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6號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彭芸(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 月1 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452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era news 年代新聞」頻道於97年7月25日播送之「負心跛腳男!自稱醫生專騙女老師」新聞,經利害關係人於同年8 月8 日以鳳山文山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請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進行更正或答覆,惟原告於同年9 月9 日始以書面回覆,經被告認原告已逾越20日內應回覆請求人之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4 款規定,作成97年12月8 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8840 號裁處書,應予警告(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所持認定違法事實及理由無非以:「era news年代新
聞」頻道於97年7 月25日播出之「負心跛腳男!自稱醫生專騙女老師」新聞(以下簡稱系爭新聞),經張仁政先生自詡利害關係人身分,並以存證信函要求更正或答覆,原告未於20日內書面答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之規定。惟本件行政處分程序上容有瑕疵,且實體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鈞院歷來之判決認定被告之定位屬行政機關,依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組織法第3 條規定職掌者為行政事項,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1 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2 級機關、3 級機關、4 級機關。」明揭該法規範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被告既屬該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自係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位階屬中央之部會,應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定其訴願管轄,即應由行政院受理訴願。故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之訴願請求後,依法應呈行政院由其審理兩造之實體爭執,逕由被告擔任訴願審議機關並不妥適,有侵害原告之審級利益之實。以上判決實例,可見鈞院96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
㈢原告於製作系爭新聞之時,係以一司法案件之角度進行報導
,其內容並無揭露張君之個人年籍資料,並已詳盡查證之遵守,足認張君並非利害關係人,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之適用,故於第一次接獲被告來函時僅以公司函回覆系爭新聞之製作經過,復於第二次接獲被告來函之時,已立即回覆張君。
㈣經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20日之期限係針對利害關係人
,認為確有錯誤之報導,賦予通知報導媒體於接到要求後20日內加以更正之權利,惟同條後段「…衛星廣播電視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負具理由書答覆請求人」之規定並無20日之期間限制,若立法之原意認為後段之回覆亦應有20日之限制,如此之擴張解釋並不合理。因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錯誤,解釋法條不應課以行為人有錯誤時同樣的責任與義務,否則自是限縮人民權利之行使。
㈤又原告於製作系爭新聞報導時已詳盡查證義務不認為張君為
系爭新聞之利害關係人,然為尊重被告之認定,原告於接獲被告第二次來函時,已於規定期限內回覆之,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嚴重之瑕疵,而有重大違誤,實難令
人甘服。為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之警告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
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20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20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4款規定,予以警告。
㈡違規事實:原告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頻道於97年7
月25日播送之「負心跛腳男!自稱醫生專騙女老師」新聞,經利害關係人於同年8 月8 日以鳳山文山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請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進行更正或答覆,惟原告於同年9 月9 日始以雙掛號寄出書面回覆,經被告機關認其已逾越20日內應回覆請求人之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4 款規定,應予警告。
㈢被告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合議
制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復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另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固無規定,惟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及被告之獨立性、專業性,爰參照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被告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訴願委員會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其參與審議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可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及超然、客觀之原則。爰本訴願案係由被告自為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㈣卷查原告認系爭報導無誤爰未於期限內附具理由書答覆請求
人,經被告認其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於97年9月16日以通傳播字第09700325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對於上開事實提出意見陳述書,並經原告97年9 月28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案經被告97年12月5 日第158 次分組委員會議,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調查事證,認為請求人張仁政確於97年8 月8 日以鳳山文山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請原告依法更正或答辯,經原告事後認定系爭報導無誤,惟卻於97年9月9 日始以雙掛號方式書面回復請求人,而請求人實際於97年9 月12日始收到回復,已逾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所定20日期間之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4 款規定,應予警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復查原告前於97年9 月9 日回復請求人之書面資料及97年9
月28日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稱,為求慎重繼而向法院查證,本案妨害家庭偵查終結,受害女老師(被告)獲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2276 號),惟當事人就本案仍續行聲請再議中(96年度偵續字第374 號),依原告所為陳述,原告既曾向法院查證上開新聞內容之相關案情,顯然已知悉請求更正之張仁政係本案之被報導人,豈可因未於新聞報導中提及其個人年籍資料即謂其非利害關係人,而未於20日期間內以書面答覆請求人,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㈥又查原告指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後段規定,「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認為無誤時,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答覆請求人」,並無前段有20日之期限限制部分,經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之立法原意係參照有線電視法第53條(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1條)之規定,對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1條規定:「對於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15日內要求更正,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15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如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本條文規定內容亦分有前後兩段,並以「逗號」,而未非以「句號」區隔,究其原意,前段對於更正期限之限制,後段答覆請求人時亦有其適用。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解釋,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為大法官釋字第364 號解釋之體現,以保障消費者及閱聽眾權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既賦予利害關係人要求媒體錯誤報導更正答辯之權利,則媒體自應於20日之期限內答覆利害關係人,始符法制。㈦末查,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
等相關規定,對於播出節目、廣告所涉利害關係人之更正請求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所定期限及方式處理。本件原告未依限附具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可明。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訴願之管轄如下:…七、不服中
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第5 條:「(第1 項)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規定為之。(第2 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
2 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準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非指行政院,而係指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外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則被告機關屬於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又關於人民不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6日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㈡查本件原告因其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頻道於97年7
月25日播出系爭新聞,經張仁政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原告更正或答覆,原告於同年9 月9 日始以雙掛號寄出書面回覆,經被告認其已逾越20日內應回覆請求人之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4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予警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未將原告訴願送請行政院審議,而由其訴願審議委員會自為審議,且於98年5 月1 日作成通傳訴決字第09700452
030 號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願程序自非合法。
㈢次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
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參照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第6 號提案結論)。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因屬裁量處分,依照上述說明,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則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已明白表示應維護其訴願利益,是本件即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行政院重為適法之決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
未送有管轄權之行政院審議,即有不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