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府訴字第0987003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92,72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95年1 月19日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並檢具相關文件及簽立切結書,聲明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95年1 月23日指派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計室擔任臨時工作津貼人員,並於95年7 月21日期滿離職,期間共領取976 小時臨時工作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2,72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原告係屬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者,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 款規定,不適用該辦法,乃以97年12月1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416503 號函核認原告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並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前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非正式自願退休之人員,原告之退休係因原任職之彰化銀行將民營化鼓勵退休所致,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原告無主觀犯意,亦未刻意隱瞞,純粹係行政機關怠惰所致,應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被告自始明知原告係退休人員,卻仍令原告切結,顯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原係因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人員才簽立切結,怎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可原告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自66年5 月23日任職公營事業彰化銀行,於87年1 月1
日彰化銀行移轉為民營型態時亦隨同移轉繼續留任,並領有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原告依彰化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於94年11月22日申請辦理優惠退職,並於95年1 月
1 日退職,領有16個基數之退休金、預告工資及優惠給與等,合計2,178,886 元。原告所領取之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及退職給與,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有彰化銀行97年10月2 日彰人行字第0970018795號函、優惠退職給與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證物12)。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9 月23日職業字第0970040494號函認定原告係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28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並領有退休金,故被告審認原告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人員,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被告並通知其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自請退職,符合彰化銀行「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4 條之退休規定(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同),其優惠給與得比照彰化銀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經彰化銀行人力資源處曾以95年1 月16日彰人行字第0080號書函通知原告「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額,並請其於95年6 月底前存足。是原告應知悉其係屬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並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並無疑義。
㈢原告前於95年1 月19日向被告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被告對
原告進行櫃檯簡易就業諮詢時,均會向原告說明申請擔任臨時工作人員相關申請規定,並請其簽立未領取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證物2)故原告顯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可原告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7 月18日職業字第0971400642號函(證物8 )及彰化銀行於97年10月2 日彰人行字第0970018795號函(證物12)提供原告領取退休金資料,原告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原告既領得退休金,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即不適用該辦法。另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43條規定,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告請原告繳回95年1 月至95年7 月薪資共計92,720元,揆諸前揭法令、尚無不合,請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
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4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1 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照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91年12月31日修正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第3 條第2款規定:「前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第10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一、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未能就業。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60,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者。第1 項所稱用人單位,係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第12條規定:「第10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95元,每月最高發給176 小時,最長以6 個月為限。」第43條規定:「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㈢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前段規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6年10月29日依其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參照)發佈之職公字第0961100530號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有關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係僅限制已領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 本辦法前開規定係指因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情形而受領退休金者......。」又於97年7 月25日依職權發布職業字第0971400653號函釋:「......考量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係因已領取各項退休金、退休俸或老年給付者,核屬退休人員,故不予納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㈣本件原告於95年1 月19日向被告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被告
依前揭規定審查,認為原告符合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要件,有申請案件審查表附卷可稽(見被告證物第12頁),乃指派原告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計室擔任臨時工作津貼人員之行為,核屬依法規授權作成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㈤查被告認原告自66年5 月23日任職公營事業彰化銀行,於87
年1 月1 日彰化銀行轉型為民營公司時原告亦繼續留任,並領有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被告答辯卷宗證12)。嗣原告依彰化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於94年11月22日申請辦理優惠退職,並於95年1 月1 日退職,領有16個基數之退休金、預告工資及優惠給與等,合計2,178,886 元。又原告所領取之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及退職給與,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見被告答辯卷宗證12)。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9 月23日職業字第0970040494號函、97年11月3 日職業字第0970048681號函,認定原告係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28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並領有退休金,故原告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人員,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告既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要件並且領有退休金,自屬無法依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臨時工作津貼人員,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回已領津貼92,720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95年1 月19日申請時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優惠退職書供被告參考,並且詢問被告人員其是否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規定,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8 月24日筆錄),足見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並協力被告進行資格審查;被告有相關判斷能力並有義務依前揭規定審查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資格,且被告資格審核項目包括原告「未曾領取以下津貼:1.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2.軍人退休俸或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退休,並供求領得退休金……」等,審核結果符合後通知於95年1 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計室擔任臨時工作,有被告簽、95年1 月1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00115600號函可稽(見被告證物2 ),則被告所為准許原告申請之處分即得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而原告開始從事臨時工作則為信賴表見行為,本院認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並提出優惠退職書協力被告進行資格審查,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原告之信賴自值得保護。
㈥原告雖於95年1 月19日時向被告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時,簽
立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及臨時工作申請審查表(見被告答辯卷宗證物2 頁4-8 ),惟綜觀原告之退職文件並無記載原告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要件,並且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亦無任何關於勞動基準法之字樣或記載;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9 月23日職業字第0970040494號函以及97年11月3 日職業字第0970048681號函釋,而審認原告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之人員,則原告主張其於申請時並無知悉其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以及第54條之規定領取退休金之人,足以採信;參以原告提供退職資料並且詢問被告機關之人員,是原告已經善盡協力義務。況被告為原處分亦認定原告「因所領之退休金係屬具資遣性質之優惠退職金,應屬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適用對象,擬停止辦理相關追繳事宜」有被告97年9 月4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029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被告證物9 )。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請時已經審查而認原告符合資格後始准許原告之申請,依前揭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經查,被告於原告開始工作並且領取臨時工津貼(95年1 月23日至95年7 月21日服務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共領取計976 小時臨時工作津貼,95年1 月領取40小時、95年2 月136 小時、95年3 月176 小時、95年4月152 小時、95年5 月176 小時、95年6 月176 小時、95年
7 月120 小時,每小時95元,共計領受92,720元)後,於97年12月1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必須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則被告未審酌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被告當初未詳查原告是否未符合申請資格而准予指派臨時工,亦難謂無疏失,殊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89 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係經申請核准擔任臨時工作,為期6 個月,所領取者為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工資92,72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函參照)。而非單純受領補助津貼。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92,720元之臨時工津貼核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且由被告機關重為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