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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榮記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 項、第45條之1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若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他違法行為者,屬於情節輕微案件,應免予處罰,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受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於96年4 月26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木絲水泥板製品一批,並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當日第一次即原申報時間為10時48分45.27 秒,經被告於10時48分45.47 秒告知原告以C2文件審核通關,嗣原告發現所屬作業人員電腦傳輸作業誤繕申報金額,立即於15時許,以報備申請書向被告報備更正金額,並於15時23分陳報正式且正確金額之報關文件在案。故本件原告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誤繕申報金額,並因而查獲原告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核屬情節輕微案件,應免處罰。

㈢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不限制報關行有

無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核定通關方式)之前或之後提出更正報單之申請;且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有關更正報單之申請,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補充規定,故符合依該條項處罰之違法行為,均有適用。被告既核認原告所為涉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應依該條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設條件排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因電腦傳輸作業誤繕申報金額,涉有對

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本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論處,惟原告於自行發現錯誤後,隨即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即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他違法行為,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1 情節輕微案件,應免予處罰云云。㈤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㈠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申

報,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固宜審酌案情依關稅法規定科處,惟如已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則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另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本件發票載明貨價為USD8,260.56 (即起岸價格),並無應減費用,原告係報關業者及連線業者,卻未依上開規定,依據原始真實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文件,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難謂無疏忽之責。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35號函釋(原處分卷附件7 ):「…因報關業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而涉及逃漏進口稅或沖退稅者,自宜視其情節輕重與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論處,或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予以免罰結案。」。原告既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逃漏稅費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屬適當。

㈡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

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經查,本件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之時點96年4 月26日10時48分(原處分卷附件1-1 ),原告於同日15時15分始報備申報錯誤(原處分卷附件1-2 ),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合,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㈢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

2 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誤差未逾百分之5 。二、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本案進口稅漏稅額達1 萬570 元,自無上揭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經查,本件原告利用通關網路傳輸申報內容時,海關電腦即核定其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並通知原告,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之說明,該進口貨物須先經海關審核書面文件無訛後,始准放行。另依同辦法第9條第1 項規定:「…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參據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之意旨,海關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之時點,應認定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告於海關進行調查之後,始報備申報錯誤,核亦無上揭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訴訟理由所稱,核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受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於96年4 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木絲水泥板製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1847/0165 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6808.00.00號,稅率5%,應減費用USD6,374.19 ,起岸價格USD1,886.37,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6 萬2,561 元,並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通關。嗣被告查得並無應減費用,起岸價格為USD8,260.56 ,完稅價格為27萬3,961元,乃認定原告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1,1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受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向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

㈠按「連線業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

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受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於96年4 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系爭木絲水泥板製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1847/0165 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6808.00.00號,稅率5%,應減費用USD6,374.19 ,起岸價格USD1,886.37 ,完稅價格6 萬2,561 元,並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通關,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嗣經被告查得並無應減費用,起岸價格為USD8,260.56 ,完稅價格為27萬3,961 元。本件發票既載明貨價為USD8,260.56 (即起岸價格),並無應減費用,有系爭貨物之發票(原處分卷附件1 )可證,原告為報關業者及連線業者,卻未依上開規定,依據原始真實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文件,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顯有疏誤;又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申報,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固宜審酌案情依關稅法規定科處,惟如已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則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告既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逃漏稅費之情形,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核認原告受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向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於發現錯誤後,隨即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

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他違法行為,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案件,應免予處罰云云。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而關稅法第17條第

5 項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亦即應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之時點96年4 月26日10時48分(原處分卷附件1-1 ),原告於同日15時15分始報備申報錯誤(原處分卷附件1-2 ),以報單打單小姐繕打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惟因原告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2)之後,又依其申請更正之申報事項涉有漏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情事,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

5 項規定不合。又按財政部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所謂「進行調查前」,依前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及說明,其申請更正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始合乎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之規定。準此,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自須於海關核定C2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

故本件原告於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C2方式通關後,始申請更正,被告以其申請更正時點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符,未能免罰,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其係主動申請更正,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案件,得免處罰云云,應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受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向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1,140元,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受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向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