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9號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30,000(下同)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為東元春3 號漁船(CT3-3645,下稱系爭漁船)船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以下簡稱第三海巡隊)於97年7 月2 日,在臺中縣大甲溪外海距岸約2.5 浬處(北緯24度22.13 分、東經120 度31.33 分),查獲系爭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有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公告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5 款規定,以97年10月7 日農授漁字第097122154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 萬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未查明被告變造證據(原海岸巡防署檢查
表內容)使用偽造捏造事實,明顯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查訴願決定書第1 頁後段,載明「第三海巡隊臨檢時,受檢查船東元春3 號已據實告知檢查人員當時所在之衛星座標數據,亦經97年7 月2日檢查紀錄表註明該船距岸3 浬,乃由船長甲○○簽名,並未違規進入距岸3 浬內拖網…該檢查紀錄表記載檢查地點『東經24度22分76秒;北緯120 度31分595 秒』」此項事證原告據為爭訟詰證。法律行為應依法定方式,民法第3 條亦規定文書簽名之效力,本案被告依據海岸巡防署人員掌管之公文書為行政罰;依行政訴訟法第166 條第3 項規定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但本案訴願程序卻未斟酌原處分書依據之重要物證內容與原件不符。又同法第176 條各項規定文書不得於當事人簽名具結後,再於結文內匿飾增減或虛偽陳述,本案被告依據不實裁罰內容,難以信其真實性與適法性,系爭處分書不能構成犯罪證據要件,作為指摘原告違反法規之依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書未審查原處分變更陳述船長甲○○之違法事實─時間:97年7 月2 日6 時40分,地點:大甲溪外海2.5 浬,「東經120 度31.33 分,北緯24度22.13 分」,顯然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3 台中3012艦檢查紀錄表」登載不符,查97年7 月2 日洋局檢字第9703134 號檢查表一式三聯是公文書,不容許被告提供不實訊息,訴願委員會不調查該證物內容而據以答辯書論斷,實非妥適。
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有應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43條明文規定。基於罪證有疑且利於受處分人,即不得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有疑義,自難以擬制作為判斷之基礎,在認定犯罪之事實或行為確有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然本案被告供證有瑕疵,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查海巡艦查報表載明,檢查地點東經24度22分760 秒(是在歐洲芬蘭首都赫爾辛基,至南歐希臘首都雅典一直延伸到北非洲埃及及利比亞兩國之間);北緯120 度31分595 秒(地球緯度頂定90度,南北緯均無
120 度)。既然公文書記載有違常理,理應更正或補正內容,並須由當事人確認簽名,始為合法,本案第三海巡隊將重要事證座標經緯度寫反,被告在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下自為更正,顯已違法。
㈢台中港港界及未滿50噸拖網漁船「禁漁線位置圖」,由海軍
大氣海洋局刊行(96年10月31日),「漁業專用海圖0356」台中縣海岸局部圖,係行政機關執行勤務使用的蒐證資料,正確性毋庸置疑,此事證確為可信。經查被告答辯書所據處分經緯度(北緯24度22.13 分;東經120 度31.33 分),核對確定在禁漁線以外(參彩色影印圖),原告根本沒有違法,被告於行政裁處前未查核案件發生地點的座標及在海圖上之所在位置。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以新事證「台中港港界及未滿50噸拖網漁船禁漁位置圖」為據,認為:
⒈行政機關私下修正錯誤,沒有與當事人確認,違反「正當
程序原則」,行政機關有錯誤訊息,不查而據答辯書論斷實非妥適。
⒉被告處分書於98年6 月22日寄送,卻於98年5 月7 日寄發
農授漁字0000000000號催繳罰鍰款函,有未審先處分之嫌,明顯違法。
⒊新事證明確證明系爭經緯度「東經120 度31.33 分;北緯
24度22.13 分」在海圖上位置座標,顯然在「禁漁線」以外,尚未構成犯罪要件,被告卻漏未查核,顯非妥適。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被告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公告「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
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之公告事項第1 項規定「自公告日起禁止未滿50噸拖網漁船於距岸3 浬內作業」,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65條第5 款「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總噸數為38.24 噸,雖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單船拖網漁業(如處分原卷之違規漁船基本資料),惟審視第三海巡隊所送蒐證資料(含光碟),原告僱用之甲○○(船長)駕駛其所有漁船違規於台中縣大甲溪外海距岸約2.5 浬處,從事拖網漁業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原告所有漁船違反被告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公告之「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有關限制事宜」,並參酌被告令頒前開裁罰基準,依漁業法第65條第5 款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自無不當。
㈡茲就原告所提訴訟事實及理由答辯如下:
⒈原告認定第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登載檢查地點經緯度「東
經24度22.760分;北緯120 度31.595分」有所違誤乙節,經查明確屬填報檢查紀錄表人員之誤繕所致,惟鑑於第三海巡隊所送查報(蒐證)原告所有系爭漁船違反漁業法事件之確實違規作業位置之經緯度未盡完備,經被告向第三海巡隊詳加查證,其過程如前開事實及證據所作陳述及說明。
⒉復經分析第三海巡隊補送艇長職務報告書(如附件7 )略
以「所屬PP-3012 號艇於97年7 月1 日在海上執行勤務時,於7 月2 日6 時,雷達發現台中高美2 浬內有漁船作業,研判可能為違規拖網作業,因此距岸最近之目標,並求證該署中部巡防區通聯查詢,確認違規拖網,復於當日6時21分,在台中大甲溪外海距岸2.5 浬處(北緯24度22.1
3 分、東經120 度31.33 分),發現系爭漁船正從事拖網作業中,原告所有(駕駛)之漁船發現第三海巡隊PP-301
2 號艇立即向外海急駛,至大甲溪3 浬處始起網受檢(即檢查紀錄表登載之檢查地點),所蒐證內容確信該漁船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且船長與船員均坦承不諱,並在臨檢表簽名確認。」基此,被告確認該漁船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處分原告等各3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⒊至原告申請裁定停止執行部分,業經鈞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㈢茲就原告等所提簡易訴訟答辯狀所列新事實及理由答辯如下:
⒈原告爭訟之癥結點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
海巡隊所送檢查紀錄表所載檢查地點經緯度,此部分被告已於前送簡易行政訴訟答辯狀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第2 點作答辯,不再贅述。
⒉原告所陳處分作業位置(北緯24度22.13 分、東經120 度
31.33 分)在3 浬禁漁線以外,被告於行政裁處前沒有查核案件發生地點座標在海圖上所在位置乙節,查第三海巡隊原送執行取締漁船現場照片(已於前送答辯狀之附件內附呈),該蒐證相片係以衛星定位儀及雷達鎖定系爭漁船作業位置經緯度航跡點與岸邊相對位置為2.5 浬(如附件
2 ),另經依前開經緯度量測原告指摘之海軍大氣海洋局繪製漁業專用海圖0356圖號上,確係於距岸3 浬內無誤(如附件3 ),原告所提證據一,將經緯度量測於海圖上之位置點,與實際量測之位置點有所偏差,不足以採信。㈣另查被告97年10月7 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578號處分書未合
法送達船長甲○○,以98年6 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81322038號處分書重新送達,故該處分尚未生效,船長甲○○亦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台中3012艦隊97年7 月2 日洋局檢字第09703134號檢查紀錄表、被告所屬漁業署第0000000000號函(稿)、第三海巡隊97年8 月25日洋局三海字第0970032379號函、曾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東元春3 號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97年7 月1 日紀錄事項、第三海巡隊取締東元春3 號漁船現場照片影本、第三海巡隊97年9 月18日洋局三海字第0970032665號函、第三海巡隊3012艇艇長97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書、台中港港界及未滿50噸拖網漁船禁漁線位置圖、異動紀錄維護作業、漁船違規拖往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海軍大氣海洋局會製圖號0356號海圖、被告98年2 月13日農授漁字第0981320538號勘誤通知單、被告98年3 月5 日農授漁字第0981320447號書函、被告98年2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81320449號書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44條第4 款至第9 款規定之一者。」為漁業法第2 條、第44條第4 款及第65條第5 款所明定。又被告已於88年11月24日以(88)農漁字第88685344號公告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公告事項:一、為養謢及管理台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特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其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如下:㈠自公告日起禁止未滿50噸拖網漁船於距岸3 浬內作業...四、違反第1項 規定者,依漁業法第65條規定核處。」是拖網漁船在臺灣地區沿近海作業,即應遵守前開公告規定,自不待言。
㈡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系爭漁船總噸數為38.24 噸,漁業
種類為單船拖網兼營流刺網漁業( 見原處分卷第5 頁) ,限制條件為不准在距離海岸(包括離島)3 浬以內作業。第三海巡隊於97年7 月2 日上午6 時許,於臺中縣大甲溪6 浬2426N12029E 鎖控3 浬內作業船隻( 見處分卷第16頁) ,發現在臺中縣大甲溪外海距岸約2.5 浬處( 北緯24度22.13 分、東經120 度31.33 分),有系爭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有執行取締漁船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8頁) ,系爭漁船經查獲於蒐證起始地點已明顯有拖網行為,在發現海巡艇後即向外航行拖網( 見原處分卷第20-21 頁) ,且經海巡人員喝令後仍繼續航行,至大甲溪外海距岸3 浬處始起網受檢。可知,自第三海巡隊於97年7 月2 日上午6 時許,進行鎖控動作時起,迄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進行取締動作時止,已相隔40分鐘,自查獲蒐證現場至取締現場,二者已相距約0.5浬,且系爭漁船收起網具內尚有漁獲物( 見原處分卷第22-2
3 頁) ,呈現系爭漁船拖曳拖網用曳網、網板及袖網揚起出水面,囊網( 內有漁獲) 吊至前甲、漁艙堆滿漁獲等畫面。
參以第三海巡隊補送艇長職務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25頁)略以「所屬PP-3012 號艇於97年7 月1 日在海上執行勤務時,於7 月2 日6 時,雷達發現台中高美2 浬內有漁船作業,研判可能為違規拖網作業,因此距岸最近之目標,並求證該署中部巡防區通聯查詢,確認違規拖網,復於當日6 時21分,在台中大甲溪外海距岸2.5 浬處(北緯24度22.13 分、東經120 度31.33 分),發現原告所有漁船正從事拖網作業中,原告所有(駕駛)之漁船發現第三海巡隊PP-3 012號艇立即向外海急駛,至大甲溪3 浬處始起網受檢(即檢查紀錄表登載之檢查地點),所蒐證內容確信該漁船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且船長與船員均坦承不諱,並在臨檢表簽名確認。」在卷可按。故系爭漁船確有違規於距岸3 浬內從事拖網作業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出海作業,有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公告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規定之情事,處原告罰鍰3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檢查紀錄表載明檢查地點係東經24度22分76秒;
北緯120 度31分595 秒,並未違規進入距岸3 浬內拖網,原處分不得變更陳述船長甲○○之違法事實為「時間:97年7月2 日6 時40分,地點:大甲溪外海2.5 浬,東經120 度31.33 分,北緯24度22.13 分」被告提供不實訊息,訴願機關漏未調查,實非妥適云云。惟查,檢查紀錄表係第三海巡隊於97年7 月2 日6 時40分起,至97年7 月2 日7 時10分止,在東經24度22分76秒,北緯120 度31分595 秒進行檢查時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 見訴願卷第3 頁) ,該檢查紀錄表登載之地點係檢查之地點,並非違規之地點,原告不能執此為未違規進入距岸3 浬內拖網之論據。至原處分記載之違法地點「臺中縣大甲溪外海,距岸約2.5 浬處( 東經120 度31.33分,北緯24度22.13 分) 」係系爭漁船違規之地點,並無錯誤,已如前述,亦無原告所指座標經緯度寫反之情形。申言之,檢查紀錄表記載之檢查地點與原處分記載之違法地點,核屬二事,原處分並未變更檢查紀錄表記載之地點,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43條規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㈣另經依前開經緯度量測原告主張之海軍大氣海洋局繪製漁業
專用海圖0356圖號上,確係於距岸3 浬內無誤(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告所提臺中港港界及未滿50噸拖網漁船禁漁線位置圖,將經緯度量測於海圖上之位置點,與實際量測之位置點有所偏差,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未違法,被告於裁處前未查核案件發生地點的座標及在海圖上之所在位置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