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23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02875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吉安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關於農保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子溫志偉(00年0 月0 日出生)原以新竹市農會為投保單位,於86年7 月11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97年6 月30日死亡,原告(溫志偉之父)於97年7 月14日檢據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於審查後,以溫志偉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 號,持同戶之直系血親(即原告)所有之農地加保,嗣溫志偉於89年4 月26日另立新戶,住址變更為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與原告分戶,而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規定不符,不得持原告之農地繼續參加農保,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7年7 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7603428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89年4 月27日(溫志偉遷址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其於97年6月30日死亡,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原告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1 月8 日農監審字第13516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之處分:
(一)原告之子溫志偉於86年7 月11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原住新竹市○區○○路○○○ 巷○ 號原告戶內,89年
4 月26日住址變更為新竹市○○路○○○ 巷○○號,嗣於97年
6 月30日死亡,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以原處分書通知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因溫志偉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非屬同一戶內,其戶內又無其他農地可供加保,已喪失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自其遷移戶籍之翌日起(即89年4 月27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其死亡之時,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予喪葬津貼給付。惟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及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所稱「同一戶」,應指「申請參加農保當時」,而非指「投保之後」,亦即加入農保當時與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符合「申請參加」之資格即可,況農會及被告並未規定每年需「重新申請參加」農保,而僅規定在「戶籍遷移原農會組織區域」時始需重新辦理加保,故如未遷移原農會組織區域外,則不需再辦理申請參加農保,亦無受到不是直系血親非同一戶致農保無效之問題,更無需受到農民參加保農審查辦法之限制,而應認農保繼續有效。
(二)被告復稱因本件戶籍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故與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及內政部85年9 月12日台(85)內社字第8581056 號函釋規定無涉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只要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作」之要件即可,至於會員與非會員之差別,依據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同屬農保被保險人,本應平等對待、全體適用。又該解釋之精神意義係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的農民」,依法即應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提供之保障,而非拘泥於農會法等其他衍伸性之法令,以任意增加農保所未規定之限制,故該解釋強調主管機關應符合其「意旨」,是雖本件被保險人戶籍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惟同樣是因戶籍遷移所引起之農保無效爭端,應屬性質相同之問題而當然類推適用該號解釋。故該號解釋對戶籍遷移解釋之「意旨」應為:「如仍從事農業工作,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是應認溫志偉投保當時符合「申請參加」農保之規定,加保合法有效,且未遷移原農會組織區域,持續投保繳費,農保即持續有效。況被保險人持續長期繳交保險費,被告平日亦未設有再審查機制,竟至申請給付時,方以一些不合情理理由不予給付,被告僅一昧收取保險費,卻未盡保險人應盡之責任及義務,亦有違政府宣稱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所制定農民健康保險之美意。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第21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另行為時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8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2 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修正後為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款第1 目)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92年8 月7 日農輔字第0920142890號函釋:「有關『同戶』之認定…考慮法律面及執行面,持同戶直系血親之農地,以自有農地者身分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條件,仍應以同一戶口為認定標準。」新竹市農會於86年7 月11日申報溫志偉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其於97年6 月30日死亡,由原告檢附原告所有之土地向被告申請其農保喪葬津貼,惟據戶籍謄本載,溫志偉於89年4 月26日住址變更與原告不同戶,其農保資格即與前揭審查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4 款第1 目規定不符,被告爰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89年4 月27日(溫志偉住址變更與原告不同戶之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訴依司法院釋字398 號解釋意旨,只要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作」要件,至於會員與非會員之差別,依據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農保被保人應全體適用,而非拘泥於其他延伸性法令以增加農保所無限制,溫志偉戶籍雖非屬遷離農會組織區域,但其為戶籍遷移性質應屬相同,當然類推適用該號解釋云云。惟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資格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暨相關行政解釋之規範,又前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5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另主張應依平等原則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乙節,惟本件被保險人溫志偉係持原告之土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其於89年4 月26日住址變更與原告不同戶,自不得持原告之土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其非戶籍遷離農會組織區域,故與上開解釋無涉。又內政部96年2 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6003139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 月8 日農輔字第0960110896號函暨內政部96年3 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60039721號函釋明定,(有關自耕農農保被保險人在同一農會組織區域內戶籍遷出土地所有權人戶口之農保資格案)該等被保險人之資格認定,如其於遷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戶口(或土地所有權人遷回原戶口)或遷入新戶籍內,仍實際從事農作,並經投保農會重審通過,其保險效力可追溯至戶籍遷回之日或遷入新戶籍之日起開始生效,惟溫志偉迄至死亡日止戶籍仍未遷回與原告同戶,自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另據投保單位新竹市農會98年2 月13日竹內農保字第0980006262號函:「經本會第168 次農保審查結果:…溫志偉與土地所有權人甲○○不同戶,並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據此,其農保資格仍與前揭審查辦法暨函釋之規定不符。
(三)又原告訴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所稱「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應指「申請參加農保當時」,非指「投保之後」,農會及被告並未規定每年需要重新辦理加保,被保險人持續繳納保險費,被告平日也未設有再審查的機制,竟於申請給付時才不予給付云云。惟溫志偉於89年4 月26日住址變更與原告不同戶時,不得持原告之土地繼續參加農保,依上開審查辦法第8 條第1、2 項規定,當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如欲繼續加保,依規定「應重行提出」申請;其於資格條件異動當時並未盡告知責任,自不應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告。又繳納保險費並不代表仍具農保資格,被告必要時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於審核保險給付時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其既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無享有保險給付之權益,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五、按「(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 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現為同條第5 項)、第16條、第19條所明定。
六、本件原告之子溫志偉於86年7 月11日以其於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甲○○(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980 、968 號地號之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符合農民參加農保資格(斯時溫志偉戶籍登記於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 號之原告戶內),以新竹市農會為投保單位,依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溫志偉於89年4 月26日住址變更為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與原告分戶,另立新戶,並於97年6 月30日死亡,原告乃於97年7月14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於審查後,以原處分自89年4 月27日起取消溫志偉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給付喪葬津貼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溫志偉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第8-11頁、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農保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原處分等件附本院卷第50、52-59 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溫志偉於創立新戶後是否仍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被告自89年4 月27日起取消溫志偉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給付喪葬津貼之申請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80年5 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3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此條目於92年6 月12日修訂為第2 條第一項第4款第1 目:「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 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準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將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會同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認定,而該辦法雖歷經數次之修正,惟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亦非該辦法所不許,然以「同戶」為限。蓋因加保時規定1 人為0.1 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2、3 個人僅以0.1 公頃申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授權範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 條規定農保資格之意旨。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3 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考慮法律面及執行面,持同戶直系血親之農地,以自有農地身分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條件,仍應以同一戶口為認定標準…」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92年8 月7 日農輔字第0920142890號函揭示明確,而上開函釋乃中央農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備資格之認定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辦理相關參加農保資格之審查事宜自應遵循。
(二)次按戶籍法第3 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而戶籍法關於「戶」之界定,區分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三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得為一戶,另於同一處所,有不屬一家或非於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而獨立生活者,亦得於該同一處所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換言之,原在同戶內共同生活者,如另行立戶單獨生活,則非同戶甚明。
(三)本件被保險人溫志偉於89年4 月26日與其父甲○○(即原告)分戶,於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創立新戶,戶號為00000000,而甲○○於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 號之原戶,其戶號為J0000000,二者為獨立門戶等情,有戶籍謄本、照片附原處分卷第8 、9、14-16 頁可稽,則被保險人溫志偉於89年4 月26日另立新戶,戶號已不相同,則其與原告已非同戶,原告於溫志偉創立新戶後,已非溫志偉之「同戶」直系血親甚明。從而,原告執照片(附原處分卷第14-16 頁參照)稱溫志偉只是將戶籍遷徙至3 公尺以內之農舍,未離開原居住處所,仍屬同戶共同生活云云,核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溫志偉確有於原告所有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一事,縱屬實情,惟其既係於「非同戶」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核與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規定之投保資格自有未合。是原處分依前揭之規定,自溫志偉創立新戶之翌日(即89年
4 月2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溫志偉於97年6 月30日死亡,保險事故非於農保有效期間發生,否准原告給付喪葬津貼之申請,於法均無不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係針對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繼續繳納保費,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受影響,本件則係被保險人因另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其於新戶內已無土地可供加保,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耕農資格,本件與該解釋之內容無涉,尚難援引比照。另原告於溫志偉死亡後始於98年
1 月13日遷移戶籍至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一節,無礙於本件被保險人溫志偉89年4 月26日與原告分戶事實之認定,亦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末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農民應於第2 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件被保險人溫志偉於創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同戶時,即已喪失農保資格,即應主動向農會申報,因其未向農會申報,致農會無從知悉而亦未列表通知被告退保,故被告仍繼續收取保費,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農會;且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職是,被保險人溫志偉雖繼續繳納保險費,惟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仍應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即其保險效力應自89年4 月27日起停止,是原告就此主張溫志偉於投保當時符合申請參加農保之規定,加保即合法有效,而其僅遷址並未遷移原農會組織區域,且持續投保繳費,故農保持續有效,被告應准予給付本件農保喪葬津貼云云,應屬誤會。另原告雖於溫志偉死亡後之98年1月13日遷址至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原告戶籍謄本、98年1 月13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附本院參照),惟無礙於本件被保險人溫志偉保險效力應自89年4月27日起停止之事實之認定,尚不足執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