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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4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丙○○○○○等人間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列乙○、丙○○○○○、新竹市監理站為被告,起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因其原有已被拍賣車輛衍生之一切罰金、稅金。究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何者,對於何一被告為何種請求,均不明確,起訴之聲明顯未合法表明,不合程式。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原告理由陳述,其所有車輛遭拍賣,未為過戶登記,致衍生其名下鉅額罰金、稅金,使其受行政執行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復函為證。依該通知書記載,移送執行機關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復函記載,原告欠繳者為該處核課之牌照稅及罰鍰。如起訴請求撤銷,應向新竹市政府先行訴願程序,始為合法。惟經本院函請新竹市政府查復,原告未曾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有新竹市政府復函在卷為證,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撤銷,亦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依執行通知書所載,不逾新台幣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