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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89190 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9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莊來成營利、利息及退職所得合計448,098 元,經被告查獲,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08,997 元,補徵稅額94,046元,並按所漏稅額94,046元處以0.2 倍之罰鍰18,809元。原告不服,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被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配偶莊來成之機關製發扣繳憑單記載其退職所得總額為513,811 元,乃如數申報。因聞退職金部分得免稅,乃主張325,000 元免扣,列入成本計算扣除後之繳納該年之綜合所得稅。蓋所謂短報乃以多報少,屬虛假不實之積極作為。原告因該扣繳憑單並無附記與往年之扣繳憑單同,因而不知已經減除免稅額而主張減免,如是申報,殊無虛假具體不實之作為,不得謂係短報,被告審查後如認其主張錯誤,不予認可剔除即是,例如保險費、公益、政黨捐獻、健保醫藥費等在法定限度內均可主張減免,如認有逾越額度,予以剔除即可,不能謂逾越部分係短報而加以處罰,同理甚明。任何人均得主張自己之權利,或為自己之行為提出辯解、辯護,若其主張或辯解不被採納,即罪加一等,前所未聞。被告科處罰鍰(罰鍰共有3 筆,被告僅記載總額而未詳列其個別數字,故無法表明數額)顯然依法無據,實屬違背法令。因而聲明:「原決定關於退職所得科處罰鍰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附扣繳憑單(現行結算申報免附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悉數列報,其短計所得部分,除經查明納稅義務人舉證無過失屬實外,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以短漏報所得額論處。」為財政部88年4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701 頁第1 之31則)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4年度短漏報本人及配偶莊來成營利、利息及退職

所得合計448,098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94,046元處0.2 倍罰鍰18,809元。蓋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亦即所得收入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取分配運用,納稅義務人當清楚知悉所得資料,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負起誠實申報義務,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自屬有過失。本件原告94年度列報配偶莊來成取自最高法院退職收入總額513,811元,並自行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325,000 元,淨額為188,81

1 元,即以該淨額申報退職所得,致短報退職所得325,000元,另漏報配偶利息所得120,478 元及本人營利所得2,62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7至24-1頁),又原告配偶94年度實際領取退休金、退養金及年終慰問金金額為822,43

1 元,最高法院係以其配偶94年度實際領取總額822,431 元減除308,620 元免稅金額後之餘額513,811 元為所得額,依法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亦有最高法院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稽(詳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配偶既有是項應稅所得,原告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況退職所得扣繳憑單已明白記載退職所得給付總額為513,811 元,且結算申報書格式已用斜線標示刪除退職所得「必要費用及成本」欄之填列,惟其自行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325,000 元,於該欄所得總額申報188,

811 元,即短報所得325,000 元甚明。原告對所得有疑時,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不能以不知已經減除免稅額而免除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配偶實際領取退休金總額822,431 元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513,81

1 元已有差距,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受處罰,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系爭罰鍰,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

配偶營利、利息及退職所得合計448,098 元,被告除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08,997 元,補徵稅額94,046元外,按所漏稅額94,046元處以0.2 倍之罰鍰18,809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營利所得2,

620 元(共5 筆,參見原處分卷p-17至p-21)、配偶莊來成利息所得120,478 元(共1 筆,參見原處分卷p-22),及短報配偶莊來成之退職所得325,000 元(共1 筆,參見原處分卷p-23),原告僅就退職所得部分提起訴訟,本案爭執僅在原告是否短報配偶莊來成之退職所得325,000 元?⑵經查:

①本件原告94年度列報配偶莊來成取自最高法院退職收入總

額513,811 元,並自行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325,000 元,淨額為188,811 元,即以該淨額申報退職所得,致短報退職所得325,000 元,原告之論述無非以扣繳憑單之際為參(扣繳憑單參見原處分卷p-23),該扣繳憑單載明給付總額513,811 元,扣繳稅款30,828元,給付淨額482,983 元。而原告配偶94年度實際領取退休金、退養金及年終慰問金金額為822,431 元,最高法院係以其配偶94年度實際領取總額822,431 元減除308,620 元免稅金額後之餘額513,

811 元為所得額,依法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有最高法院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稽(詳原處分卷p-29至p-36),況退職所得扣繳憑單明白記載退職所得給付總額為513,

811 元(原告配偶94年度入帳之金額約80多萬元,扣繳憑單僅記約50多萬元,實質上當相當之差距,而這份差距是可以認知的)。

②實務上裨益退休金減除免稅金額之作業,在扣繳憑單製發

階段已經減除免稅金額,所以結算申報書格式已用斜線標示刪除退職所得「必要費用及成本」欄之填列,原告配偶認為入帳之金額約80多萬,就已經被扣除之免稅金額30多萬元,再自行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325,000 元,僅申報淨額為188,811 元,在認知上顯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原處分之處罰鍰,自無違誤。而原告主張主觀自認無漏報之故意,而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94,046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8,809元,堪認定被告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該裁罰亦屬允當,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而為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