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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勞訴字第0970029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7 月1 日起僱用印尼籍看護工NOVIAN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 君)從事照顧其母親之工作,N 君向被告申訴原告於就業場所性遭擾,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臺北縣就業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該條例於95年8 月16日廢止)第4 條前段規定,並經被告「臺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第2 屆第4 屆次會議議決原告成立就業場所性騷擾,被告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以92年12月25日北府勞福字第0920777624號臺北縣就業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平時偶而會拍(按並非訴願決定書所戴之「搭」,肩)N 君的肩拉N 君的手親吻,此係因N 君平時照顧原告母親因共同生活,二人已十分熟稔,平時N 君因為樂觀天真,亦常與原告開玩笑,並經常有肢體上之接觸,此日常生活上不拘小節之熟悉行為,原告並未反映有任何不悅或不舒服,所表現於外在的是輕鬆自然的態度,甚至談笑風生,N 君主觀感受表現於外在之行為,並無不舒服或不滿,因此原告上開生活上之自然動作,確實未造成N 君不悅或不滿,應構成上開處分書所稱無肢體上性騷擾之行為,而無違反臺北縣就業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第4 條情事。

訴願決定書所載92年7 月28日性侵害未遂,並無此情事,當天應係原告有喝酒,而有誤認而走錯情事,惟發現後即走出,但實際上並無騷擾之行為,亦無任何肢體接觸動作,N 君所述顯屬誇大渲染而與事實不符。且N 君平時即常有說謊等不實在之行為,其陳述之真實性本即有疑義,且本件係在原告向仲介公司表示擬更換勞工後,隨即發生此等檢舉控告情事,此應係N 君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控,亦與事實不符,

(二)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認定原告無性騷擾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就違法性較高之刑事部分既然認定原告無性騷擾之行為,反而行政部分卻認為原告有構成性騷擾,此顯係輕重失衡,就此認定之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採,原告確實無所處分之性騷擾之行為。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N君所指訴之性侵害事實與現場,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發現與N 君指訴完全不符,N 君所指稱之1 樓與3 樓遭受性侵害,惟1 樓與3 樓均無房間,故檢察官認定N 君所指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記事本亦無記載遭受性侵害之事,而N 君於事發後9 月始告訴仲介公司,亦顯有疑問,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被告於92年12月25日以北府勞福字第0920777624號罰鍰處分書,處分原告新台幣8 萬元,原告未於訴願期限之內提起訴願。而該處分書被告寄送至原告當時之居住地宜蘭縣○○鄉○○路238 之2 號(已遺漏送達證書)及通訊地樹林市○○街○○號(有寄存送達證書)。被告不查於93年9月2 日以北府勞福字第0930606337號函又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並以之於95年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處於96年11月以板執愛95年性防罰執字第00017773號函令原告報告財產狀況,並97年7 月31日已為部分執行。原告於97年

7 月10日表示並未收到原處分,因寄達地址為樹林市○○街○○號,其於92年11月時已搬離該處,以致並無收到處分書,亦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內提起訴願,懇請撤銷或暫緩該處分,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被告於97年8 月21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70536280號函重新於97年8 月25日送達處分書。

(二)按臺北縣就業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第4 條前段規定,雇主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者,不得利用工作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其受僱者或求職者性騷擾。同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受性騷擾之受僱者、求職者或其他之人,得向被告提起申訴。同條例第1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受性騷擾之事實後,雇主或工作上有管理監督權者否認該事實者,應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N 君乃受僱於原告,擔任家庭監護工,原告實為對N 君工作上有管理監督之人。被告於92年7 月28日受理申訴之後,即於92年8 月7 日訪談原告及其同居人,原告矢口否認曾對N 君有性騷擾,並稱N 君之所以謊稱陷害原告,是為轉換雇主,同時又可避免遭遣返云云,然經被告調查雙方當事人主張內容及被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原告於平時及92年7 月27日晚上12點多(即92年7 月28日凌晨),對於N 君有性騷擾之行為,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92年8 月7 日訪談原告時,原告曾表示自己平時

偶爾會搭N 君的肩,拉N 君的手親吻,但這些僅是對於

N 君平時照顧原告母親之辛勞表達感謝及慰勞,並無性騷擾之意,原告97年9 月21日所撰寫之訴願書第8 點中,亦表示用手拍N 君的肩、拉其手親吻等行為乃國外的一種禮數;此外,N 君亦未曾對此表示不舒服或不滿。

惟性騷擾的認定乃以性騷擾受害者之主觀感受為標準,凡不受歡迎的言語或肢體碰觸即為性騷擾;而本案之N君對於原告此等言行舉止深感不舒服,但因擔心如表達不滿或反抗之意將對工作造成不利之影響,因而長期隱忍。原告雖宣稱所為之行為無不當之意圖為其生活上自然之動作,然已造成敵意之工作環境,顯見原告對申訴人為肢體上之碰觸,實屬不當。

⒉依據原告與蘇莉雅國際有限公司曹副總電話錄音內容中

之陳述,原告曾提及自己確有親吻及擁抱N 君。而針對

N 君指控其曾於91年11月20日、92年5 月22日為性侵害得逞,於92年7 月27日晚上12點多( 即92年7 月28日凌晨) 為性侵害未遂一事,雖原告否認前三次之指控,但對於92年7 月28日凌晨之指控,則表示自己可能是喝了酒才會弄錯對象。惟不論是否弄錯對象,已足認定N 君指訴險遭性侵害,所言非虛。

⒊另根據原告之同居人陳玉英女士與蘇莉雅國際有限公司

曹副總電話錄音中之陳述,足證92年7 月27日晚上12點多(即92年7 月28日凌晨)確有發生原告對N 君為性侵害未遂之事實。茲擷取原告之同居人與曹副總之電話錄音紀錄如下,足資證明:曹:「既然說你們否認的話,那我們就把案子送給勞工局,讓他們來秉公處理……」陳:「她指控是無稽,至於他昨天他走錯了!他……他誤認我,他喝醉了!」……曹:「我跟你說講就是不只一次了嘛!她都有記下日期。」陳:「她說她有紀錄嘛!妳告訴我幾次阿?」曹:「妳問妳先生最知道嘛!」陳:「他說他只有昨天一次阿!」

(三)原告聲稱N 君品德與工作表現不佳等問題與本案無關。N君以遭受性侵害為由,提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5404 號作成不起訴在案。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與「臺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據臺北縣就業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認定性騷擾之標準不一,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乃針對「妨害性自主」刑事之訴作成不起訴處分,而臺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僅針對「性騷擾」是否成立作認定,兩者審查要件不同。臺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基於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造成N 君不悅或反感,性騷擾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顯係基於工作上管理監督關係,利用N 君甫來臺擔任家庭監護工,漠視N 君之感受及對其性騷擾,足認原告違反臺北縣就業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第4 條前段規定,爰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法處分,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以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

事實狀況為斷,因此,作為判斷標準者,乃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然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基此,行政機關內部作成決定時尚非處分「作成」時,必也送達至相對人,始能認處分作成並生效。由於行政機關內部作成決定與處分送達相對人間容有時間差,此際如有法律變動之情形,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自應以處分送達相對人生效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依據,而非以行政機關內部意思意思形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雇主或因工作關係管理監督權者,不得利用工作上

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對其受雇者或求職者性騷擾。」「受性騷擾之受雇者、求職者或其他之人,得向本府提起申訴。

」「經委員會審議決定,認有違反第四條及第五條之事實者,除依其情節處行為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並視其情況分別為如下之處理:……」固為行為時台北縣就業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第4 條前段、第

9 條、第16條所分別明定,並為被告引為處罰原告之依據。惟該自治條例業經被告於95年8 月16日公告廢止,而依卷附原處分送達回證所示,原處分遲至97年8 月25日始送達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乃於送達當日始可認係作成,斯時,上開自治條例早已廢止,被告仍以之為處罰原告之依據,自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就原處分上開違法處糾正,亦有違誤,原告雖非以此為據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如上違法處,本院自均予以撤銷,原告為此訴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