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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8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98年2月24日府法訴字第0970449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以桃稅法字第0970021313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桃園地政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查原告所爭執之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鄉○○段88、14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31,93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11月1日,向被告申報移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一筆,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及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2029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函)釋,核定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計89,898元,並於97年5月26日以桃稅土字第097008783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5月26日函)否准原告免稅之申請。嗣因原告逾期未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滯欠稅款計103,382 元(含滯納金13,484元),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請桃園地政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出賣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契約中約定如有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繳納。嗣原告於96年11月1向被告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發給(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鉅料被告竟於系爭土地順利過戶6個月後,向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顯然前後矛盾;且原告現正失業中,實無力繳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及「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4條第3項第1款、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前段所規定。

㈡查原告於96年11月1日向被告申報移轉坐○○○鄉○○段

○○○○號土地乙筆持分為1,389/16,000,依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7日桃縣城都字第37476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龜山鄉公所應以跨區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經被告核發免稅證明在案。惟依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日桃縣城都字第1322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1日府城行字第0970161282號函說明二所載,「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市地重劃,需地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應以跨區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於95年6月15日公告實施『龜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將該住宅區變更為公園用地,其附帶條件為:『應以跨區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此有使用分區證明書暨桃園縣政府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案可稽。按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函釋規定:「主旨:林○○君申報移轉○○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學校及道路用地,並經發布實施在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位於後期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原則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被告遂補徵土地增值稅89,898元。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即屬確定案件。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依財政部95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633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5年1月3日令)修正之稅捐稽徵機關清理欠稅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清理欠稅要點)第二點規定略以:「...(三)4、(本要點所稱鉅額欠稅係指:...地方稅達10萬元以上)...,(五)1、鉅額欠稅案件應予列管,嚴密追蹤,調閱財產、所得及戶籍等資料,迅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辦理各項保全措施...。」,原告因滯欠土地增值稅103,382元(含滯納金13,484元),已達前揭作業要點規定,被告遂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於97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函請桃園地政所,對原告所有權利範圍○○○鄉○○段88、148地號等2筆土地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洵屬適法。另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乙節,為原告與買方之私權行為,與稅捐義務之履行係屬二事,倘有爭執,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權利範圍○○○鄉○○段88、148地號等2筆土地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是否於法有據?經查: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及「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4條第3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1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為

1,389/16,000,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桃園縣政府以96年11月7日桃縣城都字第37476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龜山鄉公所應以跨區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而核發免稅證明在案。惟依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日桃縣城都字第1322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1日府城行字第0970161282號函說明二所載,即「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市地重劃,需地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應以跨區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於95年6月15日公告實施『龜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將該住宅區變更為公園用地,其附帶條件為:『應以跨區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足見系爭土地須以跨區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甚明。則被告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函釋意旨,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89,898元,並以97年5月26日函否准原告免稅之申請,即非無憑。且查,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上開事件申請復查,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事件即告確定,至堪認定。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旨在於稅捐之保全,該條第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而言。再依財政部95年1月3日30號令修正之清理欠稅要點第二點明定略以:「...(三)4、(本要點所稱鉅額欠稅係指:...地方稅達10萬元以上)...,(五)1、鉅額欠稅案件應予列管,嚴密追蹤,調閱財產、所得及戶籍等資料,迅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辦理各項保全措施...。」。經查本件原告因滯欠土地增值稅103,382元(含滯納金13, 484元),已達前揭作業要點規定,是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函請桃園地政所,對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即坐落桃園縣○○鄉○○段88、148地號等2筆土地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徵諸前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所為顯然前後矛盾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一節,經查該約定乃原告與交易對象間之私權行為,與稅捐義務之履行係屬二事,自無解於其稅捐債務之成立,尚無法為何有利之證明,附予述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請桃園地政所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88、148地號等2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