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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2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宅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8日遭薔蜜颱風侵襲,於97年10月13日填報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向被告申請綜合所得稅自宅(坐落宜蘭縣○○鄉○○村○○路○ 段○○巷○○○ 號電動及手拉捲門)及所放置之轎車(所有權人:鄭禎祥)災害損失扣除合計新臺幣(下同)149,000 元,案經被告以97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970003662號函復,核定損失金額分別為21,666元及19,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就自宅之電動及手拉捲門核定損失金額21,666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2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財政部87年4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各地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案件審查作業認定標準一致性原則」(下稱災損認定原則)第6 點規定:「屋門受損准以修理回復原狀之修理費核實認定損失」。據財政部90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屬修理可恢復使用者,准以修理費核實認定,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取得價格。

」原告之電動及手拉鐵捲門僅更換捲門及門板後可恢復原狀使用,以修理費130,000 元核實認定,低於整組鐵捲門重新取得之市價,並無疑義。

㈡原告提出之災害損失申請書提報鐵捲門之災害受損程度為10

0%,係原告確認鐵捲門已遭強風嚴重損毀,不堪使用,統一發票亦針對維修項目詳載品名為「電動、手拉捲門及白鐵門板」,其修復費用為130,000 元,而鐵捲門樑柱、馬達部分尚未損毀,故發票上並無記載。被告認定整組鐵捲門更換全新屬重置成本不符,故連帶影響核定之災害損失金額,致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被告引用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依耐用年限,以平均法,逐年攤提折舊費用,核定原告之災害損失金額,適用性堪議。

⒈營利事業取得固定資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分期提列折舊費用,係因固定資產之取得金額皆較高,不宜直接列屬當年度費用,是以依耐用年限分期提列折舊:一可使該固定資產於財務報表表達較為允當且一致;其二提列之折舊費用亦可用以抵減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⒉營利事業取得固定資產之進貨發票進項稅額亦可抵減營利事業之營業稅。

非屬營利事業之個人,取得之自用鐵捲門折舊費用無法抵減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鐵捲門發票之進項稅額亦不可抵減營業稅,然被告竟以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規定沿用於非屬營利事業之個人所取得之自用鐵捲門,顯有未合。

㈣薔蜜颱風為臺灣帶來嚴重災情,政府發布災害救助資訊,其

用意主要為協助災民、減少災害損失及方便受災地區納稅人申報各項稅捐減免,惟被告非但未依財政部96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 號函修訂之「稽徵機關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減免稅捐服務注意事項」規定,反而與納稅人玩文字遊戲,處處刁難,試問,鐵捲門因強颱而遭毀損,為使鐵捲門回復可供使用狀態,換修鐵捲門應屬正常,被告竟僅單純因發票上未註明「修理」2 字,竟引用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應依耐用年限平捐攤提之規定,豈非刻意刁難原告?㈤據原告之了解,被告核定此類案件並未明定確切之審查標準

,同屬申請個人災害損失金額15萬元以下之案件,如受災之納稅義務人提出災害損失金額證明,幾乎全數核定,本案因經辦人員個人主觀意識而致原告獲此不平等待遇,實與行政院推動之「效率政府」背道而馳。

㈥原告申請之130,000 元災害損失金額,於個人綜合所得申報

時,實質僅抵減約10,000元至20,000元之稅款,何以被告竟處處刁難?㈦本件原告確認鐵捲門遭薔蜜颱風侵襲導致毀損,僅修理更換

捲門及門板,不需更換鐵捲門之樑柱、馬達及遙控器,即可恢復原狀使用,且其金額不超過重新取得之市價,又依法取得統一發票,發票上亦詳載維修項目品名、金額,依法應得全數核實認定。

㈧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確認原告災害損失為修理費用。

三、被告則以:㈠乙○○(即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13日填報個

人災害損失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20頁),申請位於宜蘭縣○○鄉○○村○○路○ 段○○巷○○○ 號之自宅於97年9 月28日遭薔蜜颱風侵襲,損害之財產有電動鐵捲門、手拉鐵捲門及轎車,經查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及鄭禎祥,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於97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970003662號函核定損失金額分別為21,666元及19,000元,原告不服電動鐵捲門、手拉鐵捲門核定損失金額21,666元,提起訴願遭駁回,猶未甘服,遂向大院提起本訴訟,併予陳明。

㈡綜合所得稅有關財產損失評價標準,參照首揭財政部90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⑴屬修理可恢復使用者,准以修理費核實認定,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取得價格。⑵屬重置者,可根據財產之廠牌、型式、購進日期、價格及已使用年數與折舊,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按平均法計算剩餘價值予以認定。本件上述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填報84年8 月14日取得之電動鐵捲門及手拉鐵捲門,遭薔蜜颱風侵襲受損,損失程度為100%,惟原告事後參酌災損認定原則後,於訴願時重行主張受損程度為80% ;惟就其所提示之97年10月5 日取具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BZ00000000,見原處分卷第17頁),其品名欄分別書寫為「電動捲門及白鐵門板」及「手拉捲門及白鐵門板」,並無修理費等維修科目,與填報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之財產相同,復依據原告所檢附修復前後之照片顯示,亦為更換全新,非原有電動鐵捲門、門板及手拉鐵捲門之修理至明,自屬更換電動鐵捲門、門板及手拉鐵捲門、門板之重置成本,原告訴稱相關支出為修復費用,尚不足採。系爭捲門及門板既為全部更新,相關支出當屬重置成本,原則上以原始取得成本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認定財產損失,惟當原始取得成本無法舉證時,則改以重置成本替代之,亦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認列災害損失金額,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災損認定原則第6 點之適用係指門窗等財物修理可恢復使用者,准以修理費核實認定,惟本件系爭捲門及門板為全數更新,已如前述,其支付之費用係為重置成本,自無首揭災損認定原則第6 點之適用。又本件系爭捲門及門板損失全數更新,在原始取得成本無法舉證時,按重置成本130,000 元替代原始取得成本,並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10年(號碼1025,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電動門設備及其他」,見原處分卷第61頁),採平均法核算累積折舊金額為118,182元【130,000 元(10年+1 年)×已使用之年數10年=118,182 元】,重行核定災害損失金額11,818元(計算式:130,000 元-118,182 元=11,818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得更為不利於納稅人之決定,原核定災害損失金額21,666元,核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尚屬誤解,核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之自宅97年9 月28日遭薔蜜颱風侵襲,致84年8 月

14日取得之電動鐵捲門及手拉鐵捲門財產100%受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遂於97年10月13日填報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向被告申請綜合所得稅自宅之電動鐵捲門及手拉鐵捲門災害損失扣除合計130,000 元。案經被告97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970003662號函(即原處分)復,以其所提示97年10月5 日取得之統一發票130,000 元,係電動及手拉鐵捲門全部換新,依其重置費用130,000 元作為84年取得之成本,以耐用年數5 年(正確應為10年)核算殘餘價值21,666元【正確應為11,818元,計算式:130,000 元-130,000元(10+1 )×10=11,818元】,自宅之電動及手拉捲門部分核定為災害損失21,666元。原告就自宅之電動及手拉捲門核定損失金額21,666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2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7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970003662號函檢附之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證明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份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捲門及門板之相關支出130,

000 元係重置成本或係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災害損失為130,

000 元是否有理由?㈢經查:

⒈按「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⒈…。⒋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及「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等。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4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所明定。次按「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遭受災害損失,得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說明︰二、…。

三、至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方式如下:(一)共用部分可恢復使用者,准以修理費核實認定,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取得價格。(二)共用部分重置者,可根據原公共設施之廠牌、形式、購進日期、價格及已使用年數與折舊,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按平均法計算剩餘價值予以認定。」經財政部90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房屋僅屋瓦、門窗、地板、裝潢等受損或圍牆、籬笆倒塌,准以納稅義務人修理恢復原狀(指結構、資料與原物同級而言,其不同級者應估價核定)之修理費用核實認定損失,但有殘值或尚可利用者,應估價扣減之。」復經財政部87年4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各地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案件審查作業認定標準一致性原則第6 點所規定。

⒉復按綜合所得稅有關財產損失評價標準,參照首揭財政部

90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⑴屬修理可恢復使用者,准以修理費核實認定,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取得價格。⑵屬重置者,可根據財產之廠牌、形式、購進日期、價格及已使用年數與折舊,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按平均法計算剩餘價值予以認定。本件乙○○(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災害損失申報表,填報84年8 月14日取得之電動鐵捲門及手拉鐵捲門,遭薔蜜颱風侵襲受損,損失程度為100%,惟原告事後參酌災損認定原則後,於訴願時重行主張受損程度為80% ;惟就其所提示之97年10月5 日取具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BZ00000000,見原處分卷第17頁),其品名欄分別書寫為「電動捲門及白鐵門板」及「手拉捲門及白鐵門板」,並無修理費等維修科目,與填報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之財產相同,復依據原告所檢附照片顯示,亦為更換全新觀之,應屬更換電動鐵捲門及手拉鐵捲門之重置成本,原告訴稱相關支出為修復費用,尚不足採。

⒊又系爭捲門既為全部更新,相關支出當屬重置成本,原則

上以原始取得成本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認定財產損失,惟當原始取得成本無法舉證時,則改以重置成本替代之,亦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認列災害損失金額。另災損認定原則第6 點之適用係指門窗等財物修理可恢復使用者,准以修理費核實認定,惟本件系爭捲門為全數更新,已如前述,其支付之費用係為重置成本,自無首揭災損認定原則第6 點之適用。

⒋再者,本件系爭捲門及門板損失全數更新,在原始取得成

本無法舉證時,按重置成本130,000 元替代原始取得成本,並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10年(號碼1025,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電動門設備及其他」,見原處分卷第61頁),採平均法核算累積折舊金額為118,182 元【130,000 元(10年+1 年)×已使用之年數10年=118,182 元】,重行核定災害損失金額11,818元(計算式:130,000 元-118,182 元=11,818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得更為不利於納稅人之決定,原核定災害損失金額21,666元,核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所訴,要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