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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5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民國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澤民變更為李丞華,現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經申請為原告之特約藥局,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嗣被告於96年10月2 日申請與原告終止合約。被告於承辦健保醫療期間,經原告於95年6 月15日至95年10月3 日派員查訪被告、杏昌牙醫診所、欣揚牙醫診所及保險對象,查獲被告虛報94年8 月份至94年12月份期間計14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新台幣(下同)136,763 元,經以97年

3 月12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70003457號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因追扣溢領之款項,逾期將加計遲延利息予以訴追,因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7 、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第7 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5年6 月15日至95年10月3 日派員查訪被告、杏昌牙醫診所、欣揚牙醫診所及保險對象,被告違規情事如下:

杏昌牙醫診所及欣揚牙醫診所位於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應實施醫藥分業之地區),亦無聘請專任藥事人員,應依醫藥分業規定實際交付處方箋予就醫保險對象至本保險特約藥局調劑。據林姓(甲)、林姓

(乙)、燕姓、李姓(甲)、黃姓、吳姓、王姓、劉姓、李姓(乙)及徐姓等10位保險對象表示,渠等每次至杏昌牙醫診所或欣揚牙醫診所(本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皆由診所護士直接交付藥品;另謝姓保險對象則是持杏昌牙醫診所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至該診所隔壁藥局領藥,上開診所醫師從未將處方箋交付渠等至被告領藥,被告卻向原告申報渠等94年8 月份至94年12月份期間計14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三)原告追扣被告虛報之藥事費用計136,763 元,被告溢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於原告。原告以97年3 月12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70003457號函,催告被告應15日內給付因追扣溢領之款項,逾期將加計遲延利息予以訴追,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依健保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第

7 款予以追扣後,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3元整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審查辦法、原告97年

3 月12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70003457號函、未沖銷帳明細表可憑,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

(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9 條第1項 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

七、被告於91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7 、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第7 款所明定。

(二)惟被告於96年10月2 日申請與原告終止合約,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被告於承辦健保醫療期間,經原告於95年

6 月15日至95年10月3 日派員查訪被告、杏昌牙醫診所、欣揚牙醫診所及保險對象,查獲被告虛報94年8 月份至94年12月份期間計14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136,763 元,係屬被告溢領,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原告已於97年3 月12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136,76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