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呂聖煌即麗鈴企業社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18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EDI
NH TIEN (護照號碼:M00000000 )、THAI XUAN HUYNH (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KHA C NGUYEN (護照號碼:M0000000)、PHAN VAN TRUONG (護照號碼:M0000000)、CAO VAN TRUONG(護照號碼:M0000000)等5 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5 ,從事豆腐沖床之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97年4 月16日當場查獲,該分局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核處,經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以97年6 月5 日府勞外字第097017900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否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本件調查筆錄意指原告幫5 名越南籍外國男子繳納稅金顯然有誤,原告為合法營業之行號,既未幫該5 名越南籍外國男子繳納稅金,亦未給付其薪資,也未買東西或以等值的東西作為交換。該5 名越南籍男子來台工作,常至原告店裡買豆漿因此認識但不熟識,為想學習所以才在旁觀看,並未實際操作,且原告每日都有準備點心給家人及自己吃宵夜的習慣,未料該5 名越南籍男子不懂禮數,自行取用原告辦公室桌上之點心,原告發現已晚,心想吃都吃了算了。又本件警員並未依正當程序對被告為訊問,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 條 、第96條及第99條規定,尤其對本件5名越南籍男子,警方所應為之偵訊程序自應更為嚴謹以保障人權,工作權及確保執法之公正及公平;警員詢問時將該5名越南藉男子先行帶至廁所詢問;本案警員未依法為訊問,僅於筆錄自行繕寫完成後要求被原告及該5 名越南籍男子簽名於筆錄尾,未依法定程序製作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為此請求將不當裁罰處分為撤銷,以為適法並保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該5 名越南籍勞工於97年4 月16日於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筆錄時,皆陳述原告無提供薪資給5 名越南籍外國勞工,而是給與等值物品例如:米、肉、日常用品等,且原告尚有幫5 名越南籍勞工繳納稅金。而於97年5 月28日原告到桃園縣政府說明製作談話紀錄時,亦坦承上情不諱,上述筆錄皆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自可採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本件5 名越南籍勞工在原告工廠擔任機台及豆腐沖床等工作,原告雖未給予實質之薪實,但仍以相等值物品(如米、肉、日常用品)給予外籍勞工,仍符合工資之認定,故有聘僱之事實。原告經營之豆腐店為營利場所,其所製造之豆漿為消費者所購買,而該5名越南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亦間接使原告從中獲得利益。
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
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探究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則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許可。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人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對價報酬並不限定其形式,其標的通常故為金錢,但以他物或他物之使用利益充之者,亦無不可,不妨礙僱傭契約之成立。
㈡次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部分核屬無據。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警察人員之偵訊筆錄,係警察人員依據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原告依刑事訴訟法法之規定,主張未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至於筆錄之記載是否具有實質證明力,如後論述)。
㈢查原告雖否認有雇用5 名越南籍外國男子在其經營之麗鈴企
業社工作,惟查原告於97年4 月16日調查偵訊時稱:「…(問:該越南籍5 名勞工何時起、何地?至你的工廠工作?有無仲介人?每人每月薪資多少錢?有無為他們繳稅金?)答:大約是97年4 月初(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到我工廠上班工作,沒有仲介介紹,他們5 名來工廠的時間不一樣,我沒有付薪水給他們5 名,他們是純粹來我的工廠工作及學習而已,我有幫他們5 名繳納稅金。(問:該5 名越南籍何時在你工廠工作?期間他們5 名工作何性質?住何處所?你是否認識該5 名越南籍男子?何時認識?)答:大約是3 月底4月初到我工廠來工作的,我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在豆腐工廠裡面擔任機台及豆腐沖床的性質,我不認識該5 名越南籍男子。(問:越南籍5 名外籍勞工於何時、何地為警查獲?當時你是否在場?)答:於今(16)日20時許,在我工廠查獲,當時我人在現場。(問:據該越南籍L 君稱是你僱用他們去工廠幫忙工作並買東西給他們吃或相等值的東西給他,你作何解釋?)答:因為之前他有在我的工廠上班,後來間斷來過,所以我就叫他幫我工作,我就讓他在工廠幫忙。…」(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5 );原告於97年5 月28日至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其陳稱:「…(問:請問警察於97年4 月16日當場查獲越南籍5 名外勞你是否認識?)答:認識,認識沒幾天,約3-4 天。(問:為什麼警察在桃園市○○街○○號之5 查獲他們?他們在做什麼?)答:因為他們已經是別人聘僱的外籍勞工,他們是和我買豆漿認識,他們在企業社學習做豆漿,當初是他們要求在我這學習,因為在台灣賺不到什麼錢,所以想多學點。(問:薪資如何計算?你是否提供餐宿?)答:沒有給薪資,我們是做晚上的,有提供他們點心(麵包、泡麵),沒有提供住宿。(問:他們工作時間從幾點開始?)答:不一定,他們都陸陸續續來,有時5 點多有時7 點多。…」,有筆錄在卷可憑;另越南籍外國人THAI XUAN HUYNH 供稱:「(查獲)當時正在搬豆腐。」、「(問:現警方查獲台灣籍老闆呂聖煌是否為僱用你工作的老闆?)是他僱用我的,不過是我自己去向他學做豆腐。」、「我在呂老闆那邊做事已經4 ,每日18時至20時30分或21時不等,沒有薪資,不過呂老闆會提供一些麵包跟米。」,其餘被查獲越南籍外國人亦供述:查獲當時渠等分別正在從事搬豆腐、把黃豆倒入製豆腐的機器、操作做豆腐的機器、洗做豆腐的板子、夾豆腐置於豆腐架上等工作;原告會供應餅乾、飲料、日常用品等,還會請他們去喝酒;
5 名越南人都是他人聘僱之外籍勞工等情,此有原告及該5名越南籍勞工於筆錄末行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附件5 第25至34頁)。互核其供述內容,足徵該5 名越南籍勞工受原告之指揮於一定時間、工作地點內從事製作豆腐之工作,而原告給予渠等食物、日常用品、代繳稅金、請喝酒等作為報酬,是原告與渠等間顯已成立僱傭關係至為明顯。
㈣原告主張員警並未依照正當程序對被告訊問云云。惟查本件
筆錄上有人別記載,訊問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告之筆錄「經被訊問人親自目睹並朗讀共聽無訛始簽名捺印」,於訊問5 名越南藉外國男子時,有通譯在場,「筆錄經翻譯人翻譯與被訊問人聽無誤始簽名捺印」,此觀諸各筆錄末頁記載即明;證人乙○○證述:「製作筆錄之前,會先瞭解案情,會先問雇主,再問過外勞。製作的筆錄,有全程錄音,而且原告也看過才簽名,所以沒有違誤。」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7日筆錄),而原告所稱越南籍外國人先被帶到廁所訊問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開各筆錄均經渠等簽名捺印在案,有關外國人之證言更有翻譯在場為憑,原告徒空言主張警局筆錄不正確云云,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原告未經許可確有聘僱外國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