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9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受晶凌有限公司(下稱晶凌公司)之委任,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寶石研磨機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5605/2506 號,下稱系爭貨物)計5 項,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IF TWD680,000元、
CIF TWD60,000 元、CIF TWD1,280元、CIF TWD2,680元及
CIF TWD4,500元,經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報單原申報單價幣別(TWD )與檢附之發票金額幣別(HKD )不符,乃依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核估單價分別為FOB USD 90,820元、FOB USD 7,985 元、FOB USD 170元、FOB USD 357 元及FOB USD 599 元。被告遂以原告未依晶凌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據實申報,審理原告遞送報單,涉嫌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漏關稅額新台幣(下同)99,515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199,030 元(下稱系爭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決定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基隆關稅局處分書理由及法令依據: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
之罰鍰計新台幣19萬9030 元處分」。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輪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之1各設有規定;而財政部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⒉是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
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若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違法行為者,屬於情節輕微案件,免予處罰,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訴願決定書所敘明。
㈡基隆關稅局主張:
⒈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基隆關稅局以幣別申報錯誤,係報關行製作報單誤繕所致,涉有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稅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199,030元。⒉系案於96年11月22日代理晶凌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
進口製造寶石機器等共5件,報單號碼:第AA/96/5605/2506號,經電腦核定以C3(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方式通關,本報關行檢附正確發票、裝箱單之有關文件,填送貨物進口報單陳報檢附正確發票並向基隆關稅局申請更正,依限呈報,並經基隆關稅局派員完成查驗貨物,進口報單內容與貨物相符。此時基隆關稅局並未發現錯誤,審核結果,處分書載明「完稅價格顯然錯誤」,復查決定書所述明。
⒊海關在未核發電腦稅單、貨物放行前(檢附海關查詢-進
口報單通關查詢)。本報關行已檢附正確發票、裝箱單之有關文件,填送貨物進口報單陳報檢附正確發票並向基隆關稅局申請更正。本件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96年11月22日經電腦核定以C3 (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方式通關,海關於96年11月29 日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以檢附正確發票誤繕為由,已向基隆關稅局申請更正。⒋報關行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
行為:系爭貨物之價值幣別申報錯誤,本公司向海關遞送報單檢附正確發票、裝箱單之有關文件等無誤。系案符合財政部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 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免予處罰。」屬於情節輕微案件,免予處罰。
㈢基隆關稅局主張:
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出口報關時,應填送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輪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5項定有明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貨物放行前更正申請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⒉準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應於符合關稅法第17條
第5項規範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貨物通關時經核定通關方式「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稱C3)且貨物尚未放行通關,據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其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不能免罰云云。惟查,按本件處分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並不限制報關行有無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核定通關方式)之前或之後提出更正報單之申請;且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有關更正報單之申請,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本件規範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故符合依該條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均有適用;本件基隆關稅局既核認報關行所為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應依該條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設條件排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基隆關稅局有違法旨,處分違法應撤銷原處分。
㈣基隆關稅局另主張: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之2及第15條之規定,本案報單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748,460元,而發票所載完稅價格為3,236,341元短報貨物完稅價格2,487,881 元核算所漏進口稅達99,515元(逾新臺幣5千元),無上揭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基隆關稅局以核算所漏進口稅達99,515元(逾新臺幣5千元)無上揭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法論處。
⒉惟本件於海關進行調查前,本報關行已主動陳報向海關遞
送報單檢附正確發票、裝箱單之有關文件等,並因而查獲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依認定標準該條規定,免予處罰,並不限定不實記載所漏之稅額;且本件本公司係於系爭貨物尚未放行通關前,即時主動陳報報單記載不實申請更正,使基隆關稅局得以核實課徵關稅,亦不發生「所漏稅額」之情事,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之解釋意旨所示,系案主觀上
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推定過失」。晶凌有限公司貨物訂購後,貨款由彰化銀行匯款,列匯水單編號(詳如原告起訴狀第5頁),分3次匯款與裝貨人,其金額、貨價與發票相符。一切作業程序均已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進口貨物合約規格均相符,且其金額、貨價與發票均相符。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時,所檢附正確發票、裝箱單之有關文件,已主動請求更正報單幣別。
㈥基隆關稅局與晶凌有限公司對金額、貨價與發票一事並不爭
執,惟幣種誤繕顯然錯誤,無主觀上有「貨物涉有虛報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故意違法情事(所檢附正確發票、裝箱單之有關文件得證明),且整案客觀違章事實也無故意過失,且把幣種誤繕係因錯誤所致,報單原檢附之正確發票、裝箱單已正確報明,並經查明無其他違法情事者,依錯單方式處理,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無課處行政罰之必要。
⒈「幣種誤繕顯然錯誤」:「驗估關員審查進口報單與原所
檢附發票已正確報明港幣(HKD),確認進口報單為誤植」。「嗣本局查核結果,申請人檢附之發票金額港幣(HKD)與報單原申報單價幣別(TWD)不符,經查本案幣別申報錯誤,係因報關行製作報單誤繕所致」。為處分書、決定書所載明,本公司坦承不諱。
⒉行政院91年6月5日院台財字第09100002343號修正公怖關
稅法施行細則修正案總說明:第16條(述說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為彌補現行條文第60條對於顯然錯誤.
.規定不足,及避免有限縮解釋本法第59條之嫌,..增列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情事。」(關稅法93年5月5日修正已將第60條改為現行條文第66條;第59條改為現行條文第65條)洪前局長啟清先生著「緝私法規與緝案處理」一書「進口貨主申報進口貨物價格係以發票為依據,如未獲證明其繳驗之發票、憑證,係出於?造、變造或串通故為不實之偽報者,不宜據按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罰,惟如查獲有虛報貨物價值之確證者,不在此限」。
⒊基隆關稅局新聞稿資料二則第97016號、第97032號第
97016號:關稅總局於97年2月22日發布修正「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並自即日生效。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者,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虛報出口貨物數(重)量、價值,致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經提供相關交易文件查核屬實者,處新臺幣6千元罰鍰。但報單原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已正確報明,並經查明無其他違法情事者,依錯單方式處理。第97032號: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修正之解釋文;基隆關稅局表示:財政部為利海關實務執行並避免業者因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填報錯誤,致影響業者權益,爰於97年4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1280號令公告,修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條文。現行海關受理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之作業規定,係依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依據修正前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財政部為考量進、出口人於申報進、出口報單時,或有發生除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以外之錯誤,並利海關實務執行,爰修正該辦法第2條第1項為概括規定,即「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均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㈦報關業者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海關辦理貨物報
運進/出口報關,按下電腦確定「傳輸」經核定通關方式(俗稱C1,C2,C3)後,「所為不實之記載係因錯誤所致,無允免罰」。既使再多的舉證、理由或說明,海關均以「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由「駁回」。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海關無容證據之思量,乃應受處罰,報關業者影響巨大深受其苦,財政部保障人民權益從善如流,已研議修法。
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營業執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涉有對於貨物價值為不實之記載,偷漏進口稅額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首揭法條所為之處分,核屬適當。
㈡訴訟理由一、二、三及六略稱:「...進行調查前,主動
陳報並因而查獲其違法行為者,屬於情節輕微案件,免予處罰...。」「...本件於...96年11月29日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以檢附正確發票誤繕為由,...申請更正.
..符合財政部所訂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免予處罰。」「...且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有關更正報單之申請,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無主觀上有『貨物涉有虛報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故意違法情事.
..且整案客觀違章事實也無故意過失,且把幣種誤繕係因錯誤所致...依錯單方式處理...無課處行政罰之必要。」等節,惟查:
⒈本件原告與進口人晶凌公司訂定委任契約,由原告代為辦
理晶凌公司進口報單第AW/96/5605/2506號之報關手續,有雙方簽訂之個案委任書附卷可稽(附件1第5頁)。查晶凌公司進口系爭第1至5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為323萬6,341元(附件1第4頁),惟原告未據實申報,且報單申報系爭第1至5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為74萬8,460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受託報關,卻未依進口人晶凌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據實申報,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按「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
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第5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 條所明定。查本案經海關電腦96年11月22日核定C3(貨物查驗)(附件2),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應驗貨物之通知時間,即為該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所稱之進行調查基準日,從而,原告未於海關電腦核定C3(貨物查驗)通知之前補正自無上揭免罰規定之適用。
⒊次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
實申報,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固宜審酌案情依關稅法規定科處,惟如已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則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適用範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35號函釋示(附件3):「因報關業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而涉及逃漏進口稅或沖退稅者,自宜視其情節輕重與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論處,或依同條例第45 條之1規定予以免罰結案。」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然查本案報單原申報完稅價格74萬8,460元,而發票所載完稅價格323萬6,341元,短報貨物完稅價格248萬7,881元,經重新核算所漏進口稅額為9萬9,515元,已逾上揭標準第4條之2所定之免罰標準,自無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⒋又本件原告報單幣別申報錯誤,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
更正作業辦法」及「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十一)規定(附件6),雖屬得更正事項,然按「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為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是被告應於核處後方得准其更正,並不因原告之更正而予免罰。
⒌復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關稅法第9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涉有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偷漏進口稅額之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該規定論處,自無從以錯單方式處理及關稅法第81條之適用。
⒍末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
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從事報關業務,對於報運貨物進口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佳,依法本應注意貨物之正確價格並誠實申報,若未盡此注意之義務,致生有虛報之結果,自難卸免其過失之責。原告雖稱其並非故意,惟於報關時未能據實申報貨物之真正價格,致生虛報並逃漏稅款情事,其應注意之義務尚有未盡之處,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按所漏關稅額處以系爭罰鍰,是否適法?
五、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
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為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
六、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7條第7 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各定有明文。
七、本件原告對於96年11月26日代理晶凌公司,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記載為「TWD 」,經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發票之交易條件實為「HKD 」,並非「TWD 」,而有對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並不否認,復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其發票所載交易條件分別為「TWD 」與「HKD 」之文件資料附原處分卷附件1 足稽,自堪認原告確有未依系爭貨物之發票所載交易條件代為誠實申報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原告主張本件於96年11月29日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以檢附正確發票誤繕為由,申請更正,已符合財政部所訂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應免予處罰,且並不限定不實記載所漏稅額。且依關稅法第17條第
5 項規定,有關更正報單之申請,原告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等語。惟查:
㈠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於
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而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質言之,原告主張符合財政部所訂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應免予處罰之規定,須符合「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要件,始能邀獲免罰之結果。
㈡查,本件系爭貨物網路線上通關,經海關電腦96年11月22日
核定為C3(應審應驗)(見原處分卷附件2 ),原告主張海關在未核發電腦稅單、貨物放行前(檢附海關查詢-進口報單通關查詢),已檢附正確發票、裝箱單之有關文件,填送貨物進口報單陳報檢附正確發票並向被告申請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惟經檢視原告所提海關查詢- 進口報單通關查詢(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貨物報關係經原告於96年11月22日「12:20:5810」透過EDI 線上通關系統「收單建檔」申報,並於是日「12:20:5830」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而系爭貨物經電腦系統於96年11月23日「派單」及「派驗」,並於是日「12:31:5364,驗畢」。㈢次查,原告係於系爭貨物驗畢後,始分別於96年11月29日及
97年2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所稱之誤繕情形,此有上開系爭貨物之「通關查詢-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附本院卷第14-15 頁足稽。可知,系爭貨物係於被告核定通關方式C3、派單、派驗,於被告96年11月23日「12:31:5364」驗畢,發現原告所申報之文件與實際貨物不吻合後,原告於其後始提出報單更正申請,洵堪認定。從而可知,原告除未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3調查之前申請更正所稱誤繕事項外,復未於海關人員實施查驗前(即對系爭貨物調查前)申請更正,難認係於系爭貨物核定調查前為之,而未符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又本件系爭貨物檢附之發票所載資料並無錯誤情形,被告乃核認原告代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對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漏稅之違章情事,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已主動陳報,並以檢附正確發票誤繕為由申請更
正,已符合財政部所訂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本件應免予處罰云云。惟:
⒈按財政部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
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所謂「進行調查前」,自係指海關針對個別報關案件之內容予以檢視調查之前之意。而原告上揭更正之申請行為,係於被告派驗、實施查驗完成後,始提出更正之申請,核屬海關針對個別報關案件之內容予以檢視調查之後所為,有如上述,乃原告就其連線通關申報之疏失行而為被動之陳報,自未能符該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
⒉據上,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自須於海關核定C3調查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惟本件原告並未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3調查之前申請更正報單事項已如前述,被告以其申請更正時點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符,未能免罰,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已主動陳報並以檢附正確發票誤繕為由申請更正,已符合財政部所訂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本件應免予處罰云云,應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㈤末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
3 5 號函釋示(見原處分卷附件3 ):「因報關業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而涉及逃漏進口稅或沖退稅者,自宜視其情節輕重與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論處,或依同條例第
45 條 之1 規定予以免罰結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
1 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查,本件原告報單原申報完稅價格74萬8,460 元,而發票所載完稅價格323 萬6,341 元,短報貨物完稅價格248 萬7,881 元,經重新核算所漏進口稅額為9 萬9,515 元,已逾上揭標準第4 條之2 所定之免罰標準,自無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並不限定不實記載所漏之稅額,核與上開規定未符,並無可採。
九、綜上,原告既為報關業者,復採連線通關申報,依上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1條及第12條第
1 項,對所受委託之進口報關事項,本應就其所持有之「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等文件確實連線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漏載系爭貨物之發票等項,於連線通關申報經被告核定為「C3通關方式」及派驗、驗關後,始申請更正報單之事項,自難辭其咎;且原告所為之違章情節,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所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要件未符。則原告之上揭更正申請行為,核屬就其連線通關申報之疏失行為被動之陳報,且係於被告查悉進行調查後所為之更正,自未能符該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被告因而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系爭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