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勞訴字第0970024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百貨批發及零售,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緣原告前所僱員工楊雅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向被告勞工局申訴原告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97年7 月17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509917號勞工退休金條例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員工楊雅智於97年5 月7 日即向被告口頭提出辭呈,嗣又於97年5 月12日再次請求離職,原告見慰留不成,遂同意該員離職,同日並辦理完成交接手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5 月12日終止,故該員於翌日(13日)寄發臺北縣政府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其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不生任何終止之效力,該員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要屬無據。詎該員竟向被告提出檢舉,經原告向被告陳明後,被告對於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乙節視若無睹,以該員片面主張為決定理由,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所僱用之勞工楊雅智向被告申訴原告未依法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經被告於97年6 月4 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立在案,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承認確有積欠薪資,楊雅智則表示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據此,原告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楊雅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時,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按勞工之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給付楊雅智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洵堪認定,原告所稱理由,被告咸認為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 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2條規定:「(第
1 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勞基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4 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月計。」㈡查兩造對於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楊雅智於勞工退
休金制度施行時所選擇之退休金制度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其於97年5 月12日與原告指派之人員丙○○辦理工作交接完畢,翌日(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97年5 月13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被告勞工局97年5 月
13 日 第27164 號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被告勞工局97年
6 月4 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郵局第
105 號存證信函、工作交接清冊在原處分卷第1 至10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楊雅智究係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或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終止契約?經查:
⒈楊雅智係因原告本應於96年4 月5 日發放之同年3 份薪
資屆時並未給付,同年5 月5 日亦僅發放1 個月薪資,積欠1 個月薪資未發,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不經預告而自97年5 月13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據楊雅智迭於97年5 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同日向被告勞工局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內記載明確。參以原告對於積欠員工薪資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所稱「……應該在4 月5 日發放
3 月份的薪水,已經在5 月5 日發放……預計在6 月15日發放4 月份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與楊雅智前揭所指積欠薪資之情相符。本件原告既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則楊雅智指稱其係因原告積欠薪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無據,堪認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其與楊雅智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7年5 月12日
合意終止云云。然此非僅與楊雅智前開所指不符,且依證人丙○○證稱:「他(按即楊雅智)是直接與我交接,將工作內容交接給我,但辭呈並非向我提出,交接的時間只有1 天,交接的時間為97年5 月12日,交接完畢隔天就沒有再來公司了,至於他的離職原因並沒有告知,只有說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楊雅智於97年5 月12日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並辦理工作交接,翌日始未再至原告公司工作,此與原告指稱其與楊雅智之勞動契約於97年5 月12日即已終止,亦有未符。況楊雅智自87年11月30日起即由原告以雇主身分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至97年5 月16日始退保,有楊雅智之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本院卷第58頁可參,徵諸原告代表人甲○○陳稱:「(楊雅智)在加保時就已受僱於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乙語,足見楊雅智在原告公司任職已近10年,屬長期任職之員工,而一般長期任職員工所求者無非係退休金與資遣費之保障,因此楊雅智在長期任職原告公司,又係因原告公司積欠薪資之情況下離職,衡情當無拋棄資遣費之請領而自願離職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與楊雅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常理有違。再證人丙○○業已證稱不知楊雅智離職原因,而工作交接清冊亦僅能證明丙○○與楊雅智於97年5 月12日為工作接交之事實,二者均不足以證明楊雅智係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與楊雅智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7年
5 月12日合意終止,尚難認屬可採。㈣原告與楊雅智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楊雅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終止,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依法即應按楊雅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年資分別計算資遣費,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之。原告逾期迄未發給楊雅智資遣費,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洵屬有據。又原處分書說明欄已載明係依被告97年6 月4 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原告97年7 月4 日陳述意見書辦理,顯見原處分係以原告及楊雅智之陳述與意見為審斷之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逕依楊雅智面片主張為決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於30日內發給所僱員楊雅智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斟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其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