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4號原 告 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80013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X7-17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12月4 日11時7 分行經國道3 號七堵收費站處時,經被告所轄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派員執行路邊攔檢並實施排煙檢測,經儀器以「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66%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目、第5 條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㈡基隆市環保局委外經營之外包商昌信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人員劉至業於97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於國道3 號北上七堵收費站旁攔車臨檢,X7-177車主原來拒絕檢驗,雙方僵持15餘分鐘,後經當日配合員警勸說,又因貨櫃運送有時間限制,車主才在對方人多勢眾的強壓下,勉強同意。檢驗人員嗣上車發動引擎,急速亂踩油門,侵犯私人財產,顯然觸法。
㈢原告所列管X7-177號車,該車司機乙○○平日即注重車輛維
修保養,無奈因排煙檢測個人疏忽,而遭環保稽查高額裁罰,造成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雪上加霜。政府環保政策,原告一向配合支持,然現今經濟環境不佳,原告經營困頓,每月個案承攬均無成長可言,請政府給予體恤,撤銷罰鍰,原告將積極改進缺失。
㈣監理處和環保單位針對柴油車檢驗標準不一,導致原告在97
年10月於監理站檢驗合格,卻在路邊遭委外經營之外包商欄檢不合格。監理單位和環保單位檢驗方式不同,導致民眾遭高額罰款,若公監理機關檢驗寬鬆,等同是將問題轉嫁民眾。又被告係用何種方法得知排氣量合不合乎環保標準?被告不准複驗,而立即裁罰,顯不公平。故被告就定期至監理站檢查之合格車輛,於未達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標準時,應先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為是,為此請求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廠年月:1997
.09 )於97年12月4 日上午11時7 分行經國道3 號(七堵收費站處),經被告稽查人員會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進行柴油車排煙攔車檢測稽查,經儀器以「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法」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66%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 ),有97年加強高速公路柴油車排煙稽查管制計畫簽到簿、違規案件通知書、處分書、柴油車排煙檢測結果表、柴油車排煙檢測點檢表及車籍資料可稽,被告依據首揭罰鍰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裁處罰鍰1 萬元整,核無違誤。
㈡被告執行柴油車排煙攔車檢測稽查工作每月均排定時間配合
警察執行,執行路攔時由基隆市環保局一名具目視篩選能力之稽查員於攔車點前500 公尺處,先行篩選高污染柴車,並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配置於後方之稽查員欲攔車輛車型或車號,再告知員警進行攔車動作。並非原告所敘警察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㈢原告稱被告委外公司檢驗人員未經同意,強行上車擅自發動
引擎,急速亂採油門等語。惟被告稽查員執行柴油車排煙攔車檢測工作,檢測前均會請車輛駕駛於車況點檢表簽名確認點檢結果無異狀,可供檢測後,才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執行檢測工作,並未如原告所稱上述情事。
㈣另原告稱排氣標準矛盾,合格卻要被罰、監理處和環保單位
針對柴油車檢驗標準不一等語。按被告執行柴油車排煙攔車檢測工作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1條規定。而監理站定期檢驗1 年僅有1 次。有關原告所述10月份才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然此僅能證明該車於參加定檢時排煙狀況,尚不得據以反證本案稽查檢測時程序或檢測數據有何失確之處,原告所訴,不足採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第34條第1 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5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4條:「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施行檢查及舉發。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次按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
「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3 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5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第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 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1.5 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依下限標準2 倍處罰之。(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2 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五、卷查原告所有X7-17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廠年月份:86年
9 月)經基隆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以路邊攔檢方式實施排煙檢測,經儀器以「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66%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 ),案由被告據以裁處1萬元罰鍰,有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車籍資料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檢查人員強行檢查,亂踩油門,侵犯私人財產云云,惟查,對於此類空汙案件之調查,需由檢查人員先向駕駛確認排煙檢驗車況點檢表所載之各項車況是否適於檢驗,載明於點檢表上,並經駕駛簽名,確認適於檢驗時,始得進行檢驗;實施檢驗時,由1 檢驗員於煞車狀態下連續踩油門
3 次,另1 檢驗員於排氣管插管,另1 名則在電腦旁操作數據系統,並取3 次數據之平均值。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明,亦有經原告簽名之點檢表附於原處分卷第41頁可憑。況原告亦自承檢驗當日經員警勸說,又因貨櫃運送有時間限制,方予勉強同意檢驗人員上車檢驗等語。是以,原告主張檢驗人員強行檢驗、亂踩油門云云,顯係誤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已於97年10月經監理站檢驗合格一節,查原告就此項主張並未提出事證為佐,且本件檢驗係於97年12月4 日執行,距其所稱檢驗合格之日期97年10月,已有2 個月,自難以2 個月前之檢驗結果推翻本件檢查結果。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