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4號原 告 廣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環署訴字第0980024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043之4 、5 號從事色母製造、PU發泡原料、防水膠等化學原料生產作業,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縣府環保局)於民國97年11月
3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運作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丁酯」、「二氯甲烷」,並未依規定就實際運作情形填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以府環稽字第0970074777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8 日接獲被告來文告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於通知書中並未完整說明違反之法規,致使原告喪失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待原告接獲原處分時方知數月內有新的相關子法公告。且縣府環保局在法規說明會前進行稽查,致原告無合理時間來調整運作行為以符合新法規定。原告因不服裁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出訴願,然訴願決定書就原告所提訴願未為完整回覆,主管機關對於新法規定尚且無法確實掌握,如此何以苛求原告要完全合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環境及操作人員之安全」,原告之運作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惡意,主管機關未採用合理之輔導協助廠商,僅以表單填寫頻率之爭議即處以高額罰鍰有失敦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於97年11月5 日以府環稽字第0970071902號函通知原告於被告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於該函說明四「法規依據」,業已載明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及依同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意旨,未有原告所指摘「未對違反法規完整說明」之情事。
(二)查毒化物之運作人應製作運作紀錄表並定期申報,並應存放於運作場所妥善保存備查,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原告為毒化物之運作人應依規定格式確實填載毒化物運作紀錄表,此乃避免毒化物運作業者未依統一格式填載毒化物運作紀錄,不利稽查人員有效查核毒化物來源及流向。
(三)查現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96年12月17日公告,下稱管理辦法),有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紀錄規定,均係沿襲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96年12月19日停止適用)之內容,並無變更,原告理應熟悉毒化物相關法令,依規定確實作成毒化物運作紀錄。
(四)被告為使毒化物運作人於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時符合法規,每年皆辦理毒化物相關法規宣導說明會,以期使運作毒化物之業者能依法令規定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宗旨,在防範災害於未然,倘有不幸造成毒化物污染之情事,其對環境及人體之衝擊及危害甚鉅,且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並無「經勸導未改善,方得處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未依規定填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是否即屬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第8 條第1 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3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環保署96年12月17日環署毒字第0960095335號令訂定發布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附件一格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第5 條第2 項規定:「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於每年1 月10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由上開辦法可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且須逐日記錄,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前開紀錄之申報表,並於每年1 月10日申報前1 年之紀錄。而前開辦法係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且符合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遵守辦理。
(二)經查,原告從事色母製造、PU發泡原料、防水膠等化學原料生產作業,運作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丁酯」、「二氯甲烷」,然並未依實際運作情形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97年11月3 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在卷可稽,故原告未依規定,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其未依規定之時間頻率填載前開紀錄,然並無惡意造假或對毒化物之運作行為有所隱匿,惟按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申報及保存運作紀錄,已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明定,自屬運作人於公法上之義務,如就違反此項公法上義務有故意過失時,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即得予以處罰,本不以有惡意隱匿運作行為為裁處要件。本件原告雖以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係於96年12月17日甫發布之新法,原告不及知悉,被告亦未輔導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自不因不知法律,而得免除此項公法上之義務,且原告既從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多年,自應就相關管制法規之內容注意遵守,以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相關規定之正當理由,而竟未為注意,自難認無過失,是以被告予以裁處,並無不合。且查,前開管理辦法第3 條按日記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之規定,均係沿襲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96年12月19日停止適用)之內容,並無變更,故前開辦法就實質而言,並非新規定,故原告以不熟悉新頒法規,亦難認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97年11月5 日府環稽字第0970071902號陳述意見通知函,並未對渠違反之法規有完整說明,致原告喪失作成行政處分前之完整意見陳述機會,惟查被告97年11月5 日府環稽字第0970071902號函,已載明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已特定原告應陳述意見之範圍,無妨原告陳述權之行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就實際運作情形逐日填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