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7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林聖馨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1 輛,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8年1 月5 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212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所漏報之汽車來源合法正當,漏載僅係一時疏忽,與故意申報不實不符;且該汽車係於其填具財產申報表後所購入,復以其承辦司法案件偵查工作繁重,未於填寫完畢之財產申報表上補填新增財產,提交之際又漏未檢查,始生疏漏,應屬過失,受理申報機關(構)亦認其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有臺南地檢署政風室辦理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情形彙整表可按,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4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27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政法上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逾越法定期間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至同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有不正確者而言,可知該條文後段之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意思為限。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之定義,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若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係僅能認定屬於過失。若行為人雖預見某事實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亦以過失論,此為刑法第14條所明定。上開故意與過失之定義,對於行政罰法自應有其準用。換言之,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行政法實務界及學界參酌刑法之過失概念,通說認行政罰上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故有認識之過失與前開間接故意,雖均對行政違章行為有所預見,然其主觀之意欲顯有不同,「間接故意」有任其發生不違本意之意欲心態;有認識之過失則無,然事後判斷個人行為時主觀心態,僅委諸事後之陳述或行為之結果,均失之偏頗,故仍應依個案事證綜合判斷。此亦有鈞院97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即與上開條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故行政機關若以前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受處分人,自應舉證證明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漏報事實,主觀上具有故意之意思。
㈡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建立,旨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
員之清廉,故規定一定職務之公職人員應據實申報財產,即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俾能有效遏止貪瀆風氣。若行為人並無匿報財產之必要,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終究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非該法所欲處罰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確無因貪瀆或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而故意申報不實,僅係一時疏忽而生申報錯誤,有下述各點理由可資佐證。
㈢查,原告前係任教於臺北縣新店市雙城國民小學教師(時間
自75年8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24日止,見鈞院卷第31頁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因參加91年度司法人員特種考試三等司法官科考試及格,而於92年8 月入被告所屬司法官訓練所參加司法官班第44期訓練,嗣於94年8 月25日始分發至臺南地檢署服務(見鈞院卷第32-33 頁之派令影本)。原在臺北縣住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隨原告赴臺南就任所用,原告配偶林聖馨因在臺北縣住所上班及交通之需,遂於同年8 月3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豐田汽車公司安坑營業所新購車牌0000-00 號汽車乙輛使用(見鈞院卷第34-35 頁之本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新車點交單影本),惟查:
⒈本件財產申報書係原告於94年8 月25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
就任之際,係首次辦理財產申報,由行政人員提出空白財產申報表交與原告辦理,僅說明應於3 個月內填具新到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原告因而隨即填寫本件財產申報表,於斯時原告配偶尚未購車,遂僅就原告與配偶之當時財產狀況據實填寫,其時確實尚未購買本件汽車;且原告因與配偶林聖馨分隔臺北、臺南二地,異地相隔並入住臺南地檢署單身職務宿舍,雙方生活居家照護環境丕變均迥異於過往,工作適應尚待以時日相應,而原告配偶因上班之需,遂決定於臺北新購汽車乙輛使用,因係預購,直至同年
8 月30日通知新領牌照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於同年9 月4 日點交該車,此有上述本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新車點交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然因係在本件財產申報表填具之後所購,而原告承辦司法案件之偵查,工作事項繁重,疏未就已填寫完畢之本件財產申報表加以補填上開新增財產,後於3 個月申報期限屆至之94年11月24日將先前填寫完畢之本件申報表送交臺南地檢署政風室,提交之際又漏未檢查,始生疏漏,係屬過失之舉,並非故意隱匿申報不實。
⒉原告於94年8 月25日報到任職並列為申報財產人員,是屬
首次申報財產,對於相關財產申報細則規定並非熟知,且臺南地檢署受理財產申報單位(即政風室)於原告到職後並無辦理新進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講習或說明會,僅由政風室行政人員交付空白申報文件由原告自行填寫,原告原無填寫經驗(詳下述),受理申報單位應基於協助之立場告知應以財產申報填寫日期當日之財產狀況為申報基準,甚或要求原告補正申報等程序,惟自始至終,原告並未獲得受理申報單位提供任何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作為原告申報財產之參酌,受理申報單位顯未盡告知及協助義務。
⒊再以,就本件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
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以論,不僅在客觀上須有申報不實之情事,復就申報者之主觀要件要素上,必再以申報者之「故意要素」為其要件,始得裁罰;其出於過失者,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裁罰,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可資參照,已如前述。蓋出於故意申報不實者,其惡性較大,有違公職人員之清廉,自有施予處罰之必要。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貪瀆不法,俾使公職人員確實申報其財產現況,資為比較財產來源及增減,以透明其財務狀況,使欲圖貪求職務外不法所得之徒無可遁形。其探究行為人客觀上有漏報之情形,應審酌其漏報之情狀、財產之價值等綜合研判,並非一有漏報即推認行為人有故意(含間接故意)之不法。原處分理由(三)認「汽車所有情形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需核對行照或向監理機關查詢即可得知,本案申報日既為94年11月24日,受處分人自應確實查詢其本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且應有客觀之書面做形式上查證(如親自核對行照或親自查詢),始得謂以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處分理由(四)認「…受處分人之配偶既係94年8 月下旬即已購置上開車輛,距受處分人94年11月24日之財產申報日僅不到3 個月,則其竟未填載於財產申報表內,亦未於繳交財產申報表前詳實檢查後始提出,應可認定申報人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然原告自始從未有否認配偶曾購買本件汽車之事實,且現今汽車車籍已屬公開可查詢之資訊,各地監理站及監理機關電子網站均可查詢車籍資訊,以上述資訊之公開程度,原告並無故意隱匿上開財產之動機。且該汽車為000000廠牌汽缸容量1500CC之自用小客車,購買及點交車輛均係原告配偶獨自在臺北與車商接洽,購買時價值為439,000 元,係原告配偶以其個人擔任國小教職之薪資累積所購,且其中20萬元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來源均屬合法正當,當無庸置疑,以該汽車動產價值並非甚鉅,故原告實無必要故意漏列,更無故意隱匿之必要,而甘冒受罰。而原告經所屬單位之政風室告知有漏報情事後,始知漏報之事,並即時說明提出更正,此有95年9 月18日臺南地檢署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說明書影本及更正之財產申報表可證(見鈞院卷第36-44 頁),經臺南地檢署政風室於95年9 月28日以南檢朝政字第0950650207號函附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情形彙整表初步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彙整表可稽(見鈞院卷第45-46 頁),顯見該機關亦認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且原告自95年度起所填寫申報之財產申報表(見鈞院卷第47-58 頁之95年度、96年度財產申報表),均已詳實填寫本件汽車資料,已知警惕未有疏漏,再再足證原告於本件94年度財產申報當時既無隱匿申報財產之必要,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難以遽認即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本件確係原告於新到職首次填寫本件財產申報表之初,在配偶尚未購置本件汽車之情況下所填寫,當時並無認識日後所購汽車之車號等資料,否則無可能不加以填載,事後提交之際確是出於疏忽未加以檢查,並無有預見漏載事實之發生而發生並無違背本意之情狀。況且,衡情任何人均不願故意容認因違規事實之發生,坐收自己受到極為不利益之裁罰,除非其因而獲有更大利益。本件原告既無匿報財產之必要,亦無法預見將有違法事實之發生,完全是因為一時疏忽,於提交申報表之際未詳實檢查,致生申報錯誤情事,主觀上實屬「無認識過失」之過失。此觀原告於經所屬機關政風室通知說明時,即立刻將上述疏失據實說明及將本件財產申報表補正缺漏,已如上述,即可據此客觀事實認定原告在主觀意識上並非有「具有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更足認原告顯非「間接故意」申報不實。
⒋再以,原告身為司法人員,擔任檢察官一職,以廉潔自許
為個人生命相依之原則,是不管自我砥礪及社會評價,原告對於任事公正、自身廉潔之要求遠較一般公職人員為高,否則無以堅守司法正義。且觀諸卷附之本件財產申報表,原告於94年財產申報之際,財產情況可認單純,名下僅有在臺北縣房地1 棟及汽車2 輛,全係與配偶2 人砥礪工作所得購置,並無繼承或贈與而得其他恆產,亦無達到申報標準之存款及投資所得,業經所屬機關政風室實質審核查證明確,今僅因原告填寫本件財產申報表之際,因首次填寫,發生疏漏,純屬過失之舉。被告卻以原告一時疏忽漏報配偶所有汽車乙輛之事實,即率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遂認原告有不法之「故意」,對原告科處6 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置原告陳報及事後補正之情不顧,逕自認為原告有上述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違法,推認原告有故意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意思,實屬謬誤。
⒌另依行政法上基本原則之比例原則以觀,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亦認為:「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另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3 項更進一步具體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上限與下限規定。此等規定乃行政罰法中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法理,亦屬「比例原則」適用於行政罰之裁處罰鍰處分無疑。本件被告僅以原告無確實查證及未於提交財產申報表前詳實檢查後始提出,即認有故意不實申報之情事作為處分之依據,而「罰鍰處分」手段已對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構成限制,而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此部分之申報義務、方式、申報不實之處罰,應有受「手段必要性」檢驗之必要,且實應通盤檢討改進查核方式,並考量申報人之整體申報內容。故原告縱有疏忽漏報配偶所有新購汽車乙輛之行為,只要事後能澄清該漏報之標的而無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設「清廉」之目的,除有合理積極事證得證明原告有明知之故意外,均應不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之範圍,否則任何負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一有漏報之疏失,不論情狀均擴張解釋認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不當擴張行政罰之故意構成要件解釋,將造成裁罰機關藉由申報手段不符程序,恣意戕害所欲保障清廉公職人員之「立法目的」,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㈣綜上所述,原告實無明知本件汽車而故意不申報,或有明知
有漏報之事實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已嫌率斷。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以:⒈其並無涉及貪瀆或財產來
源不明,僅係一時疏忽造成申報錯誤。⒉其於94年8 月25日就任時,隨即填寫財產申報表,斯時配偶並未購車,而係至同月30日始購入;復以其承辦案件偵查,工作繁重,疏未補填增加之財產,即於申報期限屆至之94年11月24日交出,實屬過失,並非故意申報不實。⒊受理申報單位僅交付空白申報文件由其自行填寫,並無協力告知財產申報表應以申報日財產狀況為準,復以受理申報單位原亦認定其並無故意申報不實,足見其漏報配偶名下汽車,確屬過失云云。
㈡被告處分以原告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 汽車乙輛,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6 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按公職人員、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
併申報,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9 點均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且本法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進而建立廉能政治,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度及施政作為之信賴,惟民眾因無權向各該財產機關(構)查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是否實在,故法律規定由政風機構協助民眾從事申報財產正確性之查詢,並對故意申報不實者課以一定之處罰,以督促公職人員均能依法申報財產。惟政風機構之查詢僅係輔助性質,財產申報之目的,係因財產申報乃向全民負責,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足供參照。
⒉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
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5 點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況汽車所有情形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核對行車執照或向監理機關查詢即可得知。本件申報日既為94年11月24日,且距其配偶94年6 月30日購車之日,時隔未久,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之汽車所有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如親自核對行車執照),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⒊原告雖另稱:受理申報單位僅交付空白財產申報表,未盡
法令宣導責任云云,然受理申報單位除交付財產申報表外,必會另交付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乙份作為原告填報財產申報表之參考,而該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5點既已載明財產申報資料應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原告難諉為不知。又申報財產係公職人員應盡之法定義務,其縱未參與財產申報說明會,於填載財產申報表前,自應詳細瀏覽前揭法令及填表說明,如遇有疑義,宜主動向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詢明,自不容原告以己意擅自排除法律之適用,進而主張其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⒋依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0
點規定,政風機構就財產申報表審查結果,應陳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而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擇其必要者複查,並將審查及複查結果,彙報被告。本件受理申報機關(構)臺南地檢署政風室雖初步認定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情事,然經其上級政風機關(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及被告所屬政風司依前開規定複查後,認疑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故檢具裁罰陳報單,移送被告審議。是尚難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初步判定,遽認本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法
官、檢察官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㈡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林聖馨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1 輛,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8年1 月5 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2125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漏未申報其配偶林聖馨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1 輛,是否為故意?㈢經查:
⒈原告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林聖馨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1 輛,有原告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8 月2 日北監車字第0950052084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等附被告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⒉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其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刑法第14條參照),即與上開條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
⒊本件原告訴稱:其所漏報之汽車來源合法正當,漏載僅係
一時疏忽,與故意申報不實不符;且該汽車係於其填具財產申報表後所購入,復以其承辦司法案件偵查工作繁重,未於填寫完畢之財產申報表上補填新增財產,提交之際又漏未檢查,始生疏漏,應屬過失,受理申報機關(構)亦認其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有臺南地檢署政風室辦理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情形彙整表可按,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⒋查原告所述上情,業據提出新店市雙城國民小學離職證明
書為憑,上載離職日期為92年8 月25日(本院卷第31頁),又據提出法務部令為證,上載原告係94年8 月25日就任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職(本院卷第33頁,按其間相隔2 年係司法官訓練所受訓),另據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原告之配偶林聖馨係於94年8 月30日始購買登記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本院卷第34頁),其實際交車日期則為94年9 月4 日,並有北都豐田汽車新車點交單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稱:其於94年8 月25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就任之際,係首次辦理財產申報,對於相關財產申報細則規定並非熟知,行政人員提出空白財產申報表交與原告辦理,僅說明應於3 個月內填具新到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原告因而隨即填寫本件財產申報表,於斯時原告配偶尚未購車,遂僅就原告與配偶之當時財產狀況據實填寫,其時確實尚未購買本件汽車;且原告因與配偶林聖馨分隔臺北、臺南二地,異地相隔並入住臺南地檢署單身職務宿舍,雙方生活居家照護環境丕變均迥異於過往,工作適應尚待以時日相應,而原告配偶因上班之需,遂決定於臺北新購汽車乙輛使用,因係預購,直至同年8 月30日通知新領牌照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於同年9 月4 日點交該車,因係在本件財產申報表填具之後所購,而原告承辦司法案件之偵查,工作事項繁重,疏未就已填寫完畢之本件財產申報表加以補填上開新增財產,後於3 個月申報期限屆至之94年11月24日將先前填寫完畢之本件申報表送交臺南地檢署政風室,提交之際又漏未檢查,始生疏漏,係屬過失之舉,並非故意隱匿申報不實等語,要難認與常情不符,自不足認原告有何不實申報之故意。
⒌被告雖稱:間接故意不論動機,如原告稍加注意即知該財
產之存在而未申報,仍成立間接故意云云。然間接故意之成立,須以「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是否稍加注意即知財產之存在,核屬有無過失或重大過失之問題,至是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應斟酌具體情狀而定。本件原告身為檢察官,應知如故意申報不實,將受行政罰鍰,且亦有損名譽,系爭車輛既已依法登記於原告配偶之名下,即無隱匿不報之必要,則要難認本件漏未申報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要之,原告於申報財產時,未盡查證義務,以致為不實之申報,固難認毫無過失,惟究與故意有間,被告以此論斷「原告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0,000元,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