量)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被告)。換言之,該款規定之立法原意,應僅係針對一般中央一級行政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所為之規定,而非針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故訴願法第4 條有關訴願管轄規定,顯然未就不服被告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

②鑑於訴願法並未就獨立機關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明文

規範,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對此曾於95年1 月16日邀集法界學者專家,召開95年度第1 次諮詢會議討論,惟該次會議並未就此議題達成共識。

⑵現行訴願法既未針對不服被告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

規範,則被告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規定,由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自無違法與不當。

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獨立機

關係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查此行政機關組織型態,係於西元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以美國為主所發展之行政組織,除稱為獨立機關外,亦有以獨立行政委員會稱之。究其成立之背景有二:一為國會已喪失其作為國家最高代議機關之威信;二為考量當時法院程序較繁冗,無法因應行政之多樣化,因此,獨立機關於發展初期,即含有擺脫政黨對特定事項之壓迫,強調中立性、專業性,以及迅速解決紛爭之期待。準此,獨立機關特色有三:由數名委員組成之合議制行政體。自一般行政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職務之行使,除有行政作用外,亦有準立法、準司法之權限。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應指職權行使之獨立,尤以個案運作不受干預。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亦明確指出立法者將被告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俾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擁有更多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就所司通訊傳播監理業務,發揮專業能力,可明其旨。是以,倘不服被告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此將導致行政院可就被告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所示,被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

②次按黃錦堂教授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2006訴願制

度研討會發表之「獨立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從德國法之比較法觀察,其定義有廣義及狹義之分。揆諸獨立機關之狹義定義,為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享有一定獨立性保障之行政機關,其獨立性得表現於組織、人事、經費與行為不受指令拘束等,並以「行為不受指令拘束」最具根本性,而指令係上級機關事前對下級機關所得行使之監督權,故黃錦堂教授前揭文亦明確揭示,從民主正當性角度觀之,基於專業性、不受政治力及經濟力入侵等考量,我國獨立機關具有高度獨立性,除政策宣示性事項外,上級機關之個案指令權因有害於獨立機關運作,應予排除。

③惟獨立機關既設於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其職權行

使之獨立性應如何展現,又,如何本於行政一體、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下運作,與行政體系內最高行政機關間之關係,查行政院函請司法院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及第16條發生釋用憲法疑義所提解釋憲法聲請書」,於該聲請書內論及「通傳會屬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行政機關」部分,敘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組織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第

2 項規定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規範意涵至少有三重獨立性要求:相對於行政院之獨立,亦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相對於政黨之獨立;相對於立法院之獨立。據上,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

④承上,訴願作為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究其基本功能

或作用,係賦予行政機關自省機會,俾得重行檢視原處分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以維護人民權益,實現依法行政原理,藉此維持行政法秩序及行政妥當性,並減少訟源,減輕行政法院負擔,其性質仍屬行政程序。觀諸訴願法第4 條規定,我國之訴願管轄係從行政體系內隸屬監督關係定其訴願審議機關,故以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原則,惟是否容有例外,依黃錦堂教授前揭文,於德國法制,排除上級機關之訴願監督,多考量減免上級機關負荷、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合議制完成且其決議原則上具有高度合理性與合法性,故該文亦肯認於我國法制,基於訴願管轄係對個案執行之行政處分之監督,獨立機關業務具有專業性,其相關決定亦經過合議制之周延討論,其處分之訴願管轄得維持予原機關,且獨立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73條第2 項規範精神,於組織、程序及決定標準須符合憲法有關人民行政爭訟保障之要求。

⑤準此,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 條所揭職權行使之獨立性,亦即上開行政院釋憲聲請書所揭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被告作成之處分均經被告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及第5 條第

1 項規定,要無相悖。復查被告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1 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法定二分之一比例,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訴願審議程序亦嚴格遵守訴願法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充分落實黃錦堂教授前揭文對於獨立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肯定見解。另查,立法院院總第979 號委員提案第7550號(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立法委員吳志揚等34人所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之1 修正草案,明定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然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顧及獨立機關之屬性,不宜由行政院透過訴願程序對於獨立機關所為具體個案之決定介入指揮監督,爰明定應許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足見獨立機關依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不應受最高行政機關之事後監督。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當時亦有上開類似提案,惟立法院審議時,考慮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將對法院審案造成重大負擔,爰予以刪除,惟並未敘明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究應由何機關管轄。

⑥復按,因不服被告所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

目前已有鈞院95年度簡字第971 號等21件判決,經鈞院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上開判決,皆係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復查判決理由亦無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之指摘,足認被告之訴願決定經法院職權調查結果認定無管轄錯誤。

⑦末按,鈞院97年6 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亦

指明被告所作成之處分由其所設置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及第

5 條第1 項規定,要無相悖。⑶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

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訴訟案件之審理,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除非判例或個案基於受上級審或前審法律見解拘束原則,並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

查本件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以被告之訴願決定程序有瑕疵,而為訴願決定撤銷之判決,據以請求本案應為同一判斷。

然查上述案件均屬個案且非屬判例,與本件訴訟間復無個案應受上級審或前審法律見解拘束之情形,故上開案件之見解對於本件應無拘束力。是以,原告以前述行政訴訟案件判決,據以主張被告之訴願審議不妥適,有侵害原告程序利益乙節,顯屬誤會。

3.原告所稱事由,被告說明如下:⑴查原告經營之「三立新聞台」頻道承認系爭報導無誤,

未於期限內附具理由書答覆請求人,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於97年6 月25日以通傳播字第0970020303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對於上開事實提出意見陳述書,並經原告97年7 月2 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案經被告97年9 月12日第146 次分組委員會議,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調查事證,認為訴外人關家薇確於96年7 月6 日函請原告依法更正或答辯,並附有內湖郵局提供之掛號函件收執,證明原告於96年7 月9 日簽收該函件外,在該掛號信封上亦載有關家薇之聯絡地址,原告亦知曉其服務學校,且關家薇同時針對報導該則新聞之多家電視臺要求更正及答覆,亦有許多電視臺可於期限內直接答覆之,故並無原告所言無法獲得關家薇之聯絡方式,僅能委請被告代轉關家薇之情事。原告承認系爭報導無誤卻未於20日內以書面答覆請求人,違規事實明確。

⑵另原告指稱「無從聯絡關家薇一事」,經查被告於96年

7 月9 日接獲關家薇通知各家電視台依法更正及答辯函副本後,即於同年7 月12日以通傳播字第09600252160號函知各電視臺業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通知陳情人,並副知被告;惟原告未直接回覆關家薇,反要求被告代為轉知,被告基於協調雙方爭議之立場,亦於96年8 月9 日以通傳播字第09600288830 號函將原告意見轉給關家薇知悉。惟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後段規範內容,即明確規定由「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且亦無規範被告應代轉之義務,故被告乃於8 月30日以通傳播字第09605134930 號函發文要求原告仍應書面回函利害關係人,亦可將相關資料煩請學校代轉關家薇,以符合法律規定。綜上,原告辯稱無法得知關家薇老師地址無從聯絡一事,除與事實不符外,且依據法令規定,被告亦無代轉義務,被告既已善意告知,原告豈可將未於期限內書面答覆陳情人之錯誤歸責於被告。

⑶末查原告指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後段規定「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認為無誤時,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答覆請求人」,並無前段有20日之期限限制部分,經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後段,雖未明確指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之期限,且本條文前後兩段又以句號區隔,惟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之立法原意係參照有線電視法(現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現第61條)之規定,對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1條規定:「對於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15日內要求更正,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15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如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本條文規定內容亦分有前後兩段,並以「逗號」,而未以「句號」區隔,究其原意,前段對於更正期限之限制,後段答覆請求人時亦有其適用。此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範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要求媒體錯誤報導更正之權利,此亦為當事人權益受損時最快救濟管道,如未要求媒體於20日之期限內答覆利害關係人,則衛星廣播電視法中有關更正權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並嚴重侵害人民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

4.末查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可明。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核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警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管轄如下:……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規定為之(第1 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第2 項)。」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非指行政院,而係指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外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則被告屬於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又關於人民不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6日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人民不服通傳會( 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經營「三立新聞台」頻道於96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

22日播送之「不給糖吃的教師」新聞,經訴外人關家薇認該新聞有報導錯誤、損其個人權益之情事,於96年7 月6 日以系爭函件函請原告進行更正或答覆,並副知被告,被告則以96年7 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0252160 號函通知原告應依法辦理。原告嗣於96年7 月31日以三立字第96181 號函覆謂其已善盡平衡之責,並無任何偏頗之事,又原告未收到訴外人關家薇之來函,請被告併代為轉達。案經訴外人關家薇申訴,被告認原告未於接到請求人要求後20日內以書面答覆請求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第4款規定,裁處警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未將原告訴願送請行政院審議,而由其訴願審議委員會自為審議,且於98年2 月27日作成通傳訴決字第09700369230 號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願程序自非合法。

被告主張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云云,核屬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㈡次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

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參照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第6 號提案結論)。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因屬裁量處分,依照上述說明,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則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已明白表示應維護其訴願利益,是本件即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行政院重為適法之決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未

送有管轄權之行政院審議,即有不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重行審議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論究之必要;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鄭 小 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淑 盈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