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51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02,600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核定 141,772元,通報被告機關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3,581,520元,補徵應納稅額138,39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退還溢繳之稅款。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有系爭租賃所得141,772 元,補徵應納稅額138,396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 款規定,將原告坐
落苗栗縣○○鎮○○里○○路○○○ 號房屋。以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補徵原告94年綜合所得稅。
⒉經查該房屋係2層樓鐵皮屋,僅1樓出租給經典書局使用
,有該經典書局開立之扣繳單為證,2 樓則成空屋狀況(如原告附件1 空屋照片)。原告因遠住台北,離出租房屋有段距離為方便房屋出租起見,特將上2 樓門鎖交給經典書局負責人請其幫忙,若有人要承租,可方便開門讓租屋人進入觀看。因此,縱然有如訴願決定書所云現場留有「些許」經典書局的東西,然原告並未同意無償借與經典書局,應屬承租人經典書局「竊佔使用原告之房屋」,請問被告有何文件證明及憑甚麼證據認定原告同意無償借給經典書局使用,更何況依決定書所云僅占些許地方,卻全部視為無償借用,完全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機關竟違背事實,引用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追加原告之租賃所得,顯見違法濫權。⒊綜上所述,被告完全為課稅而課稅,完全不理事實違法
濫權,且亦完全不合比例原則,豈是公平課稅之道,請將被告違法濫權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退還溢繳稅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
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 款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列報其所有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房
屋(持分1/2)租賃所得102,600元,原查以該房屋2 樓亦為1樓經典書局使用,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1、2樓之租賃所得141,772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僅1 樓出租予經典書局,2 樓係空屋並無出租情事云云,查依94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上開房屋1、2樓均作營業使用,另原查至現址勘查,該2 樓堆放經典書局營業用文具用品並非空屋,有上開核定表、原查通報函及勘查照片可稽,又縱原告無償借與該書局使用,依前揭規定,亦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原核定租賃所得141,772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另原查就上開房屋之租賃所得,經與鄰近租金比較,並無偏高情事,併予敘明。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徵應納稅額138,396 元;爭訟金額未逾20萬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 款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經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路○○○號1 樓房屋(持分1/2)租賃所得102,600元,中區國稅局以該房屋2樓亦為1 樓經典書局使用,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1、2樓之租賃所得141,77
2 元,通報被告機關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上開房屋僅1樓出租予經典書局,2樓係空屋並無出租情事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依94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上開房屋1、2樓均作營業使用,另中區國稅局至現址勘查,該2 樓堆放經典書局營業用文具用品並非空屋,有上開核定表、原查通報函及勘查照片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核定租賃所得141,772 元並無不合。另中區國稅局就上開房屋核定之租賃所得,經與鄰近租金比較,並無偏高情事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鄰近租金查報單、處理稅務案件協談紀錄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4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2 層樓鐵皮屋,僅1 樓出租給經典書局使用,有該經典書局開立之扣繳單為證,2樓則成空屋狀況。原告因遠住台北,離出租房屋有段距離為方便房屋出租起見,特將上2 樓門鎖交給經典書局負責人請其幫忙,若有人要承租,可方便開門讓租屋人進入觀看。然原告並未同意無償借與經典書局,被告憑何證據認定原告同意無償借給經典書局使用,更何況依決定書所云僅占些許地方,卻全部視為無償借用,完全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機關竟違背事實,引用所得稅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之規定,追加原告之租賃所得,顯見違法;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本件原告列報其所有苗栗縣○○鎮○○里○○路○○○ 號1 樓房屋(持分1/2 )租賃所得102,600 元,原查以該房屋2 樓亦為1樓 經典書局使用,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1 、
2 樓之租賃所得141,772 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僅1 樓出租予經典書局,2樓係空屋並無出租或出借情事。是兩造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路○○○ 號2 樓房屋,於系爭94年度亦供經典書局營業使用,並非空屋,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系爭房屋1 、2 樓租賃所得141,772 元,據以補徵應納稅額138,396 元,是否適法?被告機關依94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認定上開房屋1 、
2 樓均作營業使用,另原查至現址勘查,該2 樓堆放經典書局營業用文具用品並非空屋,有上開核定表、原查通報函及勘查照片可稽,又縱原告無償借與該書局使用,依前揭規定,亦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原核定租賃所得141,772 元並無不合,另原查就上開房屋之租賃所得,經與鄰近租金比較,並無偏高情事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一)「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所明定。惟適用上揭規定計算租賃收入時,對於課稅要件成立之事實,即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苗栗縣○○鎮○○里○○路○○○ 號2 樓房屋,亦為經典書局使用,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1 、2 樓之租賃所得141,772 元。原告堅決否認經典書局有使用2 樓房屋之情事,依上說明,就該2 樓房屋亦為經典書局使用之事實,自應被告機關負舉證之責。
被告機關雖提出94年度年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原查通報函及勘查照片為佐;惟該核定表及原查通報函均係稅捐稽徵機關片面認定之結論,本身即為待證事實,自無法憑以認定該2 樓房屋亦由經典書局使用。至勘查時拍攝照片,係97年8 月3 日前往拍攝,並非系爭94年度拍攝;況依該照片所示,僅能看出尚有雜物堆置於該2 樓,惟雜物究係何人堆置,無法逕由照片上認定之(原告否認照片上雜物係經典書局所有,主張係前房客所留下之雜物),被告機關亦自承97年查勘時並未另製作查勘紀錄或訪談相關證人。參以原告與經典書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均載明為苗栗縣○○鎮○○里○○路○○○ 號1 樓房屋,並未及於2 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又經典書局之登記營業地址亦僅為上址1 樓,亦未及於2 樓,亦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訴願卷內可參。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經典書局負責人丁○○及店長林秋霞到庭作證,證人丁○○到庭結證略稱:伊係自95年8 月22日開始,擔任經典書局負責人,書局經營的地址為苗栗縣○○鎮○○路○○○ 號1 樓,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書局所在之房屋是向原告承租,95年以前的事,伊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經典書局店長林秋霞結證略稱:伊大約於91年間進入經典書局擔任員工,至95年間,丁○○接任負責人後,升伊擔任店長,系爭94年度時,書局承租的地點為苗栗縣○○鎮○○路○○○ 號1 樓,並無承租二樓,從伊進入書局後就是承租一樓,一直到目前都是承租一樓,亦無向房東商借二樓使用,也沒有在未商借的情形下,將東西私自放在二樓,國稅局人員於97年間有到二樓拍照,照片上的東西是一些鐵架、木材跟紙箱子等雜物,不是經典書局的,因房東有將鎖匙交給伊,說如果有人要承租二樓,請伊開門,當初國稅局人員來查看,亦由伊開門給予查看,後來二樓並無出租,所以伊已將二樓的鎖匙交還給房東了,又一樓的空間,書局是夠用的,一個月的租金是3 萬元,以現金支付的,一般都是林文淵先生來收取租金的等語(均見本院98年月7 日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揭證人證述之情,亦核與原告主張該2 樓房屋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之情相符。
六、綜上論述,本件原告列報其所有苗栗縣○○鎮○○里○○路○○○ 號1 樓房屋(持分1/2 )租賃所得102,600 元,原查以該房屋2 樓亦為1 樓經典書局使用,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1 、2 樓之租賃所得141,772 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以撤銷,以昭折服。案經撤銷後,被告機關自應按原告出租供經典書局使用之上址1 樓,重新核算原告之租賃所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