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8號原 告 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 月3 日勞訴字第0970034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黃齡儀派遣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擔任會計業務等工作,任職期間為95年9 月
1 日至96年12月31日,惟原告未設有特別休假申請制度,未給予黃齡儀特別休假或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10月24日府勞2 字第09736376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000元,折算新臺幣30,000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1.原告與訴外人黃齡儀間之勞動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雖未為特別休假之約定,但於第24條對於未盡事宜作了補充規定,被告未參酌其他情形,逕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並無理由。
2.原告與派遣至台灣菸酒公司之勞工就特別休假部分已達成協議,改以工資代之,然因訴外人黃齡儀96年12月31日即已離職,當時並未向原告申請特休或給付工資,嗣後97年
2 月份時,黃齡儀未出面請求給付,原告亦無法覓得黃齡儀,故無法發放特別休假之替代工資予黃齡儀。
3.訴外人黃齡儀在勞動契約書約定僱用期滿前,自行向原告提出離職並獲同意,而其依勞動基準法享有之特別休假或替代工資,因其離職當時未為任何主張,原告自無從予以准否之表示,故屬勞動契約終止時,訴外人黃齡儀自願放棄其享有特別休假或替代工資之權利,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四、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外人黃齡儀經原告派遣至台灣菸酒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工作,任職期間為95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已滿1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自96年9 月1 日起,已取得享有7天特別休假之權利,惟原告以該派遣地點(菸酒公司)之工作具有專業性(會計)不可替代為由,不予派遣勞工上開休假,復未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該事實造成社會法益被侵害之程度(本案係第2 次違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30,000元罰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8條、……規定者。」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核以上規定,與母法並未牴觸,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派遣訴外人黃齡儀至台灣菸酒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工作,任職期間為95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其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雇主依法應給予7 日之特別休假,惟黃齡儀於離職前,並未休特別休假,原告亦未給付應休未休之日數之工資等情,此有勞動契約書2 件、台灣菸酒公司97年1 月22日函、員工離職申請單在本院卷頁13-18 及23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情事,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以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訴外人黃齡儀,第1 次定期契約
係於95年9 月1 日訂立,工作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至96年2月14日,第2 次定期契約,則係於96年3 月2 日訂立,工作期間自96年2 月15日至97年2 月14日止,此有定期勞動契約書可按,已如前述,是可見訴外人黃齡儀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之要件,依同條款之規定,原告應自黃齡儀繼續工作滿1 年即96年9 月1 日起,每年給予特別休假7 日(在未滿3 年以前),不因黃齡儀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而異;至於上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未休之情事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以:「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核以上規定,與母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參照)並不相違,得予適用,以上均合先指明。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查原告竟於上開第
2 次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 條「工作時間」二、訂定:「乙方每7 日中至少有1 日之例假休息。乙方之休假日數,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頒之『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計算,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亦即表明不給予嗣將繼續工作滿1 年之受雇人黃齡儀7 日之特別休假,更不會就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核此條款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最低標準,於法顯有未合,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以其另於同契約書第24條訂定:「雙方於本契約
工作期間,除應遵守以上各條款之規定外,亦應遵守甲方之『工作規則』、甲方其他各種相關作業規定,以及『公司法』、『勞動基準法』、『兩性工作平等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職工福利金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故雙方之勞動契約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的意圖云云。查原告於黃齡儀在職期間未給予其特別休假,亦未發給相當休假日數之工資,此為原告所不爭,而本件係嗣因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6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勞工黃齡儀、羅文伶、謝淑君、黃賓榮等4 人有關特別休假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後經勞方同意轉介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96年12月17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其中原告之代理人鄭碩儒於會議紀錄認簽之資方主張略以:「……羅員等
4 人於進公司任職時亦訂有契約……並無特休假等情事」,且因原告亦不同意該次協調之建議方案:「本案係特休假之爭議,然依雙方訂定契約之內容如有違反法令即屬無效,又雙方於另訂新約之期間,應屬不定期契約,因而建議資方應依法給予員工特休假,以消弭紛爭。」,故會議結論:「協調不成立」,此有96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議協議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頁167 可稽。苟原告上開主張實在,即原告於訂約之初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意,則原告應不至於在契約內訂明排除該2 條文適用之明文,亦不至於在繼續雇用期間到契約終止前,既不給予特別休假,亦不發給相當日數之工資,更不至於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仍不同意補發應給之工資,是原告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事證明確,原告此一主張,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關於原告派遣至台灣菸酒公司之勞工,原告嗣後
皆與渠等約定於97年2 月份,由原告以給付工資之方式取代特別休假,然因訴外人黃齡儀96年12月31日即已離職,當時並未向原告申請特休或給付工資,嗣後97年2 月份時,黃齡儀未出面請求給付,原告亦無法覓得黃齡儀,故無法發放云云,惟如㈢所述,本件原告在訴外人黃齡儀提出關於特別休假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時,仍不願承認黃齡儀有7 日特別休假之權利,則本件違法事實之成立,與黃齡儀在契約終止前有無向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或給付工資,或嗣後97年2 月份時,黃齡儀是否出面請求或領取均已無涉,原告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事實至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該事實造成社會法益被侵害之程度(本案係第2 次違反),處原告10,000元之罰鍰(折算新台幣30,00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