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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8號原 告 永泰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6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申報時之幣別誤輸入為USD ,實際發票上之幣別為EUR ,報單上之申請查驗方式為「8 」之書面審核。

傳輸報單出去後約3-5 分鐘即收到訊息為「C2」文件審核通關,「C2」通關案件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原告於97年6 月25日傳輸報單後不久,即發現幣別輸入錯誤、隨即書寫申請書載明錯誤並請給予更正,連同書面報單、發票及包裝明細與進口報單,於97年6 月26日上班時間內補送被告收單。此錯誤係原告主動向被告申報,並非被告收單後發現錯誤而要求更改,應符合緝私條例「報關業者主動陳報錯誤」之要件,依第45條之1 「情報輕微」認定標準免罰。

㈡據財政部98年3 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800030850 號函,預

告財政部即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第4 條之3 ;再依立法院周守訓委員國會辦公室訓選(鎮)字第98000078號函說明二,關政司與關稅總局承諾支持本辦公室或財政部提案修法修復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原規定,並依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對修正行政罰法第5 條意見,將追溯至96年3 月21日條款加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中,請求鈞院於條文修正通過前,暫緩本件之判決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連線業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

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原處分卷附件11第4 頁)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受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委任,向被告申報進口送回國外原廠整修完畢再進口貨物乙批,原申報起岸價格USD1萬7,650 ,應加費用USD460,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55萬1,845 元,並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通關,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嗣經被告查得發票幣別為

EUR ,經核算完稅價格為83萬1,315 元。本件發票既載明幣別為EUR ,有系爭貨物之發票(原處分卷附件1 第2 頁)可證,原告為報關業者及連線業者,卻未依上開規定,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文件,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顯有疏誤;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35號函釋(原處分卷附件4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申報,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固宜審酌案情依關稅法規定科處,惟如已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則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告既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逃漏稅費之情形,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核認原告受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向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次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

,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而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亦即應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之時點97年6 月25日14時27分(原處分卷附件2 ),原告於同年月26日始報備申報錯誤(原處分卷附件3 ),以因作業疏失報單誤報為USD 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惟因原告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2)之後,又依其申請更正之申報事項涉有漏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 項之情事,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合。㈢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

2 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1.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其誤差未逾百分之5 。2.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原處分卷附件10第1頁)。經查,本件原申報完稅價格55萬1,845 元,實際完稅價格83萬1,315 元,其誤差已逾百分之5 ,又其進口稅漏稅額達1 萬1,755 元,自無上揭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 規定之適用。復按該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原處分卷附件10第3 頁);所謂「進行調查前」,依前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及說明,其申請更正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始合乎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之規定。準此,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自須於海關核定C2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故本件原告於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C2方式通關後,始申請更正,被告以其申請更正時點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符,未能免罰,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其係主動申請更正,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案件,得免處罰云云,應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

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營業執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 項各設有規定。又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受新泰伸公司委任於97年6 月25日向被告申報進口OVERHAUL OF TOOL CASSETTE 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97/W097/1585號),原申報起岸價格USD1萬7,650 ,應加費用USD460,完稅價格55萬1,845 元,經電腦核定以C2(應審文件)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所載幣別EUR 與報單原申報幣別USD 不符,經核算結果,進口稅費差額計11,755元,審認原告顯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幣別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23,5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涉有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致生逃漏進口稅之違章情事:

㈠按「連線業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

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受新泰伸公司委任,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乙批,原申報起岸價格USD1萬7,650 ,應加費用USD460,完稅價格55萬1,845 元,並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通關,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嗣經被告查得發票幣別為EUR ,經核算完稅價格為83萬1,315 元。本件發票既載明幣別為EUR ,有系爭貨物之發票(原處分卷附件1 第2 頁)可證,原告為報關業者及連線業者,卻未依上開規定,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文件,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顯有疏誤。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35號函釋略以:…因報關業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而涉及逃漏進口稅或沖退稅者,自宜視其情節輕重與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論處,或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予以免罰結案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告既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逃漏稅款之違章情形,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核認原告係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向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致生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次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

,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而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亦即應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之時點97年6 月25日14時27分(原處分卷附件2 ),原告於同年月26日始報備申報錯誤(原處分卷附件3 ),以因作業疏失報單誤報為USD 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惟原告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2)之後,又依其申請更正之申報事項涉有漏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情事,其申請更正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未合。

㈢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

2 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1.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其誤差未逾百分之5 。2.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經查,本件原申報完稅價格55萬1,845 元,實際完稅價格83萬1,315 元,其誤差已逾百分之5 ,又其進口稅漏稅額達1 萬1,755 元,自無前揭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且按該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所謂「進行調查前」,依前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及說明,其申請更正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始合乎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之規定。準此,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須於海關核定C2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故本件原告於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C2方式通關後,始申請更正,被告以其申請更正時點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符,未能免罰,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其係主動申請更正,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案件,得免處罰云云,應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係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向海關遞送報單,惟原告報關時檢附系爭貨物之發票所載幣別

EUR (原處分卷附件1 第2 頁)與報單原申報幣別USD 不符,經核算結果,進口稅費差額計11,755元,被告因認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幣別為不實記載,致生逃漏進口稅之違章情事,且其申請更正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未合,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5 )處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23,510元,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及原告所涉違章情節,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本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第4條之3 修正通過前,暫緩本件之判決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涉有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致生逃漏進口稅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