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7號原 告 葉大殷律師即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古嘉諄律師即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錦隆律師即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即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黃興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2 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70432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民國(下同)88年7 月1日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然該車仍於95年11月22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查獲,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核定補徵自91年1 月
1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9,634元,並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79,200元(計至百元),又因其中91年及92年使用牌照稅業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5 年核課期間,被告遂核定補徵自93年1 月
1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23,434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於78年7 月7 日過戶登記於理新公司名下,理新公司於79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接管,其接管時,財產目錄並未記載系爭車輛,致原告不知有系爭車輛存在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1月17日桃稅法字第0970120478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96年使用牌照稅罰鍰79,200元,另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23,434元部分予以維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8年
2 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7043268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並非其請領或申請換發,故其無繳納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主要理由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97年10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701001916 號函所載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該車車輛逾檢註銷通知未達,送達程序有瑕疵,本站予以撤銷逾檢逕行註銷牌照處分。』,是本案系爭車輛逾期檢驗逕行註銷牌照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申請人,則本局原處分即已失其依據,爰將本局原核處96年使用牌照稅罰鍰79,200元,予以撤銷,復依財政部賦稅署93年7 月7 日台稅中一發字第0930474891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經查類此案件除准免處罰外,因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未合法送達,如經監理機關撤銷而恢復為正常車輛者,原自註銷牌照日起未予發單之各年期,均應全年期補稅及恢復課稅。』故本案系爭車輛牌照註銷處分既經監理站撤銷,即應回復正常車,本局原核定補徵自93年l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23,434元(93、94年各8,100 元;95年7,234 元),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則謂「…又參照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⒉惟查,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
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而關於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依法應由破產管理人以破產管理人名義行之,若他人擅以破產人名義管理或處分破產財團財產,其管理或處分行為對破產財團依法不生效力。而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依此規定可知,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乃為合法向主管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⒊依上開所述事實,破產人理新公司於破產宣告後,即喪失
對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其財產依法應由原告以「理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名義管理始生效力。82年全國換發新牌照期間,原告並未以「理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名義請領換發該WH-569之使用牌照,該WH-569的之使用牌照乃他人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破產人「理新公司」名義請領換發,該請領換發及監理機關核准換發WH-569的使用牌照之行為顯於法不合,對破產財團依法不生效力。破產財團既非該WH-569使用牌照之請領使用人,則破產財團依法並無繳納該WH-569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而訴願決定所引財政部函釋,乃指合法請領使用牌照後,交通工具遭人侵占之情形而言,與本件破產財團根本未請領或換發該WH-569的使用牌照之情形完全不同。故被告命破產財團補繳93至95年WH-569使用牌照稅23,434元,顯於法不合,且對破產財團及全體破產債權人亦屬不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至原告主張理新公司於78年7 月7 日過戶取得系爭車輛,
惟於79年10月20日經臺北地院以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在案,破產管理人接管時,財產目錄並未記載系爭車輛,至破產管理人不知有系爭車輛存在等語,查本案依原告提供之7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中運輸設備計5,281,142 元,與其提供之79年2 月28日運輸設備財產目錄所載之金額計4,224,371 元不符,被告遂於97年10月6 日以桃稅法字第0970128624號函請原告查告其差異原因,原告於97年10月9 日以破管字第7120號函復被告,因運輸設備財產目錄非由其製作,故未能提供差異原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案原告既無法提出對已有利之新事證以證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⒉末查原告既於79年10月20日經臺北地院以79年度破更字第
54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在案,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處分權,而構成破產財產,由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依破產法第94條規定,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並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將破產財團之各筆財產陳報臺北地院備查,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本案依列印之車籍異動歷史查詢所載,系爭車輛「車主姓名: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依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車輛仍屬理新公司所有之財產,故破產管理人即應依破產法第86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尚不得以財產目錄未記載,據以對抗公法上之義務。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0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701001916 號函所載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該車車輛逾檢註銷通知未達,送達程序有瑕疵,本站予以撤銷逾檢逕行註銷牌照處分。」,是本案系爭車輛逾期檢驗逕行註銷牌照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則被告原處分即已失其依據,爰將被告原核處96年使用牌照稅罰鍰79,200元,予以撤銷,復依財政部賦稅署93年7 月7日台稅中一發字第0930474891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經查類此案件除准免處罰外,因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未合法送達,如經監理機關撤銷而恢復為正常車輛者,原自註銷牌照日起未予發單之各年期,均應全年期補稅及恢復課稅。」,故本案系爭車輛牌照註銷處分既經監理站撤銷,即應回復正常車,被告原核定補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23,434元(93、94年各8,10
0 元;95年7,234 元),仍應予以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次按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字第5575號令釋意旨:「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乃為向主管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破產人理新公司於破產宣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其財產依法應由原告管理及處分,而原告自始未接管系爭車輛,亦不知其存在,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並非原告請領或申請換發,原告依法無繳納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請求撤銷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之處分。
㈢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案依原告所提供之理新公司78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中運輸設備計5,281,142 元,與79年2 月28日運輸設備財產目錄所載4,224,371 元不符,原告未能提供差異原因證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另依車籍異動歷史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車輛車主姓名及所有人仍為理新公司,原告應依破產法第86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尚不得以財產目錄未記載,據以對抗公法上之義務。
㈣經查系爭車輛因88年7 月1 日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
照,然該車仍於95年11月22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查獲,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核定補徵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39,634元,並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79,200元(計至百元),又因其中91年及92年使用牌照稅業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5 年核課期間,被告遂核定補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23,434元,案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函詢系爭車輛註銷情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7年10月21日以竹監桃字第0971001916號函復,其說明:「…二、經查旨揭該車車輛逾檢註銷通知未達,送達程序有瑕疵,本站予以撤銷逾檢逕行註銷牌照處分。」,是被告因逾檢註銷牌照之處分已撤銷,遂於復查決定中將原核處96年使用牌照稅罰鍰79,200元之處分予以撤銷,並無不合。
㈤次查系爭車輛於78年7 月7 日過戶登記於理新公司名下,理
新公司於79年10月20日經臺北地院以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接管,且依車籍異動歷史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車輛車主姓名及所有人仍為理新公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得向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稽徵使用牌照稅,則被告補徵系爭車輛欠繳之使用牌照稅,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自始未接管系爭車輛,亦不知其存在,其使用牌照亦非原告請領或申請換發云云。然查:
⒈系爭車輛於78年7 月7 日即已過戶登記於理新公司名下,
早於理新公司裁定宣告破產之前,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 項規定,理新公司本應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不因其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有無將該車輛列入財產目錄予以接管而有不同。
⒉又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為何,係屬原告與使用人間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亦不影響本案公法上之義務。又參照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倘系爭車輛有前述情形,則原告可訴請法院尋求救濟,據此免除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是原告所述,要無可採。㈦從而,本件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補徵系爭
車輛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23,434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