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6號原 告 七聯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967263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毓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200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GF-8992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1490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因被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於95年11月20日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1月6日更名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違規單號:桃稅牌002651)。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7,120 元處2 倍罰鍰14,200元( 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系爭車輛於87年間失竊,雖報警尋回,但已不堪使

用,遂拖置於龜山倉庫旁。90年 8月有廢車回收廠商洽收,當時原告之代表人劉家霖答應其拖回後,回收廠商持管制聯單至當時原告公司所在地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由劉家霖簽認時,並未交付車牌,劉家霖因忙碌未詳看管制聯單,回收廠商要求簽名即為簽名,並以為如此即完成報廢程序。時隔 6年,被告竟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罰14,200元,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違規單明記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但卻以

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處分,此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另指認相片上之車種非GF-8992 者,是劉家霖,而非原告,則被告之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之規定。

此單明記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輯小組所查獲,但只有警員及稅務員之關章,並無監理站人員之關章,則顯然是稅務局便宜行事,隨便蓋個章而已。而合法者係應明記監理單位人員關章,故系爭違規單亦屬違法;此外,違規單上若沒有監理單位之關章,被告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更涉偽造文書。

㈢而使用牌照稅法明文規定查輯程序屬實體認證,且揆諸同

法第23條、第24條明文,足徵查輯程式應包括所有人或使用人、車輛、號牌、行車執照,必要時扣管號牌、行車執照及車輛。查系爭違規單既明記查獲單位為「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輯小組」,理應明白上開查輯程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若監理人員、警員在場,理應知號牌移用他車,此屬刑法偽造文書罪。於法應尋所有人或使用人,若無法尋人則應扣管車輛及牌號。此乃法律基本常識,然查輯小組卻無所作為,更反而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開單,此更令人懷疑是否稅務人員為求績效及獎金,而以電腦合成相片,行濫徵之實。

㈣被告顯係曲解「號牌移用」,蓋使用牌照稅法雖未明文定

義移用,但依稅法法理,再證以該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移用乃指號牌使用性質之移轉,其機機乃是逃漏稅,換句話說,是將有效且低稅之牌照移轉使用,藉以避稅或逃稅。惟原告之牌照於87年5月9日已註銷,屬無效之牌照,則此如何被移轉使用性質,幫其他交通工具去避稅、逃稅?則暨無逃、漏稅之實,何來「罰鍰」之有?此外,被告答辯之主張中,卻提出96年6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440 號函搪塞,查該函是說明號牌( 監理機關核發)可替代使用牌照,而非定義移用,是被告之辯不合邏輯。㈤被告強調車牌在原告手中之證據為回收管制聯單中有劉家

霖之簽認,然此管制聯單之簽認為「本車已無車牌」,並非「車牌交予車主」,被告據以論斷車牌在原告手中,此不符邏輯經驗法則。何況該單明記拖吊地點在龜山,原告公司在板橋,拖吊公司在土城,此事證明原告之辯解有理,為何被告不採納?故以此認定劉家霖將車牌移用,顯不具證據力,是無證據而裁罰,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查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

納稅額2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所區別。又現行使用牌照依同法第3條第2 項規定,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為96年6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440 號函所釋。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87年5月9日因逾檢註銷牌照,雖於

87年8月21日註記車輛失竊登記,旋於同年8月26日尋獲領回,並於90年8月2日交環保回收車體,此有課稅資料查詢畫面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附卷可稽,嗣系爭車牌因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於95年11月20日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是系爭車牌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查獲時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7,120元處2倍罰鍰14,200元,並無違誤。

㈢又查,本案係由「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即

由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舉行車輛總檢查時查獲,並將違章事實拍照存證,由警員在「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上蓋章舉發,因屬靜態查緝,自無須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場簽證,亦無應扣管號牌、行車執照及交通工具等情形,原告所訴顯有誤解;而本案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號牌移用於他車之車體,則他車車輛之車種與原告所有紅色福特六和車輛不同,自屬當然,是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罰單記載為違反第28條並非第31條,應無足採等情置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6年6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440 號函釋略以:「查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所區別。又現行使用牌照稅依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31 條 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牌照稅法第31條所為之釋示,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亦與上揭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行政機關對人民處以行政罰,對其有違章構成要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行政機關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即應由違章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均合先說明之。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於87年5月9日因逾檢註銷該車原領

取之系爭牌照,而該車雖於87年8 月21日註記車輛失竊登記,旋於同年8 月26日尋獲領回,已於90年8 月2 日交廢棄車回收廠商建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回收車體,惟僅回收該車車體,並未回收該車輛之系爭車牌,且原告亦未向監理單位辦理繳銷系爭車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回收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原處分卷第83、119 、12

0 頁可稽;且行為時原告之代表人劉家霖亦於上開回收管制聯單之「本車已無車牌」欄簽名確認屬實。嗣系爭車牌因被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於95年11月20日為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舉發違反使用查獲等情,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現已變更組織名稱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 違規單號:桃稅牌002651)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處分卷第24-27 頁) ,故被告依上開事證,認系爭車牌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違章事實,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辯稱廢車回收商回收系爭車輛車體時,並未交付車牌予其代表人劉家霖,然未提出任何足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且與上開回收管制聯單業經行為時原告之代表人劉家霖簽名確認「本車已無車牌」等情不符,原告空言主張,即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牌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牌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查獲時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7,120 元處以2 倍罰鍰14,200元(見原處分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查,本案係由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即由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舉行車輛總檢查時查獲,並將違章事實拍照存證,由警員在「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上蓋章舉發,自無須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場簽證,亦無應扣管號牌、行車執照及交通工具等情形;且本件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號牌移用於他車之車體,則他車車輛之車種與原告所有系爭紅色福特六和車輛不同,自屬當然之理,故原處分依查得上開證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予以裁罰,核屬有據,原告以上述查緝小組未於現場尋查實際使用人及原處分裁罰依據與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使用照牌法第28條不符云云,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