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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32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6 日因墜落意外受傷致殘,於97年2 月22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被告97年4 月15日保護一字第09760003280 號函覆其治療未滿一年,未達治療終止狀態,故不予補助。原告嗣於97年8 月25日重新申請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98年1 月1 日起改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同)第7 項第3 等級,乃以97年9月26日保護一字第09760035320 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日給付額576 元),發給1,260 日殘廢補助725,760 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殘廢給付補償金138,240 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項第2 等級之給付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請求基礎:

⑴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

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⑵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普

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54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6 項第2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給付1000日。」第7 項第3 等級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840 日。」該表附註第2 、3 款規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 級。(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 級。」⒉原告於96年8 月6 日發生職業災害致脊髓損傷,於97年8

月21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主治醫師鑑定為雙下肢癱瘓併大小便失禁,其日常生活能力為行動能力:自行操控輪椅代步;工作能力:長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沐浴更衣:部分需人扶助;大小便:失禁等殘廢狀態。原告傷後至今之日常生活,除可自行操控輪椅在室內稍微活動外,其他如⑴吃飯部分:除可自行拿筷子夾飯菜到口外,其餘如添飯、飯後收碗筷均需原告女兒扶助。⑵大小便:完全失禁。⑶沐浴:需原告女兒完全扶助。⑷更衣:需原告女兒完全扶助。故原告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項第2 等級之給付要件,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⒊按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 元)計

算,依法應給付1,500 日、殘廢補助金額864,000 元,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定原告因尚可自行操控輪椅及進食,只符合第7 項第3 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核定給付殘廢補助1,260 日計725,760 元,其中尚有差額138,240 元未能給付,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未加入

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第2 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3 項)依第1 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第

4 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次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6 項第2 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7 項第3 等級。同系列附註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 級。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 級。

⒉原告以96年8 月6 日上班途中發生墜落意外受傷,前於97

年2 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97年2 月

4 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審查因治療未滿1 年,症狀尚未固定,被告核定所請殘廢補助不予補助,並通知俟治療滿1 年後得另案重新提出申請。此次原告於97年8 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埔里榮民醫院97年8 月1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另案重新申請殘廢補助,據前述診斷書載:「意識狀態正常、呼吸正常、雙上肢肌力5 分(正常)、雙下肢肌力1分,自行操控輪椅代步,起臥正常,長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自行進食、失禁(間歇性單導)、沐浴更衣部分須人扶助、言語狀態正常。」經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連同埔里榮民醫院病歷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項第3 等級,符合殘廢補助之請領條件,被告核定按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 元)發給殘廢補助1,260 日計725,76

0 元,並以97年9 月26日保護一字第09760035320 號函將核定結果通知原告,並告知得另案申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原告已提出申請,被告亦已核定自97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按月補助7,000 元在案,上開津貼至多合計申請3 年)。

⒊查前述埔里榮民醫院97年8 月1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顯示,原告上半身活動能力正常,且可自行操控輪椅代步,依理只須將家中擺設及物品放置位置作適度之調整,除部分活動外,原告應仍可自行從事上開活動。原告女兒代原告從事添飯、洗碗等行為,應僅係基於孝心考量母親行動不便使然,並非原告身體狀況無法自理。且殘廢等級之審查事涉醫學專業,應由專科醫師考量原告整體身體狀況審查,而非因原告部分活動須人協助即率而斷定其應符合之殘廢等級。被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原告於埔里榮民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之病歷,連同原告自行提供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殘廢程度符合第7 項第3 等級,因此核定依第3 等級核發所請殘廢補助,於法並無不合。另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無因延遲補助應發給利息之相關規定,且原告所請殘廢補助係國家依該法令規定給予職災勞工之補助,性質係屬公法關係,應無民法第233 條之適用。據此,縱原告所患殘廢等級如日後加重已達第2 等級,得重新檢送殘廢診斷書送被告申請補發差額時,亦無按年息加計百分之五之問題。

理 由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依第1 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第13條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6 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2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000 日。同表同系列第

7 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840 日。

二、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6 日因墜落意外受傷致殘,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項第3 等級,核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 元),發給1,260日殘廢補助725,760 元。原告主張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主治醫師鑑定為雙下肢癱瘓併大小便失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項第2 等級之給付要件,依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

576 元)計算,應給付1,500 日之殘廢補助金額864,000 元,被告僅核定給付殘廢補助1,260 日計725,760 元,尚有差額138,240 元未給付等語。

三、惟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97年8 月1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略:「意識狀態正常、呼吸正常、雙上肢肌力5 分(正常)、雙下肢肌力1 分,自行操控輪椅代步,起臥正常,長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自行進食、失禁(間歇性單導)、沐浴更衣部分須人扶助、言語狀態正常。」原告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調閱被告於上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審查意見略以:「目前病況為兩下肢重度無力,肌力為1 ,可自行操控輪椅代步,可自行進食,有大小便失禁,需間歇性單導,仍無力工作,適用第7 項第3 等級。」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被告遂依據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殘廢標準表第7項第3 等級,乃核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 元),發給1,260 日殘廢補助計新台幣725,76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97年8 月1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已由被告一併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依該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項第2等級之給付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再給付138,240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