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了以,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土地法第76條明文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因被告於81年5 月21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4

3 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牴觸上開法律,爰以89年6 月1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

597 號函「……依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69號判例意旨,認為……本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及90年7 月2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666 號令「……上開補充規定第三點,前經本部89年6 月1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97 號函修正,茲因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仍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標準,與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第76條規定不合,爰予修正。」修正上開行政命令,是以被告早已坦承前所訂頒之補充規定違反土地法,始予修正。

(二)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計算原告被繼承人邱江碧云繼承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之法令依據,仍沿用被告修正前原先違法之行政命令,實屬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案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要求被告以全國最高地政主管機關之立場,命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90年7 月23日台(

90 ) 內中地字第9082666 號令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重新計算規費及其罰鍰,被告於97年7 月2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793號函復原告,認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處分無違誤,故該函已否准原告之請求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難謂符合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所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屬行政處分。

(三)被告既已函釋坦承有關按「公告土地現值」計徵繼承登記規費及其罰鍰,違反土地法之規定述,則前開補充規定自始無效。既屬自始無效,被告即應依90年7 月2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666 號令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重新計算原告被繼承人邱江碧雲所應繳納江上遺產繼承登記之登記規費及其罰鍰,始為適法。

(四)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7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793號函)均撤銷。

2、請求被告依90年7 月2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666 號令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作成准予重新計算繳納之規費及罰鍰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97年7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793號函係依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0937900 號函內容,陳述該案適用法規及處理程序,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而生法律之效果,亦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並重新計算邱江碧雲所應繳納之規費及罰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自有未合。

(二)本案被繼承人江上之繼承案係於89年12月22日收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收登記規費,於90年1 月4 日登記完畢,並依被告89年11月l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914 號函釋,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所欠繳之登記規費。是以,本案於登記完畢時,處理程序即告終結,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應係對法令適用之誤解,尚難謂有據。另本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179200 號函通知邱江碧雲繳費,係基於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非因上開繼承登記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計本案登記規費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被告97年7 月25日內援中辦地字第0970049793號函係依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0937900 號函內容,陳述該案適用法規及處理程序,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江碧雲,為訴外人江上(81年9 月4 日歿)之繼承人,前為江上之另位繼承人江高阿乖,就台北市○○區○○段2 小段243 地號共有土地,申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89年12月22日內湖字第34628 號登記案,為繼承登記,因邱江碧雲未會同申請,而由該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432179200 號函,通知邱江碧雲依法繳納登記費新台幣(下同)3171元、書狀費1120元及登記費罰鍰63432 元,並由原告繳納等情,有前開文號函件、申請書、未會同申請人欠繳費用類別金額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嗣於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6 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陳情,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重新核算登記費及罰鍰,均經前開機關函覆否准。原告遂於97年7 月17日就繼承登記規費之計算,陳請被告釋示,經被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規定,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第53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

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登記程序係先計收規費,依法審查無誤後,始據以登記完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3日北市中地1 字第09730937900號函說明,被繼承人江上之繼承登記案件係於89年12月22日收件,90年1 月4 日登記完畢,登記規費之計算自應適用當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辦理。」等情,亦有被告97年7 月2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793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97年

7 月2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793號函,是否為否准原告申請重新核算費用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六、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市得按行政區域設置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本所) ,其機關名稱及轄區如下:

一、……五、中山地政事務所,管轄中山及內湖區。……」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 條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之登記機關,應為中山地政事務所,原告就土地登記相關之規費罰鍰或是否重新核算之爭議,應由登記機關作成准否之決定,如就該決定之行政處分仍有不服,即得依法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機關,原告認中山地政事務所前就邱江碧雲所為之追繳費用罰鍰行政處分,存有違法事由,而就該案適用法令問題,陳請被告釋示等情,有原告97年7 月17日陳情書可據,故被告97年

7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793號函,僅係基於原告陳情書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因該敘述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是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訴願,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