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府訴字第09870042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攜犬隻並未注射狂犬病疫苗,乃當場開立97年4 月2 日第000001號勸導單,限原告於97年6 月1 日前改善。嗣於97年8 月26日再次電話聯繫原告未果。經被告查詢寵物登記網站及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並無登載原告相關資料,且亦未接獲原告之回復,乃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3 款及同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以97年9 月24日動衛防字第097708663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並命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於97年12月15日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經被告以98年1 月5 日動衛防字第097712254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於97年12月15日來電申請撤銷本所97年9 月24日動衛防字第09770866300 號函所為行政處分乙案……說明:……二、經本所查詢寵物登記網站資料發現尚未登載相關資料,並以電話聯繫皆無法聯絡上臺端,且至97年9 月23日止未獲臺端回應及傳真相關補正資料,因此於97年9 月24日動衛防字第09770866300 號函始發出行政處分,並於97年11月25日動衛防字第0977112100
0 號函催繳。三、臺端於97年12月15日來電表示由於搬家並更改戶籍地址,復於97年12月17日傳真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哈佛醫院病歷表,證實雖已於97年9 月30日前往注射狂犬病疫苗無誤。四、經查臺端更改戶籍地址時間乃發生於本所合法送達前揭行政處分書及催繳函之後,故無合法及正當理由撤銷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始皆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書。
(二)系爭犬隻係原告於97年3 月19日於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拾獲並加以救治,動物醫院皆有當時的開刀紀錄,系爭犬隻隨時皆有可能被其主人領回,原告如何能為其植入晶片。
(三)97年4 月至原告為該犬植入晶片前,原告因辦理搬家及家人重病之原因,一直未能注意此事,直至97年9 月29日被告人員陳先生來電,原告同意在30日之前為該犬植入晶片及注射疫苗,並於97年9 月30日完成植入晶片及注射疫苗之動作,原告一切依被告人員陳先生所指示日期內完成手續,仍受到被告之處分。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1 月5 日動衛防字第0977122540
0 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撤銷97年9 月24日動衛防字第09770866300 號罰鍰1萬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表示由於其戶籍地址更改,無法收領行政處分書,但其戶籍地址更改日期為行政處分書送達之後,故本行政處分書為合法送達。
(二)自97年4 月2 日起勸導至97年9 月25日發出行政處分止,約有4 個多月的時間可以施打疫苗,若為等待主人領回,時間未免過長,實不符合常理。
(三)被告人員陳先生去電表示若隔日再不施打將會開罰,經詢問被告人員陳先生表示其為追蹤寵物晶片施打,並非狂犬病疫苗施打,寵物晶片部分並不開罰,與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無相關。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第二項)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 、2 項、第45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加強畜犬管理,預防狂犬病發生,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左:一、畜犬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由臺北市家畜衛生檢驗所(以下簡稱檢驗所)辦理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左列規定,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其指定處所辦理畜犬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由市政府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二、畜犬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牌。」「違反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之罰鍰。」
五、經查,原告拾獲犬隻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經被告於97年4 月
2 日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稽查時查獲,乃開立勸導單,限原告於97年6 月1 日前改善等情,有97年4 月2 日第000001號舉發違反動物保護法台北市畜犬管理辦法案件勸導單可憑,而原告未於前開限期內為其犬隻注射狂犬病疫苗,遲至97年9 月30日經裁罰後始完成預防注射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影本可稽,是被告認原告違反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3 款及同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以97年9月24日動衛防字第09770866300 號函處原告10,000元罰鍰,並命即日起改善,洵無違誤。
六、原告於前開罰鍰處分於97年9 月29日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請求救濟,嗣以因搬家更改地址及已完成注射為由,於97年12月15日電話申請被告撤銷前開97年9 月24日處分,經被告以98年1 月5 日動衛防字第09771225400 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具有申請被告撤銷前罰鍰處分之申請權?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因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請求作成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罰鍰提起救濟,惟於確定後主張該處分有違法情事,故請求撤銷,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作成撤銷裁罰之處分,已有未合。
(二)再查,原告雖主張未收到前開裁罰處分,且已為其犬隻完成注射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2、系爭罰鍰處分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7年9 月29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前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該函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而對原告發生效力,並無違法。原告雖主張變更住址,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97年10月搬家,12月為戶籍遷出登記,均在前開罰鍰處分送達之後,是以於該罰鍰處分送達之合法性,並無影響,原告執此主張違法,洵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已依被告人員97年9 月29日電話指示,於9月30日完成注射疫苗及植入晶片,然查,被告早於97年4月2 日查獲原告違規事實後,即開立勸導單限原告於97年
6 月1 日前改善,被告以97年9 月24日函裁處原告罰鍰,係因原告違反應於97年6 月1 日前改善之義務,且原告係於罰鍰處分送達後之97年9 月30日始完成預防注射,故原告確於被告裁罰前未完成改善,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裁罰處分並無違法。原告另稱系爭犬隻是其救獲而來,隨時可能被主人領回,然前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台北市畜犬管理辦法,均係以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義務對象,原告既將系爭犬隻容留收養置於其管理支配下,即屬管理人無訛,是以就前開法令有關防治措施,自應以管理人之地位負擔義務,如以尚待原飼主領回而未能實施各項防治措施,顯難達成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因此認原裁罰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不足採,是以被告認原告雖於97年9月30日為犬隻注射狂犬病疫苗而改善完成,然僅係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而否准原告撤銷罰鍰處分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