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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2號原 告 甲○○○

戊○○○己○○○○庚○○○○辛○○○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日臺內訴字第0980052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殘廢給付申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00 元,系爭金額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吉安,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被保險人張簡林料前以高雄縣大寮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保險為被保險人,於96年12月1 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肺腺癌並於97年3 月12日診斷成殘。嗣被保險人於97年

3 月19日(投保單位送檢送申請書日期)以「肺腺癌」病稱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依其所提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審查後,以97年3 月31日保受給字第09760137500 號函覆略以:「……臺端因肺腺癌檢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據上開殘廢診斷書載,臺端因上症於96年12月1 日初診,至97年3 月12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 年,依前開規定,應不予給付……。」等語(下稱原處分)。被保險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然其於審議期間(97 年4月11日)死亡,該會乃以97年10月30日臺內農保監字第0970000317號函通知原告承受審議,嗣該會審查後認為:被保險人張簡林料罹患肺腺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之器質性障害而屬機能性障害,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機能性障害需經治療1 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惟據所送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其因肺腺癌於96年12月1 日初診,至97年3 月12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 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須具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3 要件,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顯其於出具殘廢診斷書時症狀尚未固定,治療亦未終止,即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遂以98年1 月8日農監審字第13407-1 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主張被保險人肺腺癌併左側肋膜積水,無法化療及開刀治療,維持性的治療僅是延續生命的必要治療,符合「治療終止」的定義;又基於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同為被保險人之其他病患因肝癌末期症狀未固定卻被審核通過,被告拒付被保險人殘障給付顯失公平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給付被保險人張簡林料殘廢給付。

⒉被告應給付農保殘廢給付第2 等級1,000 日計新台幣340,

000 元,扣除已領死亡給付153,000 元,尚應補發殘廢給付187,00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保險人張簡林因肺腺癌及腦中風四肢偏癱,經高雄長庚

醫院於97年3 月12日診斷「整日臥床、完全無法行動,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者。」為永久殘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 等級「胸腹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被告即應依規定給與殘廢給付;遍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 條至第51條中,所規定之不予殘廢給付事由,並未明訂機能性障害必須治療1 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補助費。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難道醫院之診斷證明不符合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母法)中並無須機能性障害必須治療1 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殘廢補助費之規定。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系列6 胸腹部臟器第45項所載身體障害之狀況係「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本案被保險人張簡林料應為符合該項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要件;再者,退步而言,張簡林料罹患腦中風治療1 年以上,診斷「四肢癱瘓」成殘,其殘廢程度至少亦符合「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附註1 之(7 )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發生於四肢偏癱」,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系胸腹部臟器附註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⒉原告對訴願決定認被保險人張簡林料因肺腺癌初診日期為

96年12月1 日,施於97年4 月11日死亡,顯見其病情,至死亡前尚未固定並持續變化中,難謂其症狀已治療固定之理由加以駁斥:

⑴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申請殘廢給付之

要件為:傷害疾病經治療終止或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及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而當97年

3 月12日高雄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對於張簡林料之病況給予診斷治療後,做出張簡林料已符合身體所遺存障害之診斷,並開具農保殘廢診斷書載明「肺部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明確註明其殘廢情況已無好轉可能(即診斷為永久殘廢),據該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詳況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殘廢等級為第2 級殘),被保險人張簡林於97年3 月中旬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自是依法有據。至於「顯見其病情至死亡前尚未固定並持續變化中,難謂其症狀已治療固定。」之解釋性行政處分,實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其依據有欠明確,因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只要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即無好轉之可能),至其症狀究為持續惡化抑或為固定狀態,則非該條所論。

⑵張簡林料治療肺腺癌期間雖然未超過1 年,但確實已符

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治療終止」定義,而治療終止之定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揆諸其內容,只要症狀固定,即使再做治療,仍然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就已符合治療終止定義,而不論其審定成殘時是否仍在住院或門診中,因為審定成殘後即使繼續住院或門診治療,該後續治療應屬支持性治療且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不影響治療終止之認定。也就是說,96年12月1 日經醫師診斷肺腺癌併左側肋膜積水,經醫師治療後,因無法化療及開刀治療,醫師發現惡性腫瘤轉移,情況持續惡化,判斷其身體機能已構成殘廢,並非一般癌症患者經治療療程(即手術,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或電療)結束,其病灶穩定,已無好轉可能(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在醫院做維持性治療,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既然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已可認定為農保條例所規定之殘廢,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3 要件。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明載「傷病名稱」為「肺腺癌」,雖於傷病名稱欄空白未載;「腦中風」惟「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明載「無」,「四肢偏癱」有診斷書附卷可按。矧癌症患者,依社會共識,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再行治療,亦無法改善其「機能損害程度」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張簡林料確因罹患症狀係肺腺癌,其於診斷書出具之97年3 月12日經審定成殘(證四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其於同年4 月11日即死亡以觀,張簡林料於3 月12日審定成殘後仍住院之治療,在我國不承認安樂死之狀態下,應僅係為延續生命所為之維持性治療,此種維持性治療有別於可期待症狀改善之療效性治療,無礙肺腺癌患者肺腺癌症狀之固定,要無疑義。易言之,張簡林料確係罹患肺腺癌,且於3 月12日審定成殘屬實,則其於該日起至4 月11日死亡止所為住院治療,僅係為延續生命所為之維持性治療措施,而非為改善症狀之療效性治療,則症狀即符合殘廢症狀,被告自應對其殘廢症狀加以審定其級數及給付額。

⑶按訴願決定所認「初診日期為96年12月1 日,施於97年

4 月11日因病情加速惡化而死亡,顯見其病情,至死亡前尚未固定並持續變化中,難謂其症狀已治療固定」部分,查殘廢事實發生在前(未來之事實是不可知的)死亡發生事實在後,而勞工保險局用後事實之死亡來據以推翻前事實之殘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從第1 條至最後1 條皆未有規定,被告如此做法已逾越法律及命令之權限。被告在審核殘廢給付與否,是否給付之衡量標準為「被保險人事後是否死亡」,如果「事後未死亡」就核給殘廢給付,被告則承認被保險人符合殘廢:反之,如果「事後死亡」就不核給殘廢給付,被告即不承認被保險人符合殘廢。本案事實證明被告始終以「後事實之死亡」來據以推翻「前事實之殘廢」,已屬違法明確;原告再從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後段規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當時長庚醫院主治醫師治療張簡林料之疾病至97年3 月12日時,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已依其專業醫術及醫理,論定其往後之任何治療皆屬無療效性的治療(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故開出農保殘廢診斷書。所謂殘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須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方得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至「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於農保殘廢診斷書上勾選「無」好轉可能,即表示症狀固定殘廢、治療效果終止;法律規定明確,然執法機關即被告卻將問題複雜化,由原來1 種理由更換為3 種理由,實際上,被保險人確已達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其所請完全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

⒊對爭議審定所認為「機能性障害需治療1 年以上始得請領

殘廢給付(請參證二審議審定書理由三頁2 第18行)」部分,駁斥如下:

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生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意旨,故被告自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內容,既已背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意旨,是原告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後段規定對人民有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及525 號解釋意旨,不因該內政部91年1 月22日臺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內容之發布後而受影響,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之治療終止定義,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予給付。

⑵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法律不

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分別為中央標準法規第5 條及第11條明定、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文更指出:「……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由此以觀,攸關人民權利者皆應以法律來規定,豈可以行政命令來加以規範,且母法所未規定者,行政機關又豈可擅自以行政命令擴張解釋,前揭內政部91年1 月22日臺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不能以無效之函令否准本件申請。

⒋對「所送殘廢診斷書傷病名稱未填「腦中風」致治療終止

診斷殘廢日期欄空白未填,顯其腦中風尚未經就診之醫院治療1年以上,診斷成殘」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殘廢診斷書中,並未指示那些欄位需

填或可不填,且其相關法令亦無此類規定,當主治醫師填寫時,空白未填的原因很多,諸如其欄位與認定殘廢事實無關,或無關緊要等,甚至漏未填寫皆有可能。經查有關張簡林料殘廢診斷書中,診斷成殘傷病名稱「腦中風」空白及「其他既往症及殘廢部位與程度」一欄空白,但殘廢詳況欄載明:9.肌力程度:「四肢肌力程度為3-4 」四肢癱瘓,惟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93年5 月17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並在該醫院腦神經內科診療至97年3 月12日成殘時,門診共32次及急診1 次,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被告顯為疏漏審查腦中風致「四肢癱瘓」,有關「診斷殘廢日期」之一語,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為:「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日。再查同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是規定自得請領之日起係為時效之問題,然而被告確把「腦中風成殘請領時效問題」無端加入「殘廢認定問題」上,顯為不合亦不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

因空白未填殘廢部位「腦中風」,利與不利兩項結論皆有可能,但確僅採取對被保險人不利之論段,況依一般邏輯推論,主治醫師既於97年3 月12日當天針對被保險人張簡林料當時病況經治療終止後開具殘廢診斷書,載明殘廢詳況「四肢癱瘓」並明確註明該殘廢情況已無好轉可能,自是認為診斷成殘日期為97年3 月12日開具殘廢診斷書之當日,因而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及殘廢部位欄填或未填腦中風,實已無關緊要。退萬步而言,治療終止診斷其他既往症及殘廢部位與程度欄之填寫。若為核定殘廢給付之必要條件,則亦應給予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有補正之機會,未經此一程序即逕行判令不予給付,行政機關之心態確實可議,更違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 條之立法宗旨。

⑵本案被保險人張簡林料於97年4 月10日寄出農保爭議審

議申請書,已附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上開診斷證明書載填「93年5 月17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並在該醫院腦神經內科診療至97年3 月12日成殘時,門診共32次及急診1 次。」腦中風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程序上均符合申請殘廢給付之要式條件,被告自可認定其傷病已具備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殘廢事實,依法即發生申請之效力,被告應依高雄長庚醫院於97年3 月12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肢體痙攣不靈活,能動但不協調,四肢肌力程度為3-4 ,經常需借助氧器具呼吸,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請參閱行政訴訟起訴狀證四殘廢診斷書)。」並診斷為永久殘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 等級:縱認診斷證明書其證件或手續不全,亦應通知補正,被告應調閱張簡林料腦中風相關病歷資料供其特約醫師審查,亦未要求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這樣的認定不予給付應屬粗率,無法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且與程序不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20條第2 款規定,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該條例規定,補具應繳之證件請領保險給付。而是否符合殘廢標準部分,被保險人係因腦中風經治療1年 以上尚未痊癒及肺腺癌併左側肋膜積水,無法化療及開刀治療,四肢癱瘓致完全無法行動、需人餵食、整日臥床、大小便及沐浴更衣等需人扶助之殘廢情況,符合上開殘廢標準表第45項第2 等級之標準。原告等請求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 等級1,OOO 日之農保殘廢給付。

⒌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被告係農保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被告提出農保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張簡林料於97年4 月10日逕寄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載明「因糖尿病於91年11月8日開始在新陳代謝科及內科門診共40次,於93年5 月21日因腦中風住院,並在腦神經內科門診治療32次及急診治療,又因肺惡性腫瘤於96年12月1 日至97年4 月9 日住院及門診治療,於97年4 月9 日出院回家療養」顯見被告於遇有醫理上疑義時,得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其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被告再以其陳述作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專業判斷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以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有據。因此腦中風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判斷此類案件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之唯一依據,被告對此類案件,判讀是否符合殘廢給付要件,因涉及醫學上之專業判斷,被告於實務作業上均委由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是此類案件即有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適用,然被告未移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除有違法及顯然不當外,即應予尊重高雄長庚醫院之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除非被告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⒍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本無以傷病名稱作為給付項

目,被保險人所患傷病所遺存之完全無法行動,需人餵食,整日臥床之殘廢情況,縱農保殘廢診斷書上未載明傷病名稱「腦中風」,但依其傷病部位引起之身體遺存障害程度,已足可判定符合上開標準表第45項第2 等級之標準。

被告於本院98年7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調查證據方提及所謂腦中風致殘,須有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殘廢並開立殘廢診斷書云云,惟張簡林料所未達農保條例第

36 條 規定即施行細則第62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31日以保受給字第09760137500 號函覆「主旨:臺端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請查照。」正本受文者:「張簡林料」,惟張簡林料業已於97年4 月11日死亡,足見被告係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作成拒絕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參照),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故自然人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如仍以之為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自非適法,且對於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死者為行政處分,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惟無效之行政處分仍具有法效之形式外觀,仍得提起撤銷訴訟加以排除,其結果與提起確認無效訴訟相同,依上開說明,原處分自非適法,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加糾正,容有未洽。復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應就被保險人未診斷成殘即已殘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雖係刑事訴訟,惟其本旨乃是本於證據裁判原則,於行政機關做成判斷亦應有法理上之拘束力。

⒎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以下三案係罹患癌症治療未滿1 年以上,請領殘廢給付改判核付案例:

⑴被保險人也是「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空白未填寫」

的癌症末期病患申請殘廢給付的案例,受理案號為農殘第37690 號被保險人徐林娘妹同樣是癌症末期,在其於89年9 月3 日死亡之前6 天(即89年8 月28日)開具殘廢診斷書,並於隔日送件申請殘廢給付。其「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空白未填」且症狀尚未固定的相同理由,判令不予給付(該函文號89保受字第6037877 號)但經其家屬提出爭議審議後,才又以「89保受字第607687

0 號函89年12月28日發文」同意核給殘廢給付。如此個案之病況發展申請殘廢給付過程及原判令不予核付之理由既是完全雷同,於今徐林娘妹案已獲正義改判核付,然本案申請殘廢給付自應同獲改判核付,否則即有「差別待遇」之違法行政。

⑵另一案為臺南縣白河鎮農會被保險人吳張月女士罹患左

肺癌併腦中風住院治療中,開具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不到20天被保險人同一病症死亡,勞工保險局核不予給付,理由是仍在住院,且未治療1 年以上。被保險人家屬訴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決定略以:「被保險人殘廢與否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據,勞工保險局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予以給付,自有未合,而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處分(如證六勞工保險局89保受字第1002831號函說明二)」,被告重作處分,改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000 日,但扣除已領喪葬津貼153,000 元,實發187, 000元。

⑶另舉與張簡林料有類似症狀之被保險人潘安欽,其殘廢

診斷書所載之身體障害程度相同,產生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相同,自得互相援引比照;就被保險人潘安欽因農保死後殘廢給付案,既與鈞院92年8 月14日91年訴字2106號判決所持實務見解相符,係屬同案給付,已獲正義改判核付,然本案申請殘廢給付自應同獲改判核付。被告做法已違反憲法第7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第10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原處分與上揭法令相違背,本於證據裁判原則,於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應有法理上之拘朿,以免其恣意。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爭議審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

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⒉本件被保險人張簡林料因肺腺癌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

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所患肺腺癌於96年12月1 日初診至97年3 月12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時間未滿1 年,未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予殘廢給付;如其因上症於97年3 月12日診斷殘廢前已治療逾1 年以上,可另行補具治療證明送被告後再憑重新審理。嗣被保險人不服,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惟查其已於97年4 月11日死亡,嗣經農保監理委員會審定由原告承受並駁回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⒊按農保殘廢給付之目的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廢後

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長期陷入困境,所給予生活上之補助,非被保險人一經治療即可領取殘廢給付,又參照本院91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所謂「治療終止」兼含有「治療療程」與「治療效果」兩項要件,本件被保險人所患肺腺癌經高雄長庚醫院97年3 月12日出具殘廢診斷書,當時其仍住院治療中,顯見其治療療程尚未結束,又其病情持續惡化(即治療效果為惡化之狀態),旋於97年4 月11日死亡,亦見其症狀並未固定,持續惡化以致死亡,故難謂其治療已終止,與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亦與殘廢給付之目的相違,是而被告否准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⒋另原告訴稱被保險人因肺腺癌及腦中風四肢偏癱經高雄長

庚醫院同於97年3 月12日診斷永久殘廢,罹患腦中風亦已治療1 年以上,惟依高雄長庚醫院家庭醫學科97年3 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傷病名稱為肺腺癌,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其附表「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礙附註一規定略以:

「精神、神經障害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是其如另罹患腦中風致殘,須依照前揭規定,由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殘廢並開立農保殘廢診斷書提出申請,與本件肺腺癌殘廢給付案准駁與否無涉,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原告又訴稱內政部91年1 月22日臺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示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然按本件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且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函釋之意旨,則與同條第2 項規定之「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意涵並無違背。

⒌另訴訟理由援引其他行政法院判決個案一節,按各被保險

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被告審核殘廢給付必須依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個案之判斷僅生個案拘束力,不得比附援引,亦難執為本件之論據,次查原告所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06號案,已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7 號判決駁回在案,又引述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憲法第7 條規定與本案農保規定無涉。

五、心證要領: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各繼承人如就公法上之權利提起行政訴訟,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之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未共同起訴者,其單獨起訴之原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應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本件被保險人張簡林料前以高雄縣大寮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保險為被保險人,於96年12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肺腺癌並於97年3 月12日診斷成殘,被保險人乃於97年3 月19日以「肺腺癌」病稱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被告認被保險人出具殘廢診斷書時,其症狀尚未固定,治療亦未終止,要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被保險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然其於審議期間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本件系爭殘廢給付之申請人為原告之母張簡林料,其如有領取殘廢給付之權,依前揭規定,應屬張簡林料之遺產,應由全體被繼承人繼承,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查,本件原告之母張簡林料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張簡秀蘭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本院曾於98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由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該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雖原告於98年

8 月25日具狀補正部分繼承人為共同原告,然仍有張簡秀蘭未補正,有原告之補正狀在卷足憑,自難認為完全之補正。固然,原告主張繼承人張簡秀蘭業於97年7 月24日死亡,已無繼承之權利云云。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前開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保險人張簡林料既早於張簡秀蘭死亡,依前開規定,張簡秀蘭即有權承受被保險人張簡林料之上開領取殘廢給付之一切權利,並不因張簡秀蘭於事後死亡而受影響其既得權利。雖張簡秀蘭死亡後,已無法行使該項繼承權,然張簡秀蘭仍有配偶及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上開領取殘廢給付之權利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關於張簡秀蘭之應繼分,即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換言之,張簡秀蘭之配偶及子女,亦為本件之繼承人,對本件訴訟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惟迄今仍未追加為原告,揆諸首開說明,即非適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或各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等人起訴之資料,是本件原告補正不完全,單獨起訴,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9-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