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3號原 告 正東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4 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80003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執行投保單位負責人不在保查核專案時,發現楊宜修為原告之原來負責人,卻從未於該公司投保,而於其原服務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退休後以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31日分別以健保桃承一字第097000884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楊宜修應以負責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原告於97年7月底補申報楊宜修以負責人身分投保,另於97年9 月4 日申報變更負責人為甲○○,並要求重新核計保險費,經被告以97年9 月16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7000952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楊宜修應自92年8 月起追溯投保,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追溯保險費計114,660 元,於97年7 月保險費中補收,另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已於95年7 月1 日調高為43,900元,被告將於97年8 月保險費補收差額,原告變更負責人為甲○○乙節,核定自97年8 月29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權字第20045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97年6 月5 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70008840號函,以原告前負責人楊宜修投保身分錯誤,函中請主動更正。原告當時即主動前往辦理,提供楊宜修未支領薪資及近3 年公司營利所得等資料,亦主動申請投保。原告多次以電話或主動前往被告說明,因楊宜修一向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不知要改投保原告,並主動更正。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2條規定,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原告營業所得甚少,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可依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原告當時員工最高投保金額為26,400元,故以此金額投保。
(三)被告自行將楊宜修已繳之保費72,482元退回,後又於98年2月通知補繳楊宜修眷屬楊吳錢妹之中斷保險費36,406元,因楊宜修年事已高,不知此案尚在申訴中,即自行繳納,請待判定再議。
(四)一般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並不熟悉健保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本件為多年前之誤,被告並未審核。原告已於97年9 月變更代表人,楊宜修亦轉出公司。因營業不佳,於98年1 月1日申請停業。原告無故意違犯楊宜修投保身分,並主動配合提報,楊宜修已續參加原投保單位,請免追溯最近5 年保費差額,如有追溯亦應重新計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再審定。
四、被告則以:
(一)依健保法第12條規定:「第1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 類及第
3 類、第4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且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第30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
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第70條規定:「保險對象違反第12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追繳短繳保險費,以最近5 年內之保險費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
3 項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1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6 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2 類、第3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5 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94年4 月起為131,70
0 元)。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95年7 月起43,900元)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二)被告於97年6 月5 日及97年7 月31日分別以健保桃承一字第0970008840號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楊宜修應以第1 類負責人身分投保於所屬公司。原告於97年7 月底向被告辦理負責人投保事宜,被告查得原告於92年至97年間僱用員工數均已逾5 人,故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0條核定楊宜修自92年8 月起追溯投保,投保金額為42,000元,於97年7 月保費中補收該筆追溯加保之負責人保險費計114,
660 元。因另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已於95年
7 月1 日調高為43,900元,被告於原告97年8 月保費中補收差額,已於97年9 月16日及10月15日以健保桃承一字第0970009524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在案。
(三)楊宜修自健保開辦時即具有負責人身分,卻於原服務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退休後以第6 類身分投保,依健保法第70條規定以第1 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追收5 年保險費,並核定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薪資投保,被告追溯補收負責人自92年8 月至97年7 月保費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7年6 月5 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70008840號函、被告97年7 月31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70009192號函、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得否向原告追溯楊宜修最近5 年保費?
(二)原處分所計算追溯之金額是否正確?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健保法第8 條第1 項第4 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1 、第1 類:...(4 )雇主或自營業主...」
(二)健保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 類及第3 類被保險人...」
(三)健保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1 、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四)健保法第16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五)健保法第70條規定:「保險對象違反第12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5 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六)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七)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2 、僱用被保險人數5 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七、被告得向原告追溯楊宜修最近5 年保費: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是一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係採量能付費之原則,即依保險對象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6 類,並按其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不得任由個人選擇投保類別。又雇主為健保法第8 條所列第1 類第4 目被保險人,原告自應主動申報負責人以雇主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二)本件楊宜修為原告之前負責人(原告前身為正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已於91年變更名稱,惟未向被告辦理變更投保單位名稱),卻從未於該公司投保,依健保法第16條前段、第70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楊宜修應自原處分時起追溯其最近5 年之保險費(92年8 月至97年7 月),投保金額為42,000元。
(三)原告雖稱渠成立於77年10月,當時尚未實施全民健保,原代表人為公務人員,具有公保,且迄今仍參加公保(退休人員),全民健保實施後,楊代表人當時仍為公保,且在原告處未有實際工作及未領薪,因此未投保,也不知代表人需加入原告處投保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組織,其性質為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其對外事務由代表人為之,楊宜修既為原告之前負責人,即應以第
1 類第4 目被保險人即雇主身分投保,並依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42,000元)投保,此追溯之投保金額並非罰鍰,原告無論有無故意過失均應繳納,亦與原告事後有無主動申報無關,原告主張應免追溯云云,尚無足採。
八、原處分所計算追溯之金額正確:
(一)查原告應繳納楊宜修最近5 年之保險費(92年8 月至97年
7 月),投保金額為42,000元,計114,660 元(1,911元*60 月=114,660 元),於97年7 月保費中補收。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已於95年7 月1 日調高為43, 900 元,應於原告97年8 月保費中補收差額,均無違誤。
(二)至楊宜修原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第6 類身分投保之費用,係應如何退還保費之問題,與應追溯5 年保險費之金額計算無關,且該保險費業於97年7 月退費72,482元(含眷屬楊吳錢妹)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原處分就所追溯楊宜修5 年保險費之金額計算,自無違誤。
(三)又原告變更負責人為甲○○,核定自97年8 月29日起生效,楊宜修自同年8 月29日轉出,8 月應不予計費,被告因作業不及,將於同年9 月保險費中退回該月保險費2,636元部分,已超出原處分追溯楊宜修最近5 年之保險費(92年8 月至97年7 月)之範圍,自無審理必要,併予說明。
九、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再為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