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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3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蔡吉安(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勞訴字第0970029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羅五湖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台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長期從事裝潢需搬運木板致「第3 至5 腰椎椎間盤凸出、頸椎椎間盤凸出」、「腰椎第4 至5 節滑脫」,申請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至97年4 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以97年5 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7603146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自住院之第4 日即97年3月7 日至97年3 月18日出院止共12日,發給新台幣(下同)3,930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又其因同一傷病於97年3 月4 日入住奇美醫院,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亦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9 月11日97保監審字第215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6月14日台85勞保三字第120885號函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 類,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得視為職業病。

(二)95 年5月17日台南市立醫院MRI 檢查已證實有第3 至5 腰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但沒有描出有脊椎滑脫現象,故主要引起症狀之原因應是椎間盤脫出。

(三)原告經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會同神經專業醫師檢視奇美醫院LS Spine MRI後,確認為L3/4 和L4/5 之椎間盤向後突出,造成椎道和神經孔狹窄併壓迫神經根,椎骨滑脫並不嚴重,第3-5 椎骨變形和椎間盤有突入現象,此係脊椎受壓過大的結果等,並登錄於成大醫院病歷,雙方意見不同,應請公正之第三者再行判斷。

(四)原告於97年3 月5 日接受第4 、5 腰椎減壓固定及融合手術,97年4 月1 日奇美醫院脊椎外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第

4 、5 腰脊椎滑脫之敘述不符合影像檢查報告,係醫師筆誤,已另開立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第4 、5 腰椎椎間盤脫出進行第4 、5 腰椎減壓固定及融合手術,並註明腰5 - 薦1 目前不需手術。

(五)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主任醫師告知,所謂「退化性變化」亦可因工作長期用力所致,不能直接排除工作相關之可能性,故不一定以「非職業相關」視之。

(六)被告洽調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只依內部規定認定,不依實際情況判斷。奇美醫院脊椎科醫師再次調閱核磁共振檢查影片告知「從片中可明確判斷為長期受壓引起之症狀產生之後遺症」。原告於96年12月4 日由奇美醫院調查之職業病案例報告書中所載:流行病學資料裡:文獻中有證據指出,長期負重與腰椎間盤突出有關,證明原告之症狀乃由長期受壓所致。被告強調之先天性退化現象,為何原告之其他部位(手、腳等)沒有症狀。

(七)根據基準表記述:個人長期每天必須搬運4 至5 噸以上、每年220 天以上、連續8 年以上等,致椎間盤突出症狀才能認定為職業病,合理嗎。關於未達基準表部分:其最初之依據為何,若有實驗報告,其對象、年齡、體格、參數、醫學報告、效果等為何。

(八)職業病屬長期慢性累積之症狀,工作量隨症狀成反比,原告之工作量情況調查係以當時之工作量為準,調查時無標示各年齡之當時工作量,以此為基準之審核合理嗎。亦難認定有經常性之彎腰負重現象,在負重搬運中很多沒有彎腰工作是不能作嗎,如提重傳遞,中小型物件,較小空間等。每人的體質不同,承受力不同,不同因素而導致職業病。被告抹殺大醫院之專業認定,一昧以醫理認定為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核給原告職災傷病給付46,883元及職災醫療給付12,118元。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96年12月14日至97年4 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共50,813元,被告審核給付3,930 元,差額為46,883元;原告於97年3 月4 日入住奇美醫院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11,273元及膳食費845 元,計12,118元,訴訟標的合計59,001元。

(二)按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

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6 月14日台85勞保三字第120885號函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 類,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得視為職業病。

(三)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據其告稱略以:「(從何時開始擔任該項工作?)自66年起就開始從事木工工作。」「(搬運物品項目、重量、次數及距離各如何?)搬運項目為木板、建材、防火建材或五金類。搬運次數約為70片、重量約為20公斤至40公斤,每次搬運約為30公斤、距離20至30公尺不等。」「(搬運方式為何?)以搬運為主,抬背為輔。」「(有無使用輔助工具?)有,使用堆車輔助機具。」「(每日、每週及每月工作時數各為何?)被保險人每日工作8-10小時,每週工作6 天,每月工作26-27 天。」「(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為何?)不清楚。」「(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為何?)被保險人因傷病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4 月1 日止不能工作。」「(何時起恢復工作?)被保險人自97年4 月2 日起恢復工作。」等語及洽調其就診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據奇美醫院病歷載,陳先生所患為『腰椎脫位、腰椎狹窄及頸椎狹窄』,並不是腰椎間盤及頸椎椎間盤突出,故不屬職業病。」,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7年3 月7 日起給付至97年3 月18日出院止共12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至其因同一傷病於97年3 月4 日入住奇美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申請審議,被告將其審議所附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本案的主要診斷是『第3 至第4 及第4 至第5 腰椎滑脫及狹窄』,從奇美醫院的核磁共振檢查(MRI)可 清楚看到第

3 至第4 及第4 至第5 腰椎有輕微膨大,尚未突出,倒是有其他結構壓迫神經。2 、陳先生的腰椎間盤突出係『往上』朝椎體突出,不是常見的『向外』突出,故所患非屬職業病。」復經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申請人所患主要是腰椎滑脫及狹窄症,此與職業性椎間盤突出不同,不符職業病之申請要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被告將其所附光碟片,併全案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從陳先生97年1 月4 日奇美醫院的核磁共振報告可以十分清楚看出,陳先生腰椎有許多先天及後天的退化性病變,其腰椎第3-4 節膨出及第4-5 節破裂只是結構病變的一部分,故其所患不認定為職業病。」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四)被告再洽調原告就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 、陳先生有廣泛的退化病變,頸椎多節(C3-4)、腰椎除3 、4 、5 節有椎間盤突出外,亦有狹窄、滑脫,故仍不能排除主要因退化造成上述病變。2 、其木工工作之負重搬運情形尚未達職業病之認定基準,亦難認定有經常性之彎腰負重。本案非屬職業病。」,本件既先後經被告及監理會共4 位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申請書、診斷書、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第3 至

5 腰椎椎間盤凸出、頸椎椎間盤凸出」「腰椎第4 至5 節滑脫」是否職業傷害所致?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保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四)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五)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六)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七)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七、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殘廢等級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持成大醫院、奇美醫院LS Spine MRI主張其傷病係職業傷害所致云云,惟查:

1、經被告洽調其就診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見解:「據奇美醫院病歷載,陳先生所患為『腰椎脫位、腰椎狹窄及頸椎狹窄』,並不是腰椎間盤及頸椎椎間盤突出,故不屬職業病。」。

2、嗣原告申請審議,被告將其審議所附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1、本案的主要診斷是『第3 至第4 及第4 至第5 腰椎滑脫及狹窄』,從奇美醫院的核磁共振檢查(MRI )可清楚看到第3 至第4 及第4至 第5 腰椎有輕微膨大,尚未突出,倒是有其他結構壓迫神經。2 、陳先生的腰椎間盤突出係『往上』朝椎體突出,不是常見的『向外』突出,故所患非屬職業病。」。

3、被告並再洽調原告就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再送請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認為:「1 、陳先生有廣泛的退化病變,頸椎多節(C3-4)、腰椎除3 、4 、5 節有椎間盤突出外,亦有狹窄、滑脫,故仍不能排除主要因退化造成上述病變。2 、其木工工作之負重搬運情形尚未達職業病之認定基準,亦難認定有經常性之彎腰負重。本案非屬職業病。」

4、又於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將其所附光碟片,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 、從97年1 月4 日奇美的MRI 報告可以十分清楚的看出,他的腰椎有許多先天及後天退化之病變(不用再贅述),其HIVD L3/4 (膨出)、L4/5(破裂),只是結構病變的一小部分。2 、我們不宜只挑1 年較不顯著的結構異常,而忽略了整理較有意義的變化,好像見樹不見林一般。3 、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各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

5、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申請人所患主要是腰椎滑脫及狹窄症,此與職業性椎間盤突出不同,不符職業病之申請要件。」均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其亦認被告醫師見解正確,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其他醫師之判斷為準,且係屬職業災病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就保險事故是否職業所致,既雙方意見不同,應請公正之第三者判斷云云,惟查本案經被告、監理會多位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保險事故非職業災害所致,且已充分說明理由,且被告所屬台南市辦事處於97年4 月16日派員至原告住處進行業務訪查並製作訪查紀錄,據其所載略以:「(從何時開始擔任該項工作?)自66年起就開始從事木工工作。」「(搬運物品項目、重量、次數及距離各如何?)搬運項目為木板、建材、防火建材或五金類。搬運次數約為70片、重量約為20公斤至40公斤,每次搬運約為30公斤、距離20至30公尺不等。」「(搬運方式為何?)以搬運為主,抬背為輔。」「(有無使用輔助工具?)有,使用堆車輔助機具。」「(每日、每週及每月工作時數各為何?)被保險人每日工作8 -10小時,每週工作6天,每月工作26-27天。」「(被保險人於事故當日有無上班?)長期引起症狀。」「(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為何?)不清楚。」「(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為何?)被保險人因傷病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4 月1 日止不能工作。」「(何時起恢復工作?)被保險人自97年4 月2 日起恢復工作。」等語,有原告簽名之訪談紀錄可憑,足証原告從事木工工作之負重搬運情形尚未達職業病之認定基準(長期每天搬運4 至5 噸以上、每年220 天以上、連續8 年以上),亦難認定原告有經常性之彎腰負重,該基準雖僅係認定之參考,且因個人體質不同,固不能僅以該基準為判斷,但基於前揭醫理判斷,再輔以原告並無經常性之彎腰負重,且其負重量亦未高於一般人,本院認為原告保險事故不能証明係職業所導致,已臻明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八、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自住院之第4 日即97年3 月7 日起給付至97年3 月18日出院止共12日,其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傷病給付不予核發;又其因同一傷病於97年3 月4 日入住奇美醫院,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亦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給原告職災傷病給付46,883元及職災醫療給付12,118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0-01-26